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前置复视电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55
决定日:2010-11-22
委内编号:5W115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1697.5
申请日:2005-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孟庆峰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惠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H04N5/9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又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31697.5、名称为“前置复视电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赵惠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前置复视电视,具有信号接收感应线路和功放线路,其特征在于在信号接收感应线路与功放线路之间设有记忆存储线路,所述的记忆存储线路是由记忆存储块和扫描元件组成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置复视电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记忆存储块至少设置一个以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孟庆峰(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93119326.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5月18日,共14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是:附件1的自包含的存储卡M1和M2相当于记忆存储块,电视型扫描屏E相当于扫描元件,附件1为一种获取电视屏幕上的图像实时动画设备,其前端一定具有信号接收感应线路,附件1隐含公开了信号接收感应线路的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功放电路,而对于电视系统,其输出端加入相应的功放电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且上述技术手段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具有两个以上的存储模块,用于存储所要记录的视频图像,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0日寄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构思、设置位置、组合方式、使用方式、工作目标、功能效果均不一样,本专利不因无效请求中所举出的对比文件而丧失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1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0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2月23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相同。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8日向双方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向双方告知了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前置复视电视,附件1公开了一种实时获取并重放动画图像序列的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5行―第7页第21行,附图2):一种实时获取并重放动画视频图像序列的系统,包括至少一个由存储块构成的数据收集级;一个由屏幕控制器形成的读/写级,它由中央处理单元驱动,用于读写与至少一个图像序列相应的存储块中的数字数据;以及一个数据重放级,该重放级包括至少一个转换装置,以及一个电视机扫描屏E,该转换装置用于从存储块取得与图像序列相应的数字数据,并至少将数据转换为电视标准的模拟数据,该扫描屏用于以图像形式重放所述图像序列。其中数据收集级包括至少两个自包含的存储块M1和M2,分别与两个屏幕控制器相联,将其中一个存储块及其相联的屏幕控制器分配到数据收集级,以便对已经记录在存储块内的、或将要记录到存储块中的数据进行管理操作,与之交替地,另一存储块及其相联的屏幕控制器分配到重放级,用于重放已经记录在另一存储块内的图像序列。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信号接收感应线路、功放电路、扫描元件,以及信号接收感应电路、功放电路与记忆存储线路之间的连接关系均没有被附件1所公开。合议组认为:虽然在电视系统的输出端加入相应的功放电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但附件1主要是对输入流来自例如摄像机的外源的视频信号进行处理,不涉及现有的电视设备本身,因此其不需要包含信号接收感应线路,也不需要功放线路,而且其电视扫描屏E作为再现设备,也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扫描元件。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信号接收感应线路、功放电路、扫描元件,以及信号接收感应电路、功放电路与记忆存储线路之间的连接关系均未被附件1所公开,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2003169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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