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利用同轴电缆在家庭实现无线宽带信号接入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54
决定日:2010-12-02
委内编号:4W1004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18879.3
申请日:2005-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伟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学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H04N7/10(2006.01);H04L12/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10018879.3、名称为“利用同轴电缆在家庭实现无线宽带信号接入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利用同轴电缆在家庭实现无线宽带信号接入的方法,由无线接入设备(AP)、同轴电缆和用户无线信号接收/发射装置(TR)构成,其中无线接入设备(AP)的电磁波信号(WiFi)通过高频宽带信号分配/混合器(DM)馈入至同轴电缆中,电磁波通过同轴电缆穿越楼板或隔墙传送到用户室内的用户无线信号接收/发射装置(TR),实现无线接入,其特征在于:高频宽带信号分配/混合器由高频信号分配/混合电路、高通滤波电路和低通滤波电路构成,其中高通滤波电路和低通滤波电路的输入端分别与电磁波信号(WiFi)和有线电视信号(CATV)相接,高频信号分配/混合电路的输入端分别与高通滤波电路和低通滤波电路的输出端相连接,高频信号分配/混合电路的多个输出端分别馈入至同轴电缆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同轴电缆在家庭实现无线宽带信号接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户无线信号接收/发射装置由电路和盒体构成,在盒体上设置有有线电视信号插孔(CATV)和天线插孔(ANT)。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同轴电缆在家庭实现无线宽带信号接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高频宽带信号分配/混合器为二进一出混合/分配器的,CATV信号经过由C9、C10、C11、C12、C14、L9、L10、L11、L12组成的低通滤波电路之后再经L1与经过C5、C6、C4、C3、C2、C13、L5、L6、L4、L3、L2高通滤波之后的WiFi信号在耦合电容C1的一端合并成一路CATV/WiFi混合信号,送到IN/OUT端口,馈入同轴电缆中;同样原理,来自IN/OUT端口同轴电缆的CATV/WiFi混合信号,经过C1和L1耦合后分别经过高通和低通滤波,馈送到相应的WiFi端口和CATV端口。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同轴电缆在家庭实现无线宽带信号接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高频宽带信号分配/混合器为二进六出分配/混合器,CATV信号经过由C9、C10、C11、C12、C14、L9、L10、L11、L12组成的低通滤波电路之后再经Ll与经过C5、C6、C4、C3、C2、C13、L5、L6、L4、L3、L2高通滤波之后的WiFi信号在耦合电容C1的一端合并成一路CATV/WiFi混合信号,再经过L13、L14、L15、L16、L17组成的高频分配/混合电路送到端口OUT1、OUT2、OUT3、OUT4、OUT5和OUT6,馈入同轴电缆中;同样原理,来自OUT1、OUT2、OUT3、OUT4、OUT5和OUT6端口同轴电缆的CATV/WiFi混合信号,经过C1和L1藕合后分别经过高通和低通滤波,馈送到相应的WiFi 端口和CATV端口。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利用同轴电缆在家庭实现无线宽带信号接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户无线信号接收/发射装置中电路由高通滤波器和低通滤波器构成,其中高通滤波器和低通滤波器的输入端分别与同轴电缆相连,低通滤波器的输出端与有线电视信号插孔(CATV)相接,高通滤波器的输出端与天线插孔(ANT)相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利用同轴电缆在家庭实现无线宽带信号接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户无线信号接收/发射装置中电路将来自IN/OUT端口同轴电缆的CATV/WiFi混合信号,经过C1和L1耦合后分别经过C5、C6、C4、C3、C2、C13、L5、L6、L4、L3、L2组成的高通和C9、C10、C11、C12、C14、L9、L10、L11、L12组成的低通滤波电路,C5的另一端接有天线,实现WiFi电磁信号的发射和接收,C10的另一端与CATV终端设备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伟(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US2005/0034159A1、公开日为2005年02月10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献的复印件共31页、以及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15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公开号为CN1604518A、公开日为2005年04月0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献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罗伟雄等编著、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印刷日为2003年07月的《通信原理》一书复印件共9页,(下称附件3);
证据4:叶选等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印刷日为2007年08月的《有线电视及广播》一书复印件共7页,(下称附件4)。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针对上述专利权的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其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5:成都电讯工程学院七系编、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印刷日为1978年5月的《LC滤波器和螺旋滤波器的设计》一书的复印件,共17页(下称附件5)。
请求人提出的补充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和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6中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部分被附件5公开,外接天线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和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30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2010年10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合议组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进行了核实,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的证据为附件4、5;附件3供合议组参考;(3)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其他评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组合方式,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以本次口审中确定的内容为准。