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00
决定日:2010-12-06
委内编号:5W1006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0535.1
申请日:2009-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纤力玻璃钢有限公司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E21D 9/1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被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技术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名称为“一种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的200920150535.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广州市纤力玻璃钢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北京玻钢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一侧固定在隧道壁盾构管片上;平台面,固定在所述支撑架的顶部;所述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沿隧道壁方向布置,所述平台面和所述支撑架采用高分子复合材料和/或耐腐蚀材料制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疏散平台还包括上支座、下支座,分别固定在隧道壁盾构管片上;所述支撑架包括:横撑,一端与所述上支座连接;斜撑,下端与所述下支座连接,上端与所述横撑的近外端连接。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斜撑的下端安装有弧面接头,用于连接所述下支座。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台面为网状平板结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台面包括:若干拉挤型材,以一定间隔排列;若干圆棒及其套管,将所述拉挤型材串接固定成网状。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拉挤型材的横截面为“T”字型或“工”字型。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台面相对于水平面上翘1°~3°。
8. 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台面与所述支撑架之间通过紧固扣连接;所述紧固扣包括:至少两个连接柱,可分别插入所述平台面与所述支撑架的相应安装孔中;上连接板,与所述连接柱的上端固定;下连接板,通过旋入锁紧螺母将所述连接柱下端连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泊森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412318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58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架1,一侧固定在隧道壁盾构管片上”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揭示,即“平台支撑架是由横档2,斜撑3和上、下支座8a、8b构成,横档2一端与上支座8a连接,斜撑一端插入下支座8b连接”,这表明对比文件1的斜撑的一侧也是固定在隧道壁上的,同样,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14-17行及说明书附图2-4也揭示了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平台面,固定在所述支撑架的顶部”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所揭示,即“平台面1固定安装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平台支撑架的横档2上”,这表明对比文件1的平台面1也是固定在所述的平台支撑架的上端,同样,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18行及说明书附图2-4也揭示了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沿隧道壁方向布置”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4公开,且是公知技术;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平台面和所述支撑架采用高分子复合材料和或耐腐蚀材料制成”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所揭示,即“所述的各部件由防火的玻璃纤维增强的热固性复合材料或耐腐蚀金属制成”,这表明对比文件1的平台面和平台支撑架采用高分子复合材料和耐腐蚀材料制成,同样,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12-13行也揭示了该技术特征,由上述分析得知,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安全疏散平台还包括上支座、下支座,分别固定在隧道盾构管片上”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所揭示,且从说明书附图2、9和说明书第6页第15-16行也清楚地表明了上支座8a和下支座8b安装于地铁隧道管壁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5所揭示,同样,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16-17行和说明书附图2、7、8也清楚地表明斜撑3下端安装有弧面接头;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所揭示,同样,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5-6行和说明书附图5也清楚表明平面板是格栅状平板,而格栅平板就是网状平板;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所揭示,同样,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4-6行和说明书附图5而也公开了上述特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所揭示,同样,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6-7行和说明书附图5也公开了上述特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6所揭示,同样,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32行也清楚地表明了疏散用平台面相对于水平面向外侧上翘1-10度,包括上翘1-3度,由上述得知,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所揭示,同样,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7页及图2也清楚地表明了对比文件2的连接框架13即为权利要求8的紧固扣,由上述得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已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0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城市地下铁道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包括平台支撑架,一侧固定在地铁隧道壁盾构管片上;平台面1,固定在平台支撑架的顶部;城市地下铁道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沿隧道壁方向布置,所述平台面1和所述平台支撑架可采用耐腐蚀金属制成(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29-33行、第4页第4-9行,图1、2)。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所公开,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地铁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领域,都可解决钢结构支撑混凝土板的结构重量较大,会对盾构管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的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也公开了城市地下铁道隧道用安全疏散平台包括上支座8a、下支座8b,上下支座上有可安装固定于地铁隧道壁盾构管片上的安装孔9,可用不锈钢种植螺栓或不锈钢膨胀螺栓紧固安装于地铁隧道壁盾构管片上;平台支撑架包括:横档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横撑),一端插入上支座8a的横档安装槽4a并粘结连接;斜撑3,一端插入下支座8b的斜撑安装槽4b实现连接,另一端与横档2(对应于横撑)的近外端通过不锈钢连接件6连接(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29-33行、第4页第10-19行,图2)。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公开了斜撑3的一端通过球状连接头5a与下支座8b连接(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16行,图7、8),其中,证据1中的球状连接头5a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弧面接头的下位概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平台面的结构作了限定,证据1公开了平台面1为格栅状平板(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网状平板)结构,由若干拉挤型材51,以一定间隔排列,若干隔圈52(对应于套管)及拉挤连杆53(对应于圆棒),将所述拉挤型材51串接粘结固定成格栅状(对应于网状),所述拉挤型材51的横截面为T字形(或工字形)(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5-8行,图5)。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被证据1公开,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平台面相对于水平面上翘1°~3°”,证据1公开了平台面相对于水平面有1°~10°的向外侧上翘(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9行)。证据1公开的数值范围与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数值范围具有共同的端点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公开了平台面1通过不锈钢扣件1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紧固扣)用不锈钢螺栓11安装于平台支撑架的横档2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8、9行)。证据1与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紧固件的具体结构不同,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使紧固件结构简单、固定牢靠。
证据2公开了连接框架(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紧固扣)包括四个连杆134(对应于连接柱),向下延伸的连杆134(对应于连接柱)完整地将平台构件12与平台支撑件11套在其内部;平板状的两个U形框架131的横梁和中间梁132(两者对应于上连接板),与所述四个连杆134的上端固定;安装板14(对应于下连接板),通过旋入锁紧螺母15将所述连杆134(对应于连接柱)下端连在一起(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4页第19行-第5页第28行,图2、3、5)。证据1、2虽都未公开紧固扣的连接柱可分别插入平台面与支撑架的相应安装孔中,但是采用安装孔来固定是本领域惯用的固定方式,故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053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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