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框阳台窗窗框封口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70
决定日:2010-11-24
委内编号:5W1003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71160.X
申请日:2009-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美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景锐门窗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E06B 3/9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框阳台窗窗框封口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071160.X,申请日是2009年4月27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景锐门窗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框阳台窗窗框封口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公封口件和母封口件,所述公封口件包括一公接触面,所述母封口件包括一母接触面,所述公封口件与所述母封口件通过所述公接触面与所述母接触面实现无缝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框阳台窗窗框封口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封口件与所述母封口件结构相同,所述公接触面与所述母接触面均为平面,所述平面上设置有台阶状凸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框阳台窗窗框封口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接触面与母接触面均为平面,所述公接触面上设置有一凹槽,所述母接触面上设置有一凸起。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框阳台窗窗框封口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接触面与所述母接触面均为斜面。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框阳台窗窗框封口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接触面和母接触面上均设置有一连接孔,连接件通过所述连接孔将所述封口组件和窗框连接。”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美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6040Y(专利号为20092007115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8月30日,公开号为CN1824918A(申请号为200510023997.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无框阳台窗窗框封口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公封口件、母封口件、公封口件通过起接触面于所述母封口件动配合连接”,附件1与本专利相比两者实质内容相同,属于同一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2、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1日,公开号为TR200503333U的土耳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及其中文译文,共2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5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使用附件1和附件2,放弃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9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以上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的使用方式无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附件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中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其相应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框阳台窗窗框封口组件,附件3中(参见中文译文第4页第13-16行)公开了一种用于折叠滑动阳台玻璃安装系统中的端盖模块7,端盖7是被固定住的,通过端盖7互相紧密合作,可阻挡声音、高温和雨水不能以任何方式通过,且可以保障在任何地方毫无问题地使用该系统。此外还可根据该系统所使用的地方,以不同的尺寸和形式进行固定。使用在拐角处时,还可以做90度和135度角的旋转。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中关于玻璃边沿的硅胶玻璃密封条,它可以在窗户开合工作时保护玻璃免受磨损,并可以阻挡灰尘和雨水进入玻璃之间、以及从外面看几乎无法发现玻璃的存在等的记载,能够确定附件3公开了一种无框阳台窗,附件3的附图14、19中公开了内凹的端盖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公封口件),其具有内凹的接触表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公接触面),附件3的附图15、18中公开了外凸的端盖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母封口件),其具有外凸的接触表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母接触面),而根据附件3中文译文第4页记载的“通过端盖(7)互相紧密合作,可阻挡声音、高温和雨水不能以任何方式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为了实现上述功能,须将上述两种端盖结构,即附图14、15所示的结构分别与附图18、19所示的结构通过彼此之间的接触表面相互紧密配合,才能达到阻挡声音、高温和雨水通过的目的。并且,由于附件3的端盖通过彼此的接触表面相互紧密配合后,能够阻挡声音、高温和雨水以任何方式通过,从而其实质上实现了接触表面之间的无缝连接。由此可见附件3中的端盖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公封口件和母封口件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的附图12、16中公开了一种具有斜坡状凸起的端盖,该端盖的接触面相对于轴线呈反向对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使用相同结构的上述端盖相互紧密配合能够实现无缝连接,以达到阻挡声音、高温和雨水通过的目的。此外接触面为平面或斜面或其他相互配合的形状均是本领域常规的接触面形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平面来替代附件2中端盖的斜面来作为接触面的形式,以得到具有台阶状凸起的封口组件。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接触面进行的进一步限定。附件3中的附图14、图19中公开了端盖的接触表面上设置有凹槽,附图15、18中公开了端盖的接触表面上设置有凸起,参见对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附图中公开的斜面换成平面来作为端盖的接触表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接触面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的附图13公开了在端盖的接触面上有一斜面,当两块此种相同的端盖相互配合时同样能够实现无缝连接,而且可以根据斜面的倾斜角度来调整装有此种端盖的两扇滑动窗之间的夹角,此外,附件3的说明书中也记载了“还可根据该系统所使用的地方,以不同的尺寸和形式进行固定。使用在拐角处时,还可以做90度和135度角的旋转”。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阳台的拐角处安装附件3的玻璃系统时,根据需要容易想到将接触面设置为部分斜面或全部斜面,以达到合适的夹角和便于使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公接触面和母接触面进行的进一步限定。附件3中的附图14、15、18、19中公开了在端盖的接触面上设置有一孔,此外附件3中还公开了端盖7是被固定住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固定端盖的目的,由附件3端盖上设置的孔也容易想到连接件可以通过该孔将端盖和窗框连接。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应予无效,从而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7116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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