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经核实,合议组确认这些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附件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指出附件4中标注的印刷日为2007年8月第3次印刷,其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在口审审理结束之前提交该附件4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印刷的原件,否则合议组对该附件将不予接受。口审结束之前请求人又提交了附件4首次出版的复印件,其上所注明的印刷日为2001年10月,并提交了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该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同的证明。经合议组核实,附件4首次出版的复印件的相关内容与请求人2010年08月12日所提交的附件4的内容相同,因此,合议组接受附件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并认定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附件4和附件5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经合议组核实,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和2、附件4和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同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附件4和附件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利用同轴电缆在家庭实现无线宽带信号接入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过有线电视网络传输无线数据宽带信号的方法(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利用同轴电缆在家庭实现无线宽带信号接入的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以及附图1):一个有线电视网络,802.11无线网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线接入设备AP)产生数据信号,经WLAN放大器将信号放大后由线缆将该信号传输到信号合并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高频宽带信号分配/混合器DM);信号合并器将有线电视信号和无线数据信号合并成一路后发送到有线电视网络的线缆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线接入设备的电磁波信号通过高频宽带信号分配/混合器馈入至同轴电缆中),并通过有线电视线缆进行传输至信号分离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波通过同轴电缆穿越楼板或隔墙传送到用户室内的用户无线信号接收/发射装置);信号分离器用于将有线电视网络的线缆上的信号分离为有线电视信号和无线数据信号,分别发送到电视和计算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户无线信号接收/发射装置TR)。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都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其区别在于:高频宽带信号分配/混合器由高频信号分配/混合电路、高通滤波电路和低通滤波电路构成,其中高通滤波电路和低通滤波电路的输入端分别与电磁波信号(WiFi)和有线电视信号(CATV)相接,高频信号分配/混合电路的输入端分别与高通滤波电路和低通滤波电路的输出端相连接,高频信号分配/混合电路的多个输出端分别馈入至同轴电缆中。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家用网络的同轴电缆上传输无线通信协议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9段,附图3a),其中公开了主网络站10的匹配的分路器2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高频宽带信号分配/混合器)具体包括以下电路:加法器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高频信号分配/混合电路);滤波器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低通滤波器)和滤波器3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高通滤波器);同轴电缆CX连接于加法器31,加法器31连接滤波器33和35,滤波器33可接入视频信号,滤波器35可接入无线传输协议信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有线电视信号和无线数据信号合并后发送到有线电视网络的线缆上。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用于对比文件2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2中以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用户无线信号接收/发射装置由电路和盒体构成,在盒体上设置有线电视信号插孔(CATV)和天线插孔(ANT)。而这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现有的电路装置都会由内部电路和外部盒体构成,内部电路要在外部盒体上设置接口,如插孔等,以便与外部其他装置连接,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公开了一种二进一出的高频宽带信号分配/混合器的具体电路。该电路具体包括高通滤波器电路、带阻滤波器电路和分配器电路,而这些电路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5《LC滤波器和螺旋滤波器的设计》一书中第314-315页具体公开了不同阶数的低通滤波器,附件5的第9-10页公开了“低通到高通的频率变换”,此外附件5的第12-14页还公开了带阻滤波器电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公开了一种二进六出的高频宽带信号分配/混合器的具体电路。该电路具体包括高通滤波器电路、带阻滤波器电路和分配器电路,而这些电路均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5《LC滤波器和螺旋滤波器的设计》一书中第314-315页具体公开了不同阶数的低通滤波器,附件5的第9-10页所公开的“低通到高通的频率变换”,附件5的第12-14页还公开了带阻滤波器电路;此外附件4《有线电视及广播》一书第52页至第53页以及第62页至第64页分别描述了混合器和分配器的工作原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用户无线信号接收/发射装置中电路由高通滤波器和低远滤波器构成,其中高通滤波器和低远滤波器的输入端分别与同轴电缆相连,低通滤波器的输出端与有线电视信号插孔(CATV)相接,高通滤波器的输出端与天线插孔(ANT)相连接。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图2B)了客户网络站12的匹配的分路器27(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用户无线信号接收/发射装置TR),与主网络站10的匹配的分路器27一样,具体包括以下电路:滤波器33和滤波器35;滤波器33(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低通滤波器)可接入视频信号,滤波器35(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高通滤波器)可接入无线传输协议信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混合信号分解为视频信号和无线传输协议信号。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具体公开了与权利要求3一样的一种二进一出的高频宽带信号分配/混合器的具体电路。基于与权利要求3所述的同样理由,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018879.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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