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89
决定日:2010-11-15
委内编号:4W1001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60038.4
申请日:2001-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G06F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10060038.4,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名称为“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方法,适用于包括一无线接收电路、一微处理电路、一接口电路及一按键电路的无线接收装置,该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a)初始化微处理电路;
(b)检查可由所述按键电路激活一学习模式的微处理电路的输出入接脚;
(c)接收至少一个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的一无线信号;
(d)当步骤(b)中的所述学习模式通过所述按键电路激活时,则所述微处理电路记忆所述无线信号;
(e)所述微处理电路判别该无线信号是否属于可识别的来源,若是则根据该无线信号所代表的无线发射装置种类译码成一控制信号;及
(f)将控制信号从接口电路传送至计算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c)的无线发射装置为无线鼠标器、无线键盘或无线遥控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c)的无线信号由识别码及信息组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码由产品码及身份码组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f)的接口电路为一通用串行总线的传输端口。”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410060038.4号专利授权文本(本专利),共11页;
附件2:第5854621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共14页;
附件3:第5854621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的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4:中国专利第CN1236134号公开文本,共15页;
附件5:公证购买罗技公司生产的无影手套装产品的公证书,共50页;
附件6:公证购买的无影手产品原件;
附件7:公证购买的无影手产品原件包装盒上英文说明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8: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996494)复印件,共1页;
附件9:罗技公司S/N号编码规则,共1页;
附件10:“低功率射频电机型式认证证明”及其公证认证,共1页;
附件11:第01134218.8号专利授权文本,共11页;
附件1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29号决定,共10页;
附件1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29号决定口审记录表,共14页;
附件14:公证员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取回无影手产品原件并封存的公证书,共7页;
附件15:媒体关于罗技的无影手套装产品于1999年、2000年在中国大陆上市的报道,共7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缺少如下必要技术特征:所述接收方法能够判定识别码以接收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信号;对无线信号进行“锁定”;对接口电路进行检测和初始化。(2)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9-29行描述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但该描述没有充分公开如何具体实现这些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的说明什么是学习模式、学习模式是如何实现的;没有清楚地说明该微处理电路是只记忆同类型的一个无线发射装置发射的信号,还是可以同时记忆多个不同类型无线发射装置发射的信号;权利要求1提到“所述微处理器电路”,但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有几个“微处理器电路”,也不清楚“所述”的微处理器电路指的是哪个微处理器电路,权利要求2-5均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其保护范围也不清楚。(4)权利要求1步骤(d)、(e)对说明书的技术手段进行了不适当的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5均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5)附件2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6)早在1999年、2000年,大量媒体报道罗技的无影手套装产品在中国大陆上市的情况(见附件15);2001年10月23日,中国大恒向广州市蒙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型号为“967063-0000”的无影手套装产品,并开具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这表明该型号的无影手套装产品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2009年06月04日请求人在北京公证购买了两套罗技的无影手套装产品,其中一套型号即为967063-0000,经检测其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几乎完全相同,根据罗技公司全球通用的S/N编号编码规则,以及该套装产品中键盘、鼠标上显示的S/N号码可以证明,该键盘为苏州罗技在2000年07月02日-07月08日期间内、该鼠标为2000年06月25日-07月01日期间内所生产的产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其技术方案已经完全被该产品所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7)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6-9行中记载了用串行总线USB作为大多数计算机和外设标准接口己被采用,因此,采用通用串行端口连接外围无线活配器和主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8)本专利是第01134218.8号专利(参见附件11)的方法专利的分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在2009年09月08日的第13929号无效决定认定第01134218.8号专利全部无效(参见附件12)。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5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6:三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996494,No.00384115,No.03884047)的复印件及公证书,共6页。
请求人在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补充意见如下:(1)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a)-(c)、(f),不仅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还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结合首次提交的事实和证据,请求人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16是对附件8中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相关发票的公证书,进一步证明本专利己被在先公开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描述的通过识别码判别无线信号所代表的无线发射装置种类仅仅是一种实施例、,还有多种可以识别无线信号所代表的无线发射装置的方式,因此“无线信号包含识别码”并非无线信号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本案说明书第3页第24行到第4页第2行已经明确定义“学习功能”即是“在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个装置”,因此本专利的学习模式已包含“记忆”及“锁定”两个动作;步骤(f)是将控制信号从接口电路传送至计算机,己经概括了对接口电路进行检测和初始化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参见说明书第3页,说明书给出的实现步骤51-60结合前述说明书的描述,已经清楚的公开了本专利的具体实现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凭借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现本专利。