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52
决定日:2010-11-29
委内编号:5W1006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0290.0
申请日:2004-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耗斌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研究所 重庆市巴南区吉力电装品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F02P 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仅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没有对该技术手段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够实现一项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60290.0,名称为“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25日,专利权人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共同专利权人为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研究所、重庆市巴南区吉力电装品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包括顺序电连接的磁电机(1)、点火器(2)、点火线圈(3)与火化塞(4);其特征是:将磁电机点火绕组(8)串联或并联后并联在点火器的两个不接地的输入端(EXT1)、(EXT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其特征是:串联或并联后的磁电机点火绕组的阻值为12±2Ω。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张耗斌于2010年07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没有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同时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说明书中未对所述的专用点火器进行详细的说明,未公开该专用点火器的电路或者内部结构;其次说明书和附图还描述了其他点火器,但是由于现有技术中的点火器种类繁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作出选择。在点火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实现该技术方案;最后,附图1中所示出的点火器有多个端口,根据公知常识可知,其中只有一个端口是接地的,而其他端口是不接地的,说明书中也未明确指出哪两个不接地的输入端与点火绕组连接,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同时独立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对应于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承认说明书未公开专用点火器的具体结构,但同时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采用专用点火器,但是实践中有时候用普通的点火器也是可以实现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经查,本专利涉及一种摩托车用高能点火系统,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磁电机交流电火器在点火过程中能量不稳定以及直流点火器在电压不稳时容易导致电瓶和点火器损坏。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意在提供一种摩托车用点火系统,其通过将磁电机交流输出端与点火器的连接方式,即将磁电机点火绕组串联或者并联后并联在点火器的两个不接地的输入端上,通过专用点火器使其达到直流点火系统的效果。由此可以明确,磁电机的点火绕组与点火器的连接方式以及点火器本身的结构是实现该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而正如专利权人所认可的那样,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公开所述的专用点火器的具体结构以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电路连接关系。也就是说,本专利虽然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手段是模糊不清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6029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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