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缓冲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71
决定日:2010-11-10
委内编号:5W1004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0315.1
申请日:2008-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福斯包装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5D 81/02(2006.01)B65D 85/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进行单独比较,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仅仅是名称上的不同,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起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当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中没有给出相应的得到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名称为“缓冲装置”的第200820110315.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产品支撑座;
至少一个产品支撑板,所述产品支撑板包括内壁、外壁和上沿,所述上沿位于所述内壁和所述外壁之间,所述内壁终止于所述产品支撑座;
支撑部,设置于所述外壁;
所述支撑部包括一个或多个支撑肋;
所述一个或多个支撑肋均突出设置于所述外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撑部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述支撑肋,相邻的所述支撑肋之间通过连接肋或第一支撑体连接,所述连接肋和第一支撑体均突出设置于所述外壁;
所述连接肋与所述外壁的距离,小于所述支撑肋与所述外壁的距离;
所述连接肋与所述支撑部的底边的距离,小于所述支撑肋与所述支撑部的底边的距离。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支撑体中的至少一个第一支撑体具体为阶梯状支撑体,所述阶梯状支撑体包括多个逐级降低的台阶,所述阶梯状支撑体的顶部台阶与所述外壁连接,其底部台阶与所述支撑部底边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体中的至少一个第一支撑体具体为三角状支撑体。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体中的至少一个第一支撑体具体为由多个三角折面组成的角部支撑体。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体中的至少一个第一支撑体具体为梯形支撑体,所述梯形支撑体的顶部与所述外壁连接,所述梯形支撑体的底部与所述支撑部底边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产品支撑座上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凹槽。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凹槽的横剖面为圆形或椭圆形。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凹槽的底面位于所述支撑部的底边之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肋的高度等于或略低于所述上沿。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肋的顶部具有一第二凹槽。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产品支撑板具有至少一个缺口。”
针对本专利,瑞福斯包装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449971A、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143801C、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
证据3:公开号为JP特开平8-104368A、公开日为1996年4月23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已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即使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支撑肋”,则该区别技术特征也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被证据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置换,因此当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9也相应地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和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和10~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5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和证据4,并认为: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4:公开号为CN1461279A、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7页。
合议组于2010年5月31日将请求人上述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请求延期举行口头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组于2010年7月6日重新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及合议组于2010年5月31日的转文,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指出: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均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3中公开的横向肋材、纵向肋材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部在结构和作用上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均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其它证据表明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如有意见需要陈述,应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3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7-9和权利要求12的证据及其与其它证据的组合方式,以本次口头审理中的证据组合方式为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
(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或者证据4中公开;
(四)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者证据4中公开;
(五)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4中公开;
(六)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者证据4中公开;
(七)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者证据4中公开;
(八)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者证据4中公开;
(九)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请求人认为:(一)证据1、2和4分别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支撑部和支撑肋的区别技术特征,但该特征记载在证据4中,且也起到支撑肋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二)关于其它证据及组合方式对权利要求1~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同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同时针对请求人当庭详述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一)证据2中设置在外壁的是柔性部分,与本专利的刚性支撑部不同,因此,证据2不能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时证据4中也没有公开支撑部和支撑肋,证据2无法与证据4结合,且没有结合启示,因此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二)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各证据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1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请求人也没有对其主张的公知常识或简单置换举证,因此,权利要求2~12相对于这些证据及其组合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针对当庭的转文,请求人未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1-4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单元式产品缓冲结构,用来在外包装容器中支撑对震动敏感的产品,每件单元式产品缓冲结构都至少包括一个外部容器接触壁20,在单元式产品缓冲结构的外部区域中有一个产品支撑区域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支撑座),其周边由产品支撑区域的外部限定壁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壁)、与产品接触的内壁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壁)以及上缘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沿)界定,上缘26位于产品支撑区域的外部限定壁22和与产品接触的内壁24之间,产品支撑区16的下部终止于产品支撑平台28,在每个外部容器接触壁20和相应的产品支撑区域的外部限定壁22之间有一个或多个柔性吸震弹变部分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部),其上设有加强肋7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肋),该加强肋在相应的外部容器接触壁和相应的产品支撑区域的限定壁之间延伸(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30行~第16页第29行,附图1~12),显然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外壁上设置的为柔性吸震弹变部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壁设置为刚性的支撑部和支撑肋,两者并不相同,据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2说明书中的描述可知,缓冲结构的目的就是为对震动敏感的产品提供减震保护,其由一种可模制的弹性塑料通过热塑成型或真空形成,设置在缓冲结构外壁上的柔性吸震弹变部分用来至少部分地提供吸震保护,受到冲击时,柔性吸震弹变部分瞬时变形,从而吸收能量,保护产品不受影响,由上述描述结合所属领域的常识可知,该所谓“柔性吸震弹变部分” 