(3)结合说明书的描述,“学习模式”已经给出了清楚的定义;参考说明书及附图2,本专利技术方案只涉及一个微处理电路13,不存在其他微处理电路,因此,不会导致不清楚的问题。(4)因为在步骤(b)及(d)中都已经出现过“学习模式”,而“学习模式”本身就己经包含了“记忆”及“锁定”的特征;说明书中描述的通过产品码和身份码来加以判定无线信号是否属于可识别的来源,仅仅属于说明书给出的一个实施例,并非只有这一种方式可以判别,因此步骤(d)和(e)的概括是适当的,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按键电路;步骤(b)检查可有由所述按键电路激活一学习模式的微处理电路的输出入接脚;步骤(d)当步骤(b)中的所述学习模式通过所述按键电路激活时,则所述微处理电路记忆所述无线信号,因此,本专利中的按键电路用以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进入学习摸式,该学习模式是使该微处理电路记忆该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出的无线信号,附件2中的转换开关730的功能仅在于转换状态,通过其开或关的状态来表示单个外设模式或多个外设模式,其并没有触发微处理器进入学习模式的特征,根本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按键电路。(6)请求人提供的附件5~10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本专利方法所适用的装置在申请日前己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没有再对其进行比对的必要,即使假设上述附件5~10是公开本专利方法适用的产品结构,但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方法,而不是产品本身,附件5~10并没有公开任何方法性的步骤。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6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双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与书面意见一致。(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09月0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所作出的意见陈述书,并当庭转送专利权人,同时,请求人声明,该意见陈述书仅供合议组参考。(4)合议组当庭拆开带有封条的附件6的包装盒并当庭演示附件6产品的功能。(5)关于证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10、15-16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本发明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对附件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译文中无影手和网际无影手代表两个不同的产品,而不能看作为同一个产品;对附件9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以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就本案的全部无效理由及证据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4日针对2010年03月1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附件2、附件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译文(即附件3)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及附件3的准确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附件3的内容为准。
3、关于“学习模式”
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也就是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首先是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虽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这种解释仅是从属的作用,具有一定的限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步骤(d)中已经记载“当步骤(b)中的所述学习模式通过所述按键电路激活时,则所述微处理电路记忆所述无线信号”,即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将学习模式的功能限定为“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记忆无线发射装置发射的所述无线信号”,而并未限定该学习模式具有“锁定”的功能,也未限定如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具有“可在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个装置”的功能,因此,合议组将基于权利要求1中对“学习模式”的限定进行审查。
对于申请人自定义的、非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如果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其具体含义,则可以引用说明书中的定义予以解释,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即使认为“学习模式”并非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但由于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地将学习模式的功能限定为“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记忆无线发射装置发射的所述无线信号”,因此不能够再引入说明书中的某一特定解释重新限定“学习模式”的含义。此外,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在其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针对“学习模式”也有不同的文字描述,但其仅是一种具体的解释或特定的实施方式,只要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文字表述清楚、明确,就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能用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来修正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中“学习模式”的认定以当前权利要求1中文字明确记载的内容为准,即“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记忆无线发射装置发射的无线信号”。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从不止一种发射无线外设接收信号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3页第4-12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3页第20-23行,第7页第1行至第8页第15行,对比文件1图6):主机适配器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线接收装置)通过任意可使用的协议连接到主机系统30,该主机适配器20包括:环形天线69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线接收电路),接收由外设发射的信号;CPU6OO(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微处理电路),对信号进行操控;接口6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电路),例如串口RS-232或PS/2口,与主机系统30进行通信;以及开关7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电路)。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7页第1行至第8页第15行,对比文件1图6):
在通电时,CPU600首先检测它使用什么类型的接口610与主机系统30进行通信,CPU600然后根据在610处发现的该接口类型进行适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a));
环形天线690接收传输的信号,对所接收的信号进行过滤、放大、解调等处理,之后能够被CPU600检测到(由于CPU通用的使用方法和封装结构,必然通过其输出入接脚进行检测,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步骤(b)中的检查微处理电路的输出入接脚);
