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滩车塑料件(火星)
=12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80
决定日:2010-11-12
委内编号:6W1001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58343.6
申请日:2007-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威远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9-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沙滩车外罩类产品而言,各主要部位及整体的布局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前罩部分属于产品在使用时易于看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整体布局基本相同,前罩的主体形状基本相同,构成了前部尖锐、后部发散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一些不同点,但均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58343.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沙滩车塑料件(火星)”,其申请日是2007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是陈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永康市威远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专利号为USD542,187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及题录译文,共9页;
附件3:注册号为D1217714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及题录译文,共4页;
附件4:专利号为20073035834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与本专利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且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本专利图片的绘制不符合我国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的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可产生多种解读,不能唯一的表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形状,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附件2、附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0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附页及放弃专利权声明。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而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7条2款并不是专利法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请求人提出“应根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宣告其无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提交专利权人的放弃专利权声明,主动提出自申请日起放弃附件4专利号为ZL20073035834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3)对比各视图,附件2与本专利在车体下方的条形板、车体两侧的梯形板、车体尾部的及车体上方的圆台等多处部位存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4)对附件3为网络下载的资料,未经公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在通知书中释明双方当事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页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作为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
2)请求人明确表示以附件4为证据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等待国家专利局对附件4的主动放弃声明进行公告处理后放弃;
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附件3没有进行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针对请求人对本专利图片中出现的网格线应当如何理解的疑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网格线是过渡线,不影响车体外形的判断;
5)双方将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进行了相近似的比较,均坚持原有主张。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1日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16日发文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8日提出的针对ZL200730358342.1的放弃专利权声明进行审理,该声明在26卷44号(公告日为2010年11月03日)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专利权人自申请日起放弃ZL200730358342.1的专利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专利号为USD542,187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及题录译文。针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为域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的是美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的规定,可以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05月0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2月24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公开了一款全地形车的外观设计,其中车体的外罩部分以实线表示,本专利产品为沙滩车塑料件,虽然专利权人强调二者的具体性能不同,本专利沙滩车属于娱乐工具,附件2的产品属于交通工具,但合议组认为,全地形车与沙滩车均为在特殊地理条件下行驶的运输工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本专利产品为沙滩车的外壳部件,与附件2中公开的以实线表示的车体的外罩均属于车的外壳配件,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为不常见面,省略仰视图。2.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前罩、车座及尾部后档板组成。前罩主要包括中间两层凸起的尖橄榄形台及两侧延展出的由多个三角形块面组合形成的前档板,尖橄榄形台的内凸台前部中央有两块类似眼睛的格栅设计,尖橄榄形台的底部两侧各带有橄榄球状部件,前罩两侧底部前端各带有一个梯形档板;车座整体为两端带圆弧中部内凹的长条形,其前端与前罩衔接构成两侧内陷的腰部,其后端与尾部后档板通过两侧平展延伸的三角形块面衔接;尾部后档板由大致呈梯形的弧形板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公开了全地形车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以实线表示的车体的外罩部分包括上部外罩及下部踏板,综合各侧面视图及立体图可以看出,下部踏板为独立部件,对上部外罩的外观设计无影响,在相近似的对比中不予考虑。上部外罩(下称在先设计)主要由前罩、车座及尾部后档板组成。前罩主要包括中间两层凸起的尖橄榄形台及两侧延展出的由多个三角形块面组合形成的前档板,尖橄榄形台的底部两侧各带有车灯部件,前罩两侧底部前端各带有一个梯形档板;车座整体呈两端带圆弧中部内凹的长条形,其前端与前罩衔接构成两侧内陷的腰部,其后端与尾部后档板通过两侧平展延伸的三角形块面衔接;尾部后档板由大致呈三角形的弧形板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前罩、车座及尾部后档板组成,各部分的整体布局基本相同,均有长条状的车座衔接前罩与尾部后档板,前罩均包括中间两层凸起的尖橄榄形台及两侧延展出的由多个三角形块面组合形成的前档板,尾部后档板均通过平展的三角形块面与车座连接。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前罩中央有两块类似眼睛的格栅设计,在先设计中无此设计;2)在先设计前罩的底部侧面梯形档板比本专利的梯形档板所占比例大;3)在先设计前罩的底部安装有车灯部件,而本专利的相应位置为橄榄球状部件;4)本专利的后档板由三角形的弧形板构成,而在先设计的后档板由呈梯形的弧形板构成。
合议组认为:对于沙滩车外罩类产品而言,一般均由前罩、车座及尾部后档板组成,由于此类产品受功能及使用环境的限制较小,各主要部位及整体的布局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前罩部分属于产品在使用时易于看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前罩部分在类似眼睛的格栅设计、底部的梯形档板的大小及车灯部件的设计等存在差异,但相对于二者前罩的主体部位均由尖橄榄形凸台与三角形的前档板组成的特殊造型而言,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整体布局基本相同,前罩的主体形状基本相同,构成了前部尖锐、后部发散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整体设计风格相同,产品整体形状变化不大,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两者外观形状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存在一些不同点,但均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5834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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