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膨胀钉的平挂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48
决定日:2010-11-19
委内编号:5W1001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2411.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袁小平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富银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E04D 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仅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针对其中某一特征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而获得的,并且这种选择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名称为“一种带膨胀钉的平挂瓦”的第20062002241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红塔区万吉波形瓦厂,后变更为朱富银。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膨胀钉的平挂瓦,其特征在于在平瓦的一端有一个或多个膨胀套孔,该孔内装膨胀钉或膨胀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膨胀钉的平挂瓦,其特征在于在平瓦的带膨胀钉的一端凸起。”
根据已经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7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带膨胀钉的平挂瓦,其特征在于在平瓦的一端有一个或多个膨胀套孔,该孔内装膨胀钉或膨胀套,在平瓦的带膨胀钉的一端凸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袁小平(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2年12月4日、公开号为FR2677063A1的法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6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1年7月3日、公开号为JP2001-182224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8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0年12月7日、公开号为JP2-296955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26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82年4月29日、公开号为DE3032597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5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80年1月24日、公开号为DE2830869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9页;
附件7:彩瓦生产厂家05~06年度产品介绍册的复印件,共3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5分别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新颖性;(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5分别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7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修改权利要求。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6月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8:专利权人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之间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复印件,共3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根据该上诉状,专利权人承认膨胀钉或膨胀套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任一附件中在钉孔中使用的挂钉、钉子是等同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6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或附件7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放弃将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0年9月1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平瓦的一端有多个膨胀套孔”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更牢固地固定平瓦,并根据平瓦的尺寸大小所容易想到的陈述意见,专利权人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并视为专利权人已得知该通知书中所涉及的内容,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7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和现有技术
附件1为法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公开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确认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仅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针对其中某一特征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而获得的,并且这种选择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膨胀钉的平挂瓦。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遮盖或覆盖的瓦块制造及安装方法,所述的瓦1是一种平瓦,其一端有一个孔o,该孔o内装钉子,在瓦1带钉子的一端凸起(参见附件1译文第1、3段,附图7、8)。与之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安装在孔内的是膨胀钉或膨胀套而不是钉子,并且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设置“多个”孔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膨胀钉包括钉本体以及套在本体外的膨胀套,其与普通钉子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固定件。根据使用的场合以及有关部件的材质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使用膨胀钉或者普通钉子,并且这种选择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选择使用膨胀钉,从而将膨胀钉或膨胀套装在孔内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此外,在较大尺寸的瓦片上设置多个孔从而增加膨胀钉设置的数量、并起到加强固定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本决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2241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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