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脱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60
决定日:2010-11-12
委内编号:5W1002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10847.5
申请日:2007-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义拓朴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A 47L 1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名称为“脱水装置”的第200720310847.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脱水装置,用以将一含水物件加以脱水,其特征在于其包含:
一壳体,其内具有一容置空间及一装置部,该容置空间与该装置部以一间隔元件隔开;
一转动单元,其包含:
一承置元件,设置于该容置空间,以容置该含水物件;及
一传动轴,设置于该装置部,并连结该承置元件;
一传动单元,设置于该装置部,并与该传动轴相连接;以及
一推杆单元,与该传动单元相连接;
其中,在操作该推杆单元时,该推杆单元机械性地驱动该传动单元,且该传动单元驱使该转动单元转动,藉以使该含水物件脱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传动单元是由一齿轮组所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传动单元包括一齿排、一第一齿轮、一第二齿轮、一单向齿轮,其中,该齿排与该第一齿轮相互啮合,该第一齿轮与该第二齿轮为同轴设置,该单向齿轮同轴设置于该传动轴,并与该第二齿轮相互啮合。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传动单元更进一步包括一弹性元件,该弹性元件的一端固定于该齿排,另一端固定于该装置部。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装置部设置有一导轮及一导轨,该导槽及导轨设置于该齿排的两侧边,以限定该齿排在一预定方向移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推杆单元设有一踏板及一推杆,其中该踏板设置于该推杆的一端,该推杆的另一端与该传动单元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装置部设有一支撑架,该推杆枢接于该支撑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壳体设有一滚轮。”
针对本专利,武义拓扑塑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620036650.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15页,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99255154.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5页,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
证据3:专利号为ZL89215109.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5页,公告日为1990年10月03日;
证据4:专利号为ZL200620114538.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5页,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8日;
证据5:专利号为ZL98211723.X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6页,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2009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09年0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因此基于上述被宣告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5答辩。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传动单元的具体结构不同以及证据1中的脚踏组件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推杆单元,此外,证据2没有公开单向齿轮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1、2,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一拖把洗涤用具,其利用挤压的方式挤压拖把,并无法达成本案利用旋转以离心力甩干拖把的功效,因此无法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去结合证据3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证据1、3或者证据1、2、3,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同样地,相对于证据1、3,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2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审理在已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进行,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当针对依然有效的权利要求。经部分无效后,继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脱水装置,用以将一含水物件加以脱水,其特征在于其包含:
一壳体,其内具有一容置空间及一装置部,该容置空间与该装置部以一间隔元件隔开;
一转动单元,其包含:
一承置元件,设置于该容置空间,以容置该含水物件;及
一传动轴,设置于该装置部,并连结该承置元件;
一传动单元,设置于该装置部,并与该传动轴相连接;以及
一推杆单元,与该传动单元相连接,所述的推杆单元设有一踏板及一推杆,其中该踏板设置于该推杆的一端,该推杆的另一端与该传动单元连接;
其中,在操作该推杆单元时,该推杆单元机械性地驱动该传动单元,且该传动单元驱使该转动单元转动,藉以使该含水物件脱水。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传动单元包括一齿排、一第一齿轮、一第二齿轮、一单向齿轮,其中,该齿排与该第一齿轮相互啮合,该第一齿轮与该第二齿轮为同轴设置,该单向齿轮同轴设置于该传动轴,并与该第二齿轮相互啮合,其中所述的装置部设有一支撑架,该推杆枢接于该支撑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传动单元更进一步包括一弹性元件,该弹性元件的一端固定于该齿排,另一端固定于该装置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装置部设置有一导轮及一导轨,该导槽及导轨设置于该齿排的两侧边,以限定该齿排在一预定方向移动。”
请求人当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证据1、2、3的结合、证据1、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者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与意见陈述书中的一致,并且强调推杆单元不同于证据1中的脚踏组件以及证据1、2结合的不存在技术启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第14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该决定现已生效,本决定在在先生效决定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基础为第14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3个权利要求(按照顺序下称权利要求1-3)。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5份证据均是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5份证据均无异议。合议组认定其真实性;且5份文献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都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采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来评价本发明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拖把清洗及拧干装置(具体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4),包括外壳1、清洗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空间)、外壳分隔为上下两层,拧干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承置元件)安装在清洗桶内,中轴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轴)设置于外壳1的下层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装置部),并连接拧干架3,拧干传动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单元)固定在外壳下层的底架18上,并与中轴4连接,脚踏组件1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单元)与套筒13(套筒为证据6中拧干传动装置上的部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单元)连接,在操作脚踏组件19时,该脚踏组件19机械性地驱动拧干传动装置,拧干传动装置驱使转动单元转动,由此使含水物脱水。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传动单元的具体结构,该区别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推杆单元的直线运动转换为传动轴的旋转运动从而为转动单元提供驱动力,使其旋转从而使含水物件脱水。
证据2公开了一种玩具的手动驱动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附图1-2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推杆2上设有齿排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排),轮轴6上的小齿轮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齿轮)与齿排12啮合,齿轮3和大齿轮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齿轮)同轴设置,大齿轮4与驱动杆齿轮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单向齿轮)啮合,使用时,推动推杆2,齿排12通过小齿轮3推动大齿轮4与驱动杆齿轮5啮合,同时带动齿轮5转动,驱动杆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轴)开始转动。由此可见,证据2中公开的驱动器驱动方式给出了通过推杆2的直线运动得到驱动杆9的旋转运动从而提供驱动力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为脱水装置中的转动单元提供驱动力的技术问题时,将证据2公开的驱动结构运用到证据1公开的拖把清洗及拧干装置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脚踏组件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单元。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评判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是以记载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作为评判的对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将该推杆单元限定为“与传动单元相连接”,并没有对推杆单元的具体结构或运动情况作进一步限定,说明书中相关部分虽然对操作过程中推杆单元的运动进行了描述,但也并未对技术术语“推杆单元”作出明确限定,且该技术术语本身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也并不只包含直线运动的含义,因此,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特征理解为是对“能推动传动单元运动、从而带动转动单元转动”的所有部件或单元的上位概括。证据1中公开的脚踏组件19与传动装置上的套筒13相连接,只要操作该脚踏组件,就能推动套筒13运动,从而带动转动单元转动,可见,证据1中的脚踏组件是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中“推杆单元”所限定功能的一种下位的具体实施形式,因此,证据1中的脚踏组件19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单元”。
(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进一步限定:所述的传动单元更进一步包括一弹性元件,该弹性元件的一端固定于该齿排,另一端固定于该装置部。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动驱动器,该驱动器设有橡皮筋7,该橡皮筋7装于壳体与推杆之间,橡皮筋7收缩带动推杆2后退。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橡皮筋7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弹性元件,且与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齿排复位。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在装置部设置有一导轮及一导轨,且该导槽及导轨设置于齿排的两侧边,该特征没有被证据1、2公开。但是,在利用齿排和齿轮的啮合而带动齿轮旋转的过程中,齿排在直线运动过程中容易受到啮合作用的影响而发生偏移,因此在所属领域中通常利用导轮、导轨及导槽的配合而使得齿排在一预定方向上移动,因此所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其他无效请求的理由不再赘述。本案合议组现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ZL20072031084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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