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92
决定日:2010-11-30
委内编号:5W119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1760.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5B 27/08(2006.01), E05B 73/00(2006.01), E05B 17/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虽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某些普通技术知识,但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充分公开。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锁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11760.5,申请日是2007年7月13日,专利权人是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锁具,它包括锁舌(1)、锁芯(4)、锁体(14)和锁链(12),其特征是所述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1-1)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在锁舌(1)上设有与锁芯脚(4-4)匹配的孔槽(1-2),锁芯脚(4-4)插入孔槽(1-2)内,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所述的锁体(14)由锁片(3)叠合而成,在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3)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所述的锁链(12)是由钢珠(10)、钢丝绳(11)和节套(13)组成的钢珠链,锁链(12)一端连接前头子(2),另一端固定在锁体(14)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在锁体(14)的钥匙插口面设有保护片(6),在保护片(6)外设有叠层底片(7)。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锁具,其特征是在锁体(14)的钥匙插口面设有保护片(6),在保护片(6)外设有叠层底片(7)。”
针对本专利,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0年5月30日、公开号为CN10425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88年10月12日、公告号为CN872158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210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7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92年3月25日,公告号为CN20998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9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92年12月9日,公告号为CN21242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进一步结合附件3-5,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2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4月27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和2010年4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有关创造性的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4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3)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5,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5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旋转卡入锁合结构”不是本领域的规范用语,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锁具是以这样的方式而锁定的,即锁芯脚插入所述锁舌的孔槽内,锁芯的旋转带动锁芯脚旋转,锁芯脚的旋转再带动锁舌旋转,从而使得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卡入锁链的前头子中。可见,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旋转卡入锁合结构”是对“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1-1)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这一配合关系的限定。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旋转卡入锁合结构”是指:锁舌随锁芯转动,使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可以旋转并卡入到前头子中形成锁合结构。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尤其是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能够清楚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旋转卡入锁合结构”的具体结构及其含义,即能够确定该结构是一种锁舌随锁芯转动,使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可以旋转并卡入到所述前头子中形成锁合的结构。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在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3)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表述不清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均无法获知“确定位置”的具体指代,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是对锁具的锁体进一步的限定,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锁舌、锁芯、锁芯脚等部件位于锁体内,锁体必然要适于容纳这些部件。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中的“确定位置”所指代的位置是与设置在锁体内部件相关的位置,“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是在与锁体内部件相关的位置上开设用于容纳锁锁内部件的开孔,即使得叠合锁片在叠合形成锁体后能够容纳锁舌、锁芯、锁芯脚等部件。
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4,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确定权利要求2中的“在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3)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这一表述是清楚的。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附加特征中“所述的锁链是由钢珠、钢丝绳和节套组成的钢珠链”只公开了锁链的组成,缺少钢珠、钢丝绳和节套之间的相对位置及连接关系,根据本专利申请文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钢珠、钢丝绳和节套之间的连接关系,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锁链、钢丝绳和节套构成的钢珠链作为锁具的锁链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即使不记载其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确定如何形成锁链,比如由钢珠穿设在钢丝绳上,节套设置在钢珠链的一端。因此,权利要求3附加特征中“所述的锁链是由钢珠、钢丝绳和节套组成的钢珠链”并未导致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4、5
