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饮水用玻璃杯(2)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17
决定日:2010-11-18
委内编号:6W1001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6541.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Pi-设计股份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则其不会对外观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76541.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饮水用玻璃杯(2)”,申请日是2004年07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02月18日,专利权人是Pi-设计股份公司。
针对本专利,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是2004年《国际名茶专刊》第二期的封面及“玉兰香玻璃世家”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2003年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陈煌标制作的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专利号200430099794.9双层杯的外观设计同2004年第二期《国际名茶专刊》杂志,该杂志的“玉兰香玻璃世家”广告页右上部的一款茶杯的外观设计相似,因此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1日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专利号ZL200430076541.X、名称为饮水用玻璃杯(2)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中列出的JPD1999-1124453和JPD2000-38266专利文献中公开的产品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结合证据论述的是专利号为200430099794.9的专利(与本案不相干的另一件专利)与所提供证据中的设计相似,而对本专利外观设计没有任何提及。2、即使无效宣告请求人依据所述证据重新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结合该证据进行论述,但由于无法得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附证据的公开时间,从而也就无法确定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在本外观设计优先权日之前己经公开。另外,本专利外观设计与所附证据中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07月29日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间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理由和证据于2010年08月02日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在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意见或者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进行答辩。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0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因疏忽误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陈述意见中的本专利误写成200430099794.9双层杯的外观设计,现更正为200430076541.X;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证据及其后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证据记载的内容是在2004年02月18日之前已经公开,根据专利法规定属现有设计;专利号200430076541.x的外观专利与所附证据所记载的现有设计比较,外观比较近似,故应认定专利号200430076541.X的外观专利无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给予专利权人一个月的答复期限。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为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和证据2,并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表示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3中所附专利文献JPD1999-1124453和JPD2000-38266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中文译文名称有异议,认为应当翻译成“杯子”。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充分地意见陈述。另外,专利权人仍质疑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专利号书写错误。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可以看出,其首页记载的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授权公告日和发明创造名称信息均与本专利相符,仅在具体意见陈述中将专利号写成200430099794.9,由此可以推知其具体意见中错误的专利号为明显笔误,上述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3、证据认定
证据3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10126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其上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经专利权人核实表示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且对证据3中所附专利文献JPD1999-1124453和JPD2000-38266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3中所附专利文献JPD1999-1124453和JPD2000-3826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4、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JPD2000-38266号专利文献中公开了一种杯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饮水用玻璃杯”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因本专利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故仅将在先设计的形状要素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公开了杯子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无简要说明。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杯子整体形状呈广口宽肚窄底形,内侧壁呈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包含了饮水用玻璃杯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无简要说明。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本专利整体呈广口宽肚窄底形,内侧壁呈椭圆形。(详见本专利视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造型相同,均为广口宽肚窄底形,区别仅在于内侧壁底部弧度以及底部厚度占杯子高度的比例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其设计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杯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辩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最大区别在于,在先设计的底部为实心,而本专利为双层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玻璃杯,为透明材质,在先设计虽未公开杯子所用材料,但从视图中可以得出其具有透明属性,虽然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为双层结构,但该双层结构在外观形状上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与在先设计中透明材料所产生的视觉效果并无明显不同,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5、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7654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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