
发明创造名称:LED柱状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97
决定日:2010-11-16
委内编号:5W1006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5111.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善绿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善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宋瑞
国际分类号:F21V19/00, F21V21/00, F21V23/06, 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LED柱状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115111.2,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4日,专利权人为嘉善善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柱状灯,至少包括螺纹灯头[1]、发光二极管[7],其特征在于发光二极管[7]并联或串联或串并联组成阵列,并且固定在排列成柱状的灯架[3]的圆柱表面,所说灯架[3]与螺纹灯头[1]通过底座[2]同轴线连在一起,上述阵列的二条引出线分别与螺纹灯头[1]的中心触头和螺纹壳体内部相连。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柱状灯,其特征在于发光二极管[7]阵列由条状构成,形成相互平行或呈螺旋线沿轴线旋转重合。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柱状灯,其特征在于电路控制板[5]直接装入灯架[3],此时其二条引线[9]与灯头[1]的中心触点、壳体相连;另二根引线[10]与灯板[6]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善绿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608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482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被证据1、证据2全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两者区别在于本专利为柱状灯架,证据1为灯芯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的固定方式的区别仅为简单的文字变换,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最后指出电路控制5为现有技术,也可与灯分开安装,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公开的二条引线与灯头的中心触点、壳体相连,另二根引线与灯板相连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3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8643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31日。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2、3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均缺乏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电路控制板5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自认为已有技术,其它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9月8日发出了转文通知书,将上述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关于新颖性: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未公开“灯架3”、“螺纹灯头1”、“灯架3与螺纹灯头1通过底座2同轴线连在一起”及其“二条引出线分别与螺纹灯头1的中心触头和螺纹壳体内部连接”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证据2仅公开“LED以串接与并接的混合连接方式连接在一起”,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其它必要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均具备新颖性。2)关于创造性:证据1未公开的上述特征均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使该方案实现高亮度、无清晰影子的目的;权利要求2的阵列结构特征使发光更亮和更均匀,实现高亮度、无清晰影子的目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具有直接将灯旋入灯座,替换方便的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进一步限定,在说明书的技术特征中描述了该技术特征,因此说明书完全支持权利要求3。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指定日期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唐迅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一方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使用的证据均为专利文献,故对于真实性无异议;2)权利要求3的内容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可见权利要求3以说明书为依据,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1、2均有灯罩,影响散热,而本专利中无灯罩,并且证据1、2、3中均没有公开“灯架与螺纹灯头通过与底座同轴线连在一起”、“阵列的二条引出线分别与螺纹灯头的中心触头和螺纹壳体内部相连”,本专利中螺纹灯头与底座是两个部分,证据3中是一个部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架结构与证据1中的灯芯柱22不同,因此相对于证据1、2分别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中与上述证据的区别特征均为非显而易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且采用三份对比文件来评述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不适当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有利于LED的散热,本专利中条状构成的灯板所起的技术效果及构成柱状灯的结构与证据2完全不同,故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3份证据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本案中用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或者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现有技术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柱状灯,至少包括螺纹灯头[1]、发光二极管[7],其特征在于发光二极管[7]并联或串联或串并联组成阵列,并且固定在排列成柱状的灯架[3]的圆柱表面,所说灯架[3]与螺纹灯头[1]通过底座[2]同轴线连在一起,上述阵列的二条引出线分别与螺纹灯头[1]的中心触头和螺纹壳体内部相连。
