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物螺旋式提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谷物螺旋式提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91
决定日:2010-11-11
委内编号:5W118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4823.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姚庚明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德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5G 33/14 (2006.01) , B65G 33/2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对于从属权利要求而言,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仅包含该从属权利要求中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包含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04823.4,名称为“谷物螺旋式提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谷物螺旋式提升机,由电机与提升装置组成,其特征是,提升装置由一长2~4米长的筒体(1)以及相应长度的螺旋杆(2)构成,螺旋杆(2)置于筒体(l)以内,在筒体(1)两端设置有轴承(3)与螺旋杆(2)连接,在螺旋杆(2)的顶端连接有一皮带轮(4),该皮带轮与电机轴皮带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螺旋式提升机,其特征是,在筒体(3)上端一侧开设有一出料口(7)并在下端侧面开设有一入料口(6),再该入料口上设置有一调节闸(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螺旋式提升机,其特征是,在筒体(3)中段开设有一检修口(5),采用盖子(11)封盖。”
针对本专利,陈靖平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第1301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在后续行政诉讼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第13016号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和3。
针对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请求人姚庚明于2009年12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 2070201U,公告日为1991年1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证据2:2006年第1期《粮食与饲料工业》的封面以及三页插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在筒体(3)上端一侧开设有一出料口(7)并在下端侧面开设有一入料口(6),再该入料口上设置有一调节闸(8)。” 证据1是《一种自吸式提升装置》,与本专利属相同技术领域(见说明书第一页4行描述)。证据1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中可以清楚看出:在吸管4(相当于筒体)的顶部一侧有一个出料口,在吸管4底部有进料口,进料口与吸管4之间部位装有一块插板7(相当于入料口上的调节阀)”。“调节阀”与“插板”仅是名称不同,但两者作用一样,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是相同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全部覆盖,权利要求2没有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一样,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没有显著的进步,是一种常规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此外,本专利如果没有“调节闸”技术特征,只要有螺旋提杆和外部套有的圆筒,就能完成专利的发明目的一一提升功能。所谓“调节闸”不是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调节闸”与所要完成的发明目的不一致,两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调节闸”在该无效专利中也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对完成发明目的没有产生实质性的作用,对能否提升谷物无任何技术功能,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
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是:“在筒体(3)中段开设有一检修口(5),采用盖子(11)封盖。”证据2是2006年第1期《粮食与饲料工业》,其中在广告插图中,就有多幅图中有“检修口”,这是农机、机械行业常用的公知常识,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权利要求3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本专利发明内容部份记载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够在原地小范围提升,而且提升高度可达四米的,具有可靠性、稳定性、结构简单、易操作的谷物螺旋式提升机,可大幅度降低操作人员劳动强度。”在筒体上开不开设检修口对实现该专利发明目的没有任何关系,单独开检修口或者不开检修口,都不能完成发明目的,不能产生该专利发明目的所希望的技术效果。是否有‘检修口’以完成该实用新型发明目的无关,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权利申请书,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中恢复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1、2、3继续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23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5月31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的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予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2日将请求人2010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8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湖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和湖南省监湘机械厂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只是一个粉碎机磁选插板式自动喂料装置,依据专利法第42条的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依据该法律的规定,姚庚明所提交的证据1己经是失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况且,姚庚明并不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和申请人,他无权用该实用新型专利来申请要求宣告陈述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其次,本专利的调节阀8由于在设计时考虑到了使用的方便、灵活,在该调节阀还设计了撬尾9、套栓10,由于设备在工作中会产生一定的震动,使用时间一长,进料口会随着设备的震动增大,减小,影响设备的工,撬尾9、套栓10就起到了控制调节阀不受设备震动的影响,平稳工作,而无效宣告请求人姚庚明所提交的证据1只是有一块插板,使用起来根本就没有本专利方便、灵活,会受到设备工作时产生的震动影响进料口的大小,设备不能平稳工作。更起不到本专利的作用,本专利的调节阀在谷物螺旋式提升机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完全不是像无效宣告请求人所说的在谷物螺旋式提升机中不是必要的技术特征,该调节阀可以控制谷物螺旋式提升机在工作中进料口的进料多少,使用比较灵活、方便,更重要的是可以防止进料太多,加大机械的负荷,烧毁电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8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第1301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和3。
