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节能灯管(6)
=2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53
决定日:2010-11-11
委内编号:6W1001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2034.9
申请日:2007-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临安彩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文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阳
参审员:李玲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2203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子节能灯管(6)”,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7月9日,专利权人是钱文元。
针对上述专利权,临安彩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2003872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5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4月5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与本专利的俯视图、仰视图相同,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2与本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相同,从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2结合其它说明书附图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到与本专利相同的设计,本专利外观设计图中的两只发射头属于功能特征,也是每一个U形灯管所必需具有的现有设计特征,是荧光灯结构所决定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规定,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3月26日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20063008962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含著录项目信息)网络打印件1页,其公开为2007年4月25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左视图或右视图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相同,附件2的主视图或后视图与本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相同,二者俯仰视图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二者的发射头位置不同,从而带来其中一条连桥的位置不同,而这是由灯管的技术特点所决定的。并且,对节能灯管而言,发射头是一个功能性设计,非以产品外形创新为目的,两者的不同之处也是非显而易见的部位,不足以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因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4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首先,附件1的附图1与本专利的俯仰视图不同;其次,本专利的左右视图是对称的,而根据附件1公开的信息,并不能必然得出其附图2与其后视图对称,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再者,附件1公开的6个U管是同向、呈一二二一的方式排列,相互之间不是平行排列的结构,而本专利各U管之间为平行排列。因此,在附件1的各附图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情况下,依据附件1的说明书及其各附图所公开的信息,一般消费者可以得知附件1与本专利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设计,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了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5日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并随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以及附件1、2属于专利法23条规定的在先出版物没有异议。针对相近似性比较,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其中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图1与本专利的俯仰视图明显不同,附件1也未给出六面视图,且附件1的灯管为矩阵型排布,分别为水平向和垂直向对置,本专利是明显的平行结构,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不相近似;附件2的左右视图不是对称关系,其突起结构也只有两个,因此附件2与本专利也不相近似。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52003872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定。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相近似比较
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中公开了一款节能灯管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示的电子节能灯管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一种电子节能灯管。如图所示,该电子节能灯管由同向、彼此平行、呈一二二一方式排列的六个U型管构成,六个U型管由五个连桥连接件彼此相连,灯的两个发射头位于中间两个U型管的未与连桥连接件相连的U形开放端同侧顶部,该电子节能灯管顶部还具有三个凸起,其中两个与发射头设于同一位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一种节能灯管。如其附图1、2所示,该节能灯管由同向、彼此平行、呈一二二一方式排列的六个U型管构成,六个U型管由五个连桥连接件彼此相连(详见在先设计附图1、2)。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同向、彼此平行、呈一二二一方式排列的六个U型管构成,六个U型管由五个连桥连接件彼此相连,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中灯的两个发射头位于中间两个U型管的未与连桥连接件相连的U形开放端同侧顶部,电子节能灯管顶部还具有三个凸起,其中两个与发射头设于同一位置,在先设计没有该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节能灯这类照明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灯的整体外观形状和图案,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设计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在灯顶部的设计上有所不同,但是,该顶部设计上的区别对于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上述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在先设计并未公开其六面视图,但是根据其所公开的具有投影关系的附图1、2并结合一般消费者对节能灯管这类灯具的了解,一般消费者是可以确知在先设计所公开的节能灯管的形状的;其次,从在先设计图1示出节能灯管包括六个U型管而作为其左视图的图2仅示出了三个U型管可以看出,在先设计的六个U型管是对称设置的,其内圈设置的4个U形管俩俩对称、外圈的两个U形管也是俩俩对称;再者,在先设计的图1明显示出其六个U型管是平行设置的,并且根据其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的记载:四根内圈管的每一根管子与外圈管的其中二根管子分别为水平向和垂直向对置,也可知,满足这种设置关系的U型管必然具备平行结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对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2203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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