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化粪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化粪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01
决定日:2010-11-16
委内编号:5W1004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14421.4
申请日:2009-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智鑫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新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杨存吉
国际分类号:C02F 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请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进而也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化粪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014421.4,申请日为2009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潘新民。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化粪池,其特征在于:由锅底结构(1)和上盖(2)所构成的球形体,在上盖(2)上具有进粪口(6)、出粪口(3)、清渣口(4)和排气孔(5),在锅底结构(1)内设有两个隔板(9),构成三个空腔,在隔板(9)上设有通粪管(10),在锅底结构和上盖外周设有加强筋(8)。”
针对本专利,王智鑫(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05日、专利号为20032010572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02日、专利号为20042003104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已公开了本专利所述化粪池的形状、结构,并且与本专利工作原理和功能相同,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相比,技术领域、功能、特点、形状和结构均相同,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07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7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8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2010年08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出庭人员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无回避请求,且对对方出庭人员的出庭资格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附件2及相关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改进点在于隔板和通粪管,其中隔板是十字交叉型的,具有较好的抗压力且便于拆卸运输,而附件1公开的隔板是平行的。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加强筋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具有更优的抗压技术效果。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附件1属于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并且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化粪池。附件1公开了一种球状化粪池(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至第2页及图1),包括导粪管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粪口),前隔板16和后隔板1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隔板),长过粪管17和短过粪管1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粪管),上盖6、套盖7和溢气盖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排气孔和出粪口)。
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盖上设有清渣口,(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锅底结构和上盖外周设有加强筋。鉴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因此,附件1公开的化粪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基于前述新颖性的评价,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盖上设有清渣口和(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锅底结构和上盖外周设有加强筋。
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在化粪池的上盖上设置一个清渣口,目的在于能将化粪池中的粪渣捞出,避免堵塞通粪管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取出粪池中的粪渣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在上盖设置一清渣口,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在化粪池的锅底结构和上盖外设置加强筋,目的在于增加锅底结构和上盖的强度,以便使得化粪池承受更大的压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提升锅底结构和上盖的强度,容易想到在需要加强的结构上设置加强筋,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是显而易见的,该区别特征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改进点在于隔板和通粪管,其中隔板是十字交叉型的,而附件1公开的隔板是平行的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隔板的具体结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并不存在前述区别,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在化粪池上加装加强筋是不容易想到的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加强筋明显应用了加强筋的公知性质,即在薄片上设置加强筋以加强薄片结构的强度,而这种设置加强筋的技术手段及其所起的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所以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1442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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