主机适配器20可接收单个或多个外设发射的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c));
开关730的状态由CPU600读取,该状态相应地通过主机适配器20在单个和多个外设接收之间变化,在单一外设接收中,CPU6OO通过将接收到的第一报告中的识别码锁存起来并将其存储到EEPROM620中,从而确定正确的识别码,在多外设接收的情况下,将主外设设备按照如同前述的单一设备模式进行锁存,将不是主识别码的第一次接收到的识别码通过CPU600锁存起来作为第二外设设备,该识别码还存储在EEPROM620中以便可以在后面的通电时将其提供给CPU600(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前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开关730通过主机适配器20在单个和多个外设接收之间进行变化,当其状态改变时,CPU6OO将接收外设发射的无线信号,对该信号中的识别码进行锁存并存储,进而确定正确的识别码,也就是说,开关730的状态变化,触发了CPU600对无线外设发射的所述无线信号进行记忆,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学习模式所实现的具体功能,并且该功能是由开关730的状态改变所触发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前述内容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步骤(d)中的当所述学习模式通过所述电路激活时,则所述微处理电路记忆所述无线信号);
CPU600分析所接收到的解调数据,并且丢弃所有不具有正确识别码的数据报告,典型的数据报告包括识别码信息、设备类型等;CPU600通过PS/2或串行主机接口610为主机30提供适当的信号(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e)-(f))。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按键电路,而对比文件1使用开关。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电路进行触发。
然而,无论是开关还是按键电路,其作用都是对电路进行触发使其完成一定的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具体需求或应用环境选择开关或按键的方式以实现对电路的触发,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步骤(c)的无线发射装置为无线鼠标器、无线键盘或无线遥控器”。对比文件1还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3页第16-18行):诸如电子鼠标或其他可适用外设与主机适配器20进行通信,其他可适用的外设包括轨迹球、键盘、数字键盘和以软件方式使用的指向设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无线鼠标器、无线键盘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而无线遥控器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无线外设装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步骤(c)的无线信号由识别码及信息组成”。对比文件1还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4页第23-24行,第9页权利要求1第7行):该信息包括当前无线信道的频率、光电检测器310的采样率和对于该特定鼠标的识别码信息;所述第一个电磁数据信号包含所述第一个识别信号和所述第一个位移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识别码由产品码及身份码组成”。对比文件1还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6页第26-27行):典型的需要被传送的状态信息包括鼠标识别码信息、设备类型(鼠标、轨迹球或其他)和按键的次数。其中鼠标识别码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身份码,设备类型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产品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所述步骤(f)的接口电路为一通用串行总线的传输端口”,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其相对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外围设备与计算机之间高效可靠的接口传输。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外围设备及其控制方法,并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6-13行):通用串行总线(以下简称USB)作为大多数计算机和外设标准接口己被采用,该USB将个人计算机等作为主计算机能与打印机等外围设备进行数据通信,该USB能够对很多外设同时进行存取,数据可靠性高。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5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外围设备与计算机之间的连接,并实现数据传输的高效和可靠,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使用通用串行总线传输端口连接无线外围设备和主机。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①专利权人主张,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4行到第4页第2行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的“学习模式”的含义是“在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个装置”,因此本专利在于学习模式的进步,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是不同种类中进行识别。
首先,基于前述审查意见,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中“学习模式”的认定是以当前权利要求1中文字明确记载的内容为准,即“学习模式”的含义是“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记忆无线发射装置发射的无线信号”,而不是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在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个装置”。
其次,即使考虑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学习模式限定为说明书中记载的“在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个装置”的含义,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理由是,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接收器可以将在相同发射区域运作的多个RF无线鼠标区分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2页第10-12行);接收装置包括开关,当所述开关被激活时,其用于解除第一台外设与所述接收装置的锁定;将所述接收装置设置在锁定模式以便能够将处理器锁定到第二台外设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权利要求5、7-8),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并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公开的技术内容中得到技术启示,进而实现在同种类(如均为鼠标),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如各个具体的不同的鼠标)的情况下,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个装置。
②专利权人还主张,按键电路设置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按键电路是在接收器上,而对比文件1必须拨动一个鼠标下面的开关去触发接收器工作。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鼠标下面的按钮只是用于设定无线鼠标的传输信道并向接收器发送识别信号,其并不等同于触发CPU600对无线外设发射的无线信号进行记忆的开关730,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无线接收方法,该方法中针对接收的信号仅限定了接收无线发射装置发射的无线信号,以及对该信号进行记忆,并未限定无线发射装置如何发射该信号,因此,无线发射装置如何进行操作以发射无线信号并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可以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60038.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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