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54
决定日:2010-11-15
委内编号:6W1001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5931.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伍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跃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方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产品的销售行为需要经过多个步骤,请求人提交的出库单仅涉及产品销售过程中的具体细节行为。从请求人提交的实物证据本身,不能得出其与上述证据具有必然联系。在没有其它涉及销售行为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出库单及实物证据不能证明销售行为已经发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的第200830105931.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4月7日,专利权人是郭跃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伍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9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009219号出库单的复印件1页;
附件2:封面上具有“GDOER格顿”字样的印刷品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下载的互联网网页的外文资料共8页。
请求人说明,上述附件1和涉及的实物证据存放于已经审理过的在先相关案卷(案件编号:5W11686)中,请求调取在先相关案卷。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深圳市辉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向合肥荣事达小家电公司销售并交付了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核实了合议组调取的在先相关案卷中的附件1原件和实物证据,对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实物证据,专利权人认为其与附件1没有关联性。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并说明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同时当庭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用以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并说明由于附件3是外文证据,公证处因网站内容为英文表述拒绝履行公证程序。请求人明确附件2和附件3中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提出质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用于佐证附件3的补充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附件1证明产品已经销售、附件2和附件3证明所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附件1是1009219号出库单的复印件,请求人以该证据证明出库单上记载产品已经公开销售。根据请求人的请求,合议组调取了在5W11686案卷中的附件1的原件及作为附件1佐证的实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请求人的实物证据,专利权人认为其与附件1没有关联性。合议组认为,产品的销售行为需要经过多个步骤,证据1仅涉及产品销售过程中的具体细节行为。从请求人提交的实物证据本身,不能得出其与附件1具有必然联系。在没有其它涉及销售行为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附件1及实物证据不能证明销售行为已经发生。
附件2是封面上具有“GDOER格顿”字样的印刷品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并承认获得该证据的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附件1中涉及的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1不足以证明销售行为已经完成,故附件1和附件2相结合不能证明附件2中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
附件3是一份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中文译文。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的规定,该证据视为未提交。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0593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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