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拖把及拖把头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16
决定日:2010-11-12
委内编号:5W1002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5685.2
申请日:2007-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义拓朴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A47L 1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又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使得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02日、名称为“拖把及拖把头组件”的第200720155685.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使拖把头旋转及直立定位的掌上型拖把,其特征在于包含:
一长形管,其呈长杆状;
一拖把头组件,其由一拖把头框以及一清洁部件所组成;及
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其一侧与该长形管连接,另一侧与该拖把头组件相接合,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是设置成使该拖把头组件可相对该长形管而旋转,并使该长形管可相对该拖把头组件而直立定位;
其中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包含:
一连结件,其中央处具有一孔,且该连结件的周缘具有作为卡合用的多个卡扣部;
一圆形盘,包括一与该拖把头组件接合的外环部、一具有平滑表面的内环部、以及位于该外环部和该内环部之间的多个卡槽;及
一I接头,其设置于该连结件和该圆形盘之间,该I接头包括一连接体和一底座,该底座具有一平滑的下表面,以在该圆形盘的该内环部表面上滑溜地转动,且该连接体穿过该连结件的该孔,以与该长形管接合;
其中,该连结件的多个卡扣部可通过该圆形盘的多个卡槽而彼此相卡合,借此使该长形管可与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相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的掌上型拖把,其特征在于该1接头的该连接体包含:
一贯穿的接孔、位于顶部上的一凹形圆点、以及二分别位于该凹形圆点二侧的沟槽其中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还包含:
一Y接头,其具有一容置该长形管的孔槽、二接孔、一弹簧槽、位于二侧的二裙状物、和一内凹圆弧槽;
一固定件,其当该I接头的连接体置入于该Y接头的内凹圆弧槽内时横向地插入该Y接头的二接孔以及该I接头的接孔,以固定该Y接头及该I接头;及
一弹簧和一滚珠,该弹簧设置于该Y接头的弹簧槽,该滚珠设置于该弹簧的外端部,以便该滚珠可沿着该1接头的沟槽而任意地滑动或者可固定于该I接头的凹形圆点。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的掌上型拖把,其特征在于当该滚珠固定于该I接头的凹形圆点时,该Y接头的二裙状物抵住该圆形盘的外环部表面,以使得该掌上型拖把在直立定位时,该圆形盘不会旋转。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的掌上型拖把,其特征在于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还包含:
一底盖,具有一外框部、一内环部、以及位于该内环部周缘的多个凸缘,该底盖的多个凸缘与该圆形盘的多个卡槽彼此相卡合。
5.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的掌上型拖把,其特征在于该掌上型拖把还包含一挤水器,且该挤水器包含:
一踩水上盖,包括一第一凹缘、多个卡槽、和位于中央处的一排水孔;及
一踩水下盖,包括一盘状物、一第二凹缘、和多个凸部,其中该踩水上盖的多个卡槽与该踩水下盖的多个凸部彼此相接合,当二者结合时,该第一凹缘和该第二凹缘之间形成一空槽区。”
针对本专利,武义拓扑塑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20127084.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11页,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具体陈述了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理由。
本案合议组(个人觉得双方都同意口审改期的情况下,对于改期过程不用再交待)于2010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并当庭给予请求人15天的答辩期限。2.双方当事人均当庭陈述了意见,并均表示以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一份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组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又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使得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拖把头可全方位旋转的手持式拖把,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3页第8行,图1-4):长形管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长形管),固定环40以及在固定环40底面设有一清洁元件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拖把头组件由一拖把头框以及一清洁部件所组成),直立定位辅助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一端与长形管30连接,另一侧与拖把头相结合,可使拖把头相对长形管作360度旋转,长形管可对拖把头作直立定位,该定位辅助机构包括上连接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转盘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形盘)和I接头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I接头)。
证据1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连接片13及转盘10之间的配合方式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与圆形盘之间的配合方式。
证据1中,若要设置I接头20需以多个铆钉16穿过上连接片13、轴承片15、轴承座17、转盘10及下连接座18,方可固定整个旋转机构,即需要多个铆钉穿过多个组件才能固定旋转机构。而权利要求1中,仅需要以连接件与圆形盘两个组件直接卡和,即可作为安置I接头的结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分别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虽然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即固定整个旋转直立定位机构并将长形管与旋转直立定位机构相连接,但由于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不需要铆钉和其他部件(如轴承片、轴承座等),不仅简化了制造工艺,亦节约了锁固的时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解决了降低制造成本、方便制造的技术问题。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中仅需要以连接件与圆形盘两个组件直接卡和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亦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方便连接、降低制作成本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与前面标题对应
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不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请求保护一掌上型拖把,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一挤水器并具体限定了该挤水器的结构。由于挤水器并不属于掌上型拖把的一部分,而是与该掌上型拖把配合使用的结构,用不属于掌上型拖把的结构来限定掌上型拖把,导致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720155685.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5无效,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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