证据3公开了一种LED棒状节能灯泡,其由柱形棒体2、发光二极管3、顶盖4和具有正、负引脚的金属底座1组成,发光二极管插装在柱形棒体2上,且发光二极管3的支架通过导线与金属底座1的正、负引脚连接,柱形棒体2嵌套在金属底座1上,顶盖固定安装在柱形棒体顶部,其中发光二极管3的支架通过导线与金属底座1的正、负引脚5连接(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15行至第2页第11行)。证据3中还公开了“所述发光二极管3均匀地插装在柱形棒体2上,且轴向串成一组,各组相并联后再与金属底座1的正、负引脚5相连接(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9-11行及附图1、5、6),以及“金属底座1可以做成螺口的,也可以做成卡口的,根据灯座的需要而定”(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13-16行)。可见,证据3中的柱形棒体2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列成柱状的灯架3;基于证据3中公开了金属底座1可为螺口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纹灯头1;证据3中发光二极管是轴向串成一组,各组再相并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发光二极管[7]并联或串联或串并联组成阵列”的特征;证据3中金属底座1的正、负引脚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螺纹灯头的中心触头和螺纹壳体所起的作用相同,都具有给灯通电的功能,故证据3发光二极管连接金属底座1的正、负引脚的导线就相当于本专利中与螺纹灯头的中心触头和螺纹壳体内部相连的引出线,可见证据3公开了“上述阵列的二条引出线分别与螺纹灯头1的中心触头和螺纹壳体内相连”的特征。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排列成柱状的灯架的圆柱表面,证据3中的柱形棒体(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架的部分)为多边形柱体,并非具有圆柱表面;2)、灯架3与螺纹灯头1通过底座2同轴线连在一起,而证据3中并无与柱形棒体和螺纹灯头相连的底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中的“柱形棒体”与本专利中的灯架都是用于固定LED或LED阵列,其柱状体表面是多边形还是圆柱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简单选择,其技术效果是可预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其作用是将灯架与螺纹灯头同轴线连在一起,证据3公开了柱形棒体嵌套在金属底座1上,且从附图中能够明确看出两者是同轴连接的(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1、2),可见证据3中柱形棒体下方与金属底座嵌套连接的部分所起到的作用和本专利中的底座的作用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采用一个独立的底座作为连接部件,是用独立的底座将灯架和灯头连接起来还是直接将两者连接起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简单选择,并且本专利中将灯架与螺纹灯头通过底座同轴线连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1)证据1、2、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灯架与螺纹灯头通过底座同轴线连在一起”、“上述阵列的二条引出线分别与螺纹灯头[1]的中心触头和螺纹壳体内部相连”,也未公开上述LED采用串联、并联或串并联连接组成阵列;2)、证据1、2、3中均有灯罩,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灯罩,便于散热。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权人上述主张1)中罗列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已经在前文创造性评述中论述过,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专利权人上述主张2)中认为本专利中去掉灯罩可便于散热的优点,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大量设置灯罩或未设置灯罩的灯具,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选择是否给灯具设置灯罩,省略灯罩时,灯罩所具有的功能也相应地消失,而本专利未设置灯罩的设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发光二极管[7]阵列由条状构成,形成相互平行或呈螺旋线沿轴线旋转重合”,证据3中公开了“所述发光二极管3均匀地插状在柱形棒体2上,且轴向串成一组,各组相并联后再与金属底座1的正、负引脚5相连接(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9-11行及附图1、5、6),可见证据3中的发光二极管轴向串成一组,各组间是相互平行的,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发光二极管阵列由条状构成,相互平行的方案,而呈螺旋线沿轴线旋转重合的排布方式也属于节能灯常见的发光部件设置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带来的有益效果是有利于LED的散热,与现有技术中不同。
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发光二极管设置方式相同的平行条状设置方式,同时呈螺旋线沿轴线旋转重合的设置形式也属于节能灯发光部件的常见设置方式,上述现有技术的结构客观上必然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中对于针对权利要求1、2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特征“电路控制板[5]直接装入灯架[3],此时其二条引线[9]与灯头[1]的中心触点、壳体相连;另二根引线[10]与灯板[6]相连”,但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最后指出,电路控制5为现有技术,也可与灯分开安装,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公开的二条引线9与灯头1的中心触点、壳体相连,另二根引线10与灯板6相连的技术方案属于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内容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有记载,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明确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7至8行:“电路控制板5直接装入灯架3,此时其引线9与螺旋灯头1的中心触点、壳体相连;而控制板5的另二根引线10、此时与灯板6相连”,上述说明书的文字记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致,不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认为的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自认电路控制板为已有技术,及引线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中的特征是否是现有技术与该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并无必然联系,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指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得技术方案,并且不能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但是该条款并不禁止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存在属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的特征的情况,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5111.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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