请求人主张由于权利要求4、5引用了权利要求1、2、3,导致权利要求4、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新的事实导致它们保护范围不清楚。
如前述,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4、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虽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某些普通技术知识,但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未公开实现“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旋转”的具体技术手段,“在锁舌(1)上设有与锁芯脚(4-4)匹配的孔槽(1-2),锁芯脚(4-4)插入孔槽(1-2)内”不能必然地实现“锁舌(1)随锁芯(4)的锁芯脚(4-4)的旋转而旋转”。②在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基础上,本专利未公开如何实现“在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3)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的具体技术手段或者信息。③在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基础上,本专利也未公开钢珠、钢丝绳和节套之间的相对位置及连接关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将钢珠(10)、钢丝绳(11)和节套(13)之间装配成可任意弯曲且防损坏的锁链(12)。④本专利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5中的起到防撬性能的“保护片”、“叠合底片”的具体结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锁具的工作方式为:所述锁芯脚插入所述锁舌的孔槽内,锁芯的旋转带动锁芯脚旋转,锁芯脚的旋转再带动锁舌旋转,可见锁舌上的孔槽与锁芯脚之间为不可旋转的连接,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锁舌随锁芯的锁芯脚的旋转而旋转,因而请求人上述第①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本决定第2项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在确定位置的叠合锁片(3)上设有确定的相应开孔(3-1)”以及将钢珠、钢丝绳和节套组成钢珠链,并能实现一定的弯曲和防损坏,由此请求人上述第②、③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权利要求4、5中限定了保护片的设置位置,并限定了叠层底片的设置位置,而“保护片”、“叠层底片”本身的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者均是构成锁体的一部分,其结构只要适于锁体内其它部件的安装即可,无需再限定它们的具体结构,由此请求人上述第④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上述的关于致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经合议组核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锁具。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撬车锁,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装置包括锁体由件1和件2用铆钉3铆为一体。锁舌14,压簧13,锁芯本体9,锁舌本体12等部件。两个形槽6供将本装置安装在自行车后叉上之用。为保证件1和件2的相对转动顺利,在铆钉3铆接的两面加有两垫片4。在件1的下方有锁芯本体9,内装锁芯19、锁片18、压簧17并开有锁舌14可插入的孔20,锁片18近似为凹形结构其一端固定在可转锁芯的端面上,方法是锁片18上冲一近似长方形孔33,在可转锁芯上作与之相应的凸块,近似长方形孔套在该凸块上后再用自攻螺钉34紧固即可。锁芯19通过螺钉35联接在件1上,其余三边套在锁芯本体9内固定,为防止螺钉35松动,其露出在件1背面部分被焊接。锁片18上的凸尖套在压簧17上,压簧17为塔形弹簧,其大端支撑在件1的平面上。锁片18在压簧17的作用下始终,向孔20方向偏转。锁舌14端部8处作有锥体或球体的斜面体,锁舌本体12固定在件2的下方位置,锁舌14可在孔29中滑动,压簧13空套在锁舌14的轴上,一端顶在内端面28上,另端顶在端面27,锁舌14的大端园柄15的外园及轴向尺寸比孔24的内径轴向尺寸略小,当车锁处于锁闭状态时,压簧13、园柄15均在锁舌本体12之内”(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6)。“锁车时,板动园柄15,压缩压簧13,锁舌14的端部8顶开锁片18,当继续进入到锁片18的端部22可卡入环槽23时,锁片18就在压簧17作用下端部22的一部分进入环槽23,锁处于锁闭状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1段)。
附件2公开了一种保安施封锁,由锁体(1)、锁环(10)和锁紧装置组成,带楔状头部(6)的锁舌(5)是安装在锁体(1)的孔槽里,依靠弹力元件的顶紧,锁舌(5)可在锁体(1)的孔槽里作一定距离的平移弹动,锁环(10)两端的插头(11)有卡槽(12),当插头(11)深入插进锁体(1)的锁孔(3)里,锁舌(5)的楔状头部(6)可以塞进插头(11)卡槽(12)里,从而自锁锁紧(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附件2说明书附图3中示出了锁舌(5)具有圆弧形卡口。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以及锁链,而附件2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卡入锁合结构”是一种锁舌随锁芯转动,使锁舌前端的弧形卡口可以旋转并卡入到前头子中形成锁合结构,而附件1所述车锁的锁定是通过锁舌14的端部8顶开锁片18,当继续进入到锁片18的端部22可卡入环槽23时,锁片18就在压簧17作用下端部22的一部分进入环槽23,锁处于锁闭状态,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锁片18的工作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锁舌(1)的工作方式不同,故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所述的锁舌(1)前端的弧形卡口(1-1)与锁链(12)的前头子(2)间是旋转卡入锁合结构”(下称区别特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之间的区别认定不正确。
关于该区别特征,附件2中的两锁舌(5)是在弹簧(8)的作用下滑动卡入插头(11)的卡槽(12)内,实现锁具的锁定,其中锁舌(5)的工作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锁舌(1)的工作方式也不同,因此,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且,附件1、2中也均没有给出在锁具中应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的,由前述可知,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故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176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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