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连续式折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88
决定日:2010-11-22
委内编号:5W1004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06498.4
申请日:2009-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章武
授权公告日:2009-1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A22C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名称为“一种连续式折缩机”的200920106498.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续式折缩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以及安装在机架上的折缩杆,折缩杆一侧依次设置有送衣轮装置、切刀装置、第一固定夹装置、第二固定夹装置和接收压缩装置,折缩杆的另一侧设置有滑轨以及安装在滑轨上的移动夹装置,移动夹装置在滑轨上沿折缩杆移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式折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折缩机还包括计米机构,安装在所述机架上,位于所述送衣轮装置前端,用于测量引入计米机构的肠衣长度以及定量控制切断折缩后的肠衣。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续式折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折缩机还包括位于所述计米机构前端的送衣传动机构,所述送衣传动机构包括电机以及由电机驱动的皮带轮,在安装所述皮带轮的支架上还设置有若干个进料辊子;所述进料辊子分为两组,上下分布;肠衣从皮带轮中引出,按照一上一下或一下一上的方式依次穿过进料辊子后引出。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式折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衣轮装置包括两个在送衣轮电机驱动下转向相反的轮子,所述轮子分别位于折缩杆的上下两侧。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式折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刀装置包括一切刀电机和一主动盘,所述切刀电机通过带轮驱动主动盘旋转,所述主动盘上设置有两条螺旋槽,每条螺旋槽内都设置有刀片,刀片为半环形,所述切刀电机为正反旋转的减速电机。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式折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固定夹装置和第二固定夹装置结构相同,均包括两个分别位于所述折缩杆上下两侧的夹具固定板,所述夹具固定板的打开与闭合通过固定夹气缸控制。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式折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 夹装置包括两个位于折缩杆上下两侧的移动夹夹具,所述移动夹夹具在移动夹气缸的控制下打开或闭合。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式折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折缩杆的前端连接有接收杆。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续式折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压缩装置包括压缩气缸和受压缩气缸控制的伸缩杆,在伸缩杆的前端设置有连接头,连接头与接收杆相接合,伸缩杆、折缩杆和接收杆的轴线重合。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式折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折缩机还包括接收板装置,设置在接收压缩装置和第一固定夹装置之间,位于伸缩杆的下方。”
针对上述专利权,章武(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未对该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无效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10;(2)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结合附图对第一固定装置和第二固定装置的位置描述不清楚,使得整个连续式折缩机的结构及运行原理不清楚,对连续式折缩机的切刀装置、送衣传动机构、折缩工序描述不清楚或不完整,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2)说明书结合附图仅公开了一种具体结构的送衣轮装置、切刀装置、第一固定夹装置、第二固定夹装置、接受压缩装置以及移动夹装置,而权利要求1对这些装置未做任何限定,即涵盖了所有此类装置,从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3)权利要求1中仅仅包括了几个功能性的名词,没有包括折缩机的具体结构,即没有包含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至少接受压缩装置的伸缩杆、接收杆与折缩杆的轴线重合”是实现折缩肠衣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该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2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具体地说,关于第一固定夹装置和第二固定夹装置的位置关系从说明书附图(结合附图说明)可以清晰地看出,即第一固定夹装置2在左,第二固定夹装置6在右,本专利中出现的笔误在于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2-3行、第3页倒数第1段第2-4行误将“第二固定夹装置、第一固定夹装置”写成“第一固定夹装置、第二固定夹装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时,根据说明书附图的明确表示必然能够将这两处与说明书的其他部分统一起来。(2)说明书结合附图对本专利连续式折缩机的切刀装置、送衣传动装置和折缩工序的描述是清楚的,技术方案也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3)权利要求1以说明书为依据,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9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0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口头审理改为2010年9月16日下午14时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时的各项无效理由。专利权人通过视频演示了肠衣的折缩过程和送衣传动机构的结构,并坚持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现为准。
如果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2.1说明书结合附图对第一固定夹装置和第二固定夹装置的描述不清楚,使得整个连续式折缩机的机构及运行原理不清楚。
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2-4行都描述了“折缩杆一侧依次设置有送衣轮装置、切刀装置、第一固定夹装置、第二固定夹装置、接收压缩装置”,但是在说明书的附图1中标记6是第二固定装置,标记2是第一固定装置,从附图中看肠衣先经过第二固定夹装置,再经过第一固定夹装置,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文字描述的技术方案是相矛盾的,因此说明书对第一和第二固定夹装置的位置描述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确定第一和第二固定夹装置的位置,而说明书第5页第1段所描述的肠衣折缩过程与第一和第二固定夹装置的位置直接相关,虽然第一和第二固定夹装置的结构相同,但是它们在折缩过程中承担的任务不同,如果不能确定第一和第二固定夹装置的位置,就不能确定肠衣折缩的工序,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就不清楚如何实现肠衣的折缩。
2.2说明书结合附图对折缩工序描述不清楚,导致折缩机如何实现对肠衣的折缩不清楚。
(1)在说明书第5页第1-3行记载了“送衣轮装置向前输送肠衣到切刀装置,第二固定夹装置的夹具固定板闭合,对肠衣进行折缩”,在此不清楚用什么部件如何对肠衣进行折缩,专利权人强调先将肠衣输送到切刀装置,但是并不是输送到切刀装置就停止了,肠衣继续向前输送,通过第二固定夹装置的固定板闭合,对肠衣进行折缩,但是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在原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原说明书中并没有描述肠衣输送的状态,也不能从原说明书中直接的、毫无疑义地确定。(2)说明书第5页3-15行描述了折缩的工序,但是整体上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在折缩过程中肠衣在什么部件上传递,第一固定夹装置、第二固定夹装置、移动夹的往返动作起什么作用,每一个动作针对的是哪一段肠衣。更具体地说,说明书第5页3-9行描述了第一固定夹、第二固定夹、切刀装置和移动夹的工作过程,根据该描述,首先,移动夹移动至切刀装置,夹住肠衣,切刀进刀,切断肠衣,移动夹移动到第一固定夹装置位置,移动夹夹具打开,再移动到第二固定夹装置,夹住肠衣,移动到第一固定夹装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描述不清楚在上述动作过程中肠衣处于什么状态,也不清楚移动夹在第二固定夹装置处两次夹住的肠衣是同一段肠衣还是两段肠衣,每一个动作对肠衣都起到了什么作用。
综上所述, 由于说明书没有对第一固定夹装置、第二固定夹装置的位置以及折缩工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信息无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无效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0649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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