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衣粉包装袋=09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洗衣粉包装袋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90
决定日:2010-11-30
委内编号:6W094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7568.4
申请日:2008-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博罗县石湾镇伟佳洗涤用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国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对于平面包装袋一类的产品而言,其具有主要识别力的正面图案是一般消费者的主要观察部位,因此正面主体图案相对于其他部分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2、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相对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47568.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洗衣粉包装袋”,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为胡国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博罗县石湾镇伟佳洗涤用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2007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73008.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3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662421。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主体图案相近,文字排列位置接近,背面图案布置也接近,二者仅在具体细节有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较接近,因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2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2010年02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2是2007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340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99712;
证据3是2007年04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739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628208。
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3所示在先设计也均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其具体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意见基本同证据1。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根据中国专利信息中心的检索结论,并未检索到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在先设计,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附件:
反证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作出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编号:10-084)复印件1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3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反证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并质疑反证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上所示的在先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双方当庭均结合图片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分析,专利权人还当庭提交了三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作为参考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以说明与本专利图案接近的多项外观设计都获得了专利权。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相关书面意见均与在口头审理中发表的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7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73008.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662421;证据2是2007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340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99712;证据3是2007年04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739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628208。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所示三项外观设计专利在先公开了三款洗衣粉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分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其均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均具有可比性。因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仅对比上述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形状及图案要素。
从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为近似长方形的平面产品,上端中部有近似跑道形的提手部。整体图案被划分为上、下两部分;正面主体图案为多个近似椭圆形图案的同向组合,内含标识性文字,其周边排列箭头、泡沫、花果、衣物等局部图案及文字;背面主要为说明性的文字和图案排列。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为近似长方形的平面产品,上端中部有近似蚕豆状的提手部。整体图案被划分为上、下两部分;正面主体图案为多个近似椭圆形图案的同向组合,内含“威渍”标识性文字,其周边排列泡沫、衣物、星环等局部图案及文字;背面主要为说明性的文字和图案排列。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为近似长方形的平面产品,上端中部有近似骨头状的提手部。正面主体图案为两个基本等大的近似椭圆形图案的近似“X”形组合,内含标识性文字,其周边排列箭头、泡沫、花朵等局部图案及文字;背面主要为说明性的文字和图案排列。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本专利为近似长方形的平面产品,上、下两端设计为锯齿状。正面主体图案为一大一小的两个近似椭圆形图案的异向组合,小椭圆形基本包含于大椭圆形内,内含“力量”标识性文字,其周边排列方形、圆形、箭头、光源等局部图案及文字;背面主要为说明性的文字和图案排列。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分别进行比较,主要的相同点均为:1、均为近似长方形的平面产品;2、正面主体图案均以近似椭圆形的组合为设计题材。主要的不同点均为:1、在先设计具有提手部,而本专利没有;2、正面主体图案的具体设计不同;3、正面周边图案和文字的具体设计不同;4、背面说明性图案和文字的设计不同。
针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洗衣粉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外包装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同时此类产品外包装的正面相对于背面更为引人注目。对于此类平面设计而言,近似长方形的整体形状属于此类产品中的公知设计,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其在图案设计上具有极大的设计自由度;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以近似椭圆形的组合为主体图案的设计题材,但由于近似椭圆形图案的具体线形设计、组合方式等方面均明显不同,从而导致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正面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再辅以提手部、正面周边和背面的不同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相对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和上述在先设计均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83004756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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