在受冲击前应当保持有一定的形状,并非完全柔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部或支撑肋也是在受到外部冲击时通过自身的形变以吸收能量,从而有效保护产品(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5段),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柔性吸震弹变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部或支撑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均相同,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两者之间仅是术语上的不同,其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争辩不具有说服力。
鉴于依据证据2已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其它证据都不再予以评述。
(2)权利要求2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物和下部包装缓冲构件,具有:包装箱;配置于包装箱的下面侧的下部包装缓冲构件,包括配置被包装物用的设在中央部的凹部,包围该凹部地设在外周部上的裙边部,以及为了提高耐冲击作用而设在前述凹部的下面侧的多个突起肋的下部包装缓冲构件;配置于该下部包装缓冲构件的凹部的上面侧的被包装物;以及配置于该被包装物的上面侧,具有可以收容被包装物的附件或使用说明书等的结构的附件等收容构件,其中在裙边部的每一边上都设有缺口,而且该下部包装缓冲构件成为靠裙边部上的四角的角部来支持。在裙边部上设置缺口使得下部包装缓冲构件的强度削弱,因此,即使被包装物P进行小型化、轻量化,对于被包装物P来说下部包装缓冲构件130的强度也不会变得相对地过强。结果,可以防止下部包装缓冲构件的缓冲作用变得不足,可以防止跌落等场合的耐冲击性变得不足(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6页第6行~第8页第2行,附图1~5)。
证据3公开了一种集合包装用缓冲材料,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下落时特别是侧面下落时的冲击具有很好的缓冲作用,而且通过减少缓冲材料各个部位的缓冲效果的偏差,能够均匀地保护同时包装的所有物品使其免受下落等带来的冲击;为此,其集合包装用缓冲材料由发泡合成树脂体构成,在由相对的两组侧壁形成的框体内沿一组侧壁的长度方向并列设置多个用于保持箱状或板状物品的各个物品的收纳空间,并且在俯视时,各收纳空间相对于侧壁的外表面是倾斜形成的。缓冲材料底壁2的上表面上一体形成了大致呈矩形的框体,其长边侧的一对侧壁之间形成有中间壁,在左右两个侧壁的内表面和中间壁的两个侧面上形成有相互对应的多对肋材,通过这些肋材在中间壁的左右形成收纳空间。前后两个侧壁的外表面上端部形成横向肋材,从该横肋材向下形成有纵向肋材,它们构成侧壁的外表面。此外,框体3的左右两个侧壁4、4的内表面上形成了分别与沿该侧壁4、4的长度方向并列设置的各收纳空间8对应的、在收纳空间8内开口的俯视呈半圆形的纵向凹槽12,并且,在左右两个侧壁4、4的外表面上形成了横向肋材13,从该横肋材13向下形成了多个纵向肋材14。上述横向肋材13形成在侧壁4的上端的下方位置处,另外,该缓冲材料1的四个角落的拐角部形成了在俯视时相对于相邻的侧壁4、9倾斜的锥面15,并且在框体3的底壁2的下表面上沿框体3的长度方向形成了四条肋材16(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0004~0020段、附图1~4)。
证据4公开了一种包装用缓冲材料,具有载置包装物品的载置面27a的下方缓冲部27、与该下方缓冲部27的一侧相连且设有突起部41的第1侧方缓冲部28、第2侧方缓冲部29,该第2侧方缓冲部29相对于第1侧方缓冲部28设置在如图7所示沿顺时针方向旋转变位90度的位置,并与下方缓冲部27的另一侧连接.下方缓冲部27的载置面27a只要为可与包装物品下面接触的平面即可,其形状没有一定限制。另外,下方缓冲部27的载置面27a的内侧具有向下膨胀伸出的多个脚部42,包装用箱的底面与这些脚部42的前端接触。第1侧方缓冲部28的突起部41立设于下方缓冲部27的一侧,与包装物品接触的表侧的面形成为由可与该包装物品的侧面大范围接触的曲面构成的接触面40。加强部43设于该突起部41的内侧,在该加强部43形成与第4包装用缓冲材料T4等相同的示出凹凸部分的具体例的凹部44。该凹部44通过将筒状的胀出部45设置在突起部41的内侧而形成(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5行~第10页第8行,附图5、6、10A~10C)。
将证据1-4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比较可知,证据1-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所述连接肋与所述外壁的距离,小于所述支撑肋与所述外壁的距离;所述连接肋与所述支撑部的底边的距离,小于所述支撑肋与所述支撑部的底边的距离”,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提供较好的缓冲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及其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6
基于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7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技术特征“凹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第一凹槽”,证据4中的载置面(27a)具有凹陷的脚部(42),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第一凹槽”,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者证据4中公开。
结合本决定前述第(2)中的描述,证据1中的凹部设置在构件中央部供包装物用,应当相当于本专利的产品支撑座,说明书中也没有其它描述以表明该凹部还具有凹槽,且附图只是示意性的,不能由此明确地确定该凹部上是否还具有凹槽。
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且对照证据4的附图5和6可以看出,凹陷的脚部42位于载置面27a底面之下,即该脚部42不能相当于载置面42的凹槽。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和证据4中均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2和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减缓产品在Z轴方向上受到的冲击(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9段),因此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及其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8和9
基于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和9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0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4中公开。
由证据2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柔性吸震弹变部分和加强肋的高度低于所述上沿,以在缓冲构件外壁的底部起到支撑作用,由于本专利没有描述该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基本常识判断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即也是对缓冲构件外壁提供支撑,提高缓冲效果,即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4中公开,且证据2中的柔性吸震弹变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1中的附加技术特征。
结合上面对证据2和证据4公开内容的描述可知,证据2和证据4中均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支撑肋顶部具有第二凹槽”,故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4具有新颖性。证据1和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上述证据均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中还描述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更好地吸收能量(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及其组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4份证据均涉及包装用缓冲构件,但证据1-4均没有明确公开在缓冲构件的产品支撑板上开至少一个缺口,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其它佐证表明该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及其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1031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10无效,在权利要求2~9、11和1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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