(二)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为2006年1月15日出版的《粮食与饲料工业》的相关内容,经核实,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亦予以认可。
证据1和证据2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失效的专利,而且请求人不是该专利的设计人和申请人,无权用该专利来宣告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无效。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证据1尽管已经失效,也不是请求人的专利,但其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应该指出,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对于从属权利要求而言,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仅包含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包含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2和3均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它们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如下所述:
“2、 谷物螺旋式提升机,由电机与提升装置组成,提升装置由一长2~4米长的筒体(1)以及相应长度的螺旋杆(2)构成,螺旋杆(2)置于筒体(l)以内,在筒体(1)两端设置有轴承(3)与螺旋杆(2)连接,在螺旋杆(2)的顶端连接有一皮带轮(4),该皮带轮与电机轴皮带连接,其特征是,在筒体(3)上端一侧开设有一出料口(7)并在下端侧面开设有一入料口(6),再该入料口上设置有一调节闸(8)。
3、 谷物螺旋式提升机,由电机与提升装置组成,提升装置由一长2~4米长的筒体(1)以及相应长度的螺旋杆(2)构成,螺旋杆(2)置于筒体(l)以内,在筒体(1)两端设置有轴承(3)与螺旋杆(2)连接,在螺旋杆(2)的顶端连接有一皮带轮(4),该皮带轮与电机轴皮带连接,其特征是,在筒体(3)中段开设有一检修口(5),采用盖子(11)封盖。”
基于上述前提,下面对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
针对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特征在证据1中完全公开。证据1的说明书背景技术中介绍了提升方式有两种,螺旋提升是自动喂料的其中一种,操纵杆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撬尾(9),证据1中的插板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调节闸(8),说明书第1页中还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此外,说明书中很清楚的记载了调节闸,操纵杆和调节闸的具体特征在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中公开,结合专利权人的发明目的,应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螺旋式的提升机,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不同。在证据1中少了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栓(10),证据1的进料口高于地面,而本专利的进料口略低于地面,方便省力,螺旋式提升也是经过不断改进以适应生产需要的。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对应于本专利固定栓10的观点,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1中操纵杆3下面的一条栓与本专利固定栓10对应,说明书的第2页记载了操纵杆是可以调节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饲料粉碎机磁选插板式自动喂料装置,特别涉及自吸式自动喂料装置中的套管式自动喂料装置,它由吸管4、吸咀2、进风管8、磁铁、料斗5、插板7、操作杆3组成,吸管套装在进风管中,在吸管与进风管之间有插板,在插板上有操纵杆,用以调节并固定插板的位置,在进风管8的下端与插板7配合的部份可开进料口,插板7的形状可视进风管8的形状而异,但基本上应该与其相适应,吸管4的下端面与料斗5的底板间隙为30~50毫米,料斗5内的物料连同外界的空气一道,从进风管8的进料口不断地自流至吸管4下端,再经吸管4、吸咀2一道被吸入粉碎机内粉碎,物料进入粉碎机内的多少可通过操纵杆3调节插板7的上下位置来控制。(参见证据1的附图1和2、说明书第1-2段、说明书倒数第2段)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实际上是一种自吸式自动喂料装置,根据证据1的背景技术部分所述,自动喂料分为螺旋提升和自吸式两种,显然,证据1中的自吸式提升装置与本专利的螺旋式提升机中的提升装置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提升装置,一种是通过在粉碎室形成负压提升物料,另一种是通过螺旋桨将谷物逐步沿筒体向上提升至出料口端,相应地,两种装置的结构部件也有较大差别。在本专利中,提升装置中有螺旋杆以及支撑该螺旋杆的轴承,以及带动该螺旋杆旋转的皮带轮等,而这些特征在证据1中均未记载,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而且,由于证据1记载的属于自吸式提升装置,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螺旋式提升机分属于不同的喂料类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证据1的启示来结合公知常识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螺旋式提升机,也就是说,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换句话说,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广告页记载了提升机的特征,上面开的窗就是检修口,有有机玻璃盖板,用螺丝钉固定,与权利要求3中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此外,螺旋式是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设备何时生产不知道,广告图片不能具体说明,是何种材质不清楚。此外,所提供的孔是用四个螺丝设计,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是推拉式的。
经查,在请求人特别指出的证据2中“TDTG系列超低速无破碎提升机”、“SEC系列超低速提升机”中,均公开了提升机筒体中段设置有采用盖子封盖的检修口,但是从所述示意图中,却不能看出提升装置的构成以及其中部件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参见证据2的TDTG系列超低速无破碎提升机、SEC系列超低速提升机的附图)。在前面已经指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证据2虽然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却没有记载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3整体限定的技术方案,考虑到相对于证据2,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而且,根据证据2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证据2的启示来结合公知常识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螺旋式提升机,也就是说,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换句话说,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第130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20072010482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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