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掘进机截割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02
决定日:2010-12-08
委内编号:5W1004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13452.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E21C 25/0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而且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与现有技术相结合的任何教导或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专利号为200920013452.8名称为“一种掘进机截割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掘进机截割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掘进机截割部设有截割头、截割臂、传动部,截割臂一端与传动部相连,截割臂另一端安装截割头,在传动部两侧分别布置伸缩油缸,每个伸缩油缸一端与传动部连接,伸缩油缸另一端与截割臂连接。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掘进机截割部,其特征在于:伸缩油缸水平布置。
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0年0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的生产用图(2007年7月1日,试制用图)及编号为03375140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2009年1月10日)的影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3143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名称为“一种带管路托链的掘进机截割伸缩臂”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01021150A,公开日为2007年8月22日,名称为“掘进机的掘进头”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中的生产用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基于证据1中的两份证据材料无法确定该销售行为中所售出的产品与该生产用图中所示的产品相同,同时,对于证据1的生产用图和销售发票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生产用图(EBZ75悬臂式掘进机总装图及6405A-1截割头部件图,上述图纸来自于《EBZ75A悬臂式掘进机,6405A上册 1-4-91》)及销售发票(开票日期:2009年1月10日,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悬臂式掘进机,规格型号:EBZ75,编号:03375140,购货单位:乌苏市电站沟煤矿,销售单位: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发票来自于《09年1月转帐凭证》,自1128至1195号,第三册,共九册);
(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发票只是记帐联,没有相应的证明印章;生产用图的日期应当由设计人员手签,而本图纸是打印日期,没有设计者的手签日期;对于总装图和部件图,从日期上来说,一般总装图在前,部件图在后,而请求人所提供的总装图和部件图的日期采用了与通常情况不同的方式。基于上述生产用图及销售发票,无法确定该销售行为中所售出的产品与生产图中所示的产品相同,对证据1的生产图纸中型号EBZ75和销售发票中的型号EBZ75的关联性有异议,产品型号EBZ75表示一类产品,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的销售事实客观存在。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认为:产品型号EBZ75表示纵轴悬臂式掘进机,其中75代表功率。EBZ75没有国家标准,是非标产品,国家没有针对该设备结构的标准。 EBZ75在本工厂中只对应一种型号产品,本工厂只生产此一种掘进机。
(4)请求人当庭表示证据3只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放弃证据3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2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由于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2010年2月10日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1及使用公开事实的认定
证据1是请求人生产EBZ75纵轴悬臂式掘进机的生产用图(2007年7月1日,试制用图)以及该EBZ75纵轴悬臂式掘进机的销售发票(开票日期:2009年1月10日)。从生产用图和销售发票的时间上来看,均早于本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EBZ75A悬臂式掘进机,6405A上册》原件,并表明证据1中的两张生产用图是该册中的两张,EBZ75纵轴悬臂式掘进机没有国家标准,是非标产品,国家只有对该掘进机的功率标准,而没有对设备结构的标准;同时请求人还声称其只生产此一种掘进机。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可EBZ75是非标准产品,且具体含义为以75表示为功率的一类纵轴悬臂式掘进机。因此,对于非标准产品,由于其是生产厂家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设计和生产,对于不同客户,其具体结构可能不同,这是所属领域的通常做法。尽管请求人声称其只生产此一种掘进机,但从其提供的《EBZ75A悬臂式掘进机,6405A上册 》来看,该厂可能生产有多种结构的功率为75的纵轴悬臂式掘进机。此外,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生产图纸中型号EBZ75和销售发票中的型号EBZ75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因此,证据1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定销售发票中所售出的产品与生产用图中所示的产品为同一产品。由于证据1的生产用图和销售发票尚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和本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证据2、3的认定
证据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其公开日期晚于本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该证据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3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期早于本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可作为本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掘进机截割部,具体包括所述掘进机截割部设有截割头、截割臂、传动部,截割臂一端与传动部相连,截割臂另一端安装截割头,在传动部两侧分别布置伸缩油缸,每个伸缩油缸一端与传动部连接,伸缩油缸另一端与截割臂连接。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管路托链的掘进机截割伸缩臂,伸缩臂1的中间为伸缩腔36,伸缩腔内设有电机41、电机法兰盘42,电机41的右部与前端板9固定连接,并随前端板9一起伸缩。左右伸缩油缸3、4是伸缩臂1的动力来源,其布置在伸缩臂1的两侧,并与掘进机的液压机构联接,伸缩油缸3、4以后油缸座7、8为基座,与前油缸座5、6联接,并与前端板9固定,并推动前端板9、电机41、电机法兰盘42等一起向前伸出,同时带动截割头进行截割作业,截割完成后伸缩臂1缩回,完成伸缩作业动作。前端板9为承前启后的部件,前部联接截割头进行掘进作业,后部联接伸缩油缸、电机、电机法兰盘进行伸出、缩回。支撑座2是整个掘进机承前启后的部件,其前部与伸缩臂1的后端板10固定,后部与掘进机的回转盘固定。从附图上看,伸缩油缸3、4为水平布置(参见图1、2、11及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
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电机41(相当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动力部4)设置在伸缩臂1内,其随伸缩臂一起伸缩,伸缩臂1所起的作用是在作业时在伸缩油缸3、4的驱动下,带动截割头向前移动,作业完成后向后缩回;而本专利中的动力部4在工作过程中是固定不动的,证据2中的伸缩臂1与本专利中的传动部3的功能是不同的,并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传动部。因此,虽然证据2公开了截割头、前端板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截割臂)、伸缩臂1,前端板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截割臂)一端联接截割头,在伸缩臂1的两侧分别布置伸缩油缸3、4,伸缩油缸3、4一端与前端板9固定联接,另一端与油缸座7、8联接(油缸座7、8与后端板10联接)。但是证据2没有公开“截割臂一端与传动部相连”、“在传动部两侧分别布置伸缩油缸”以及“每个伸缩油缸一端与传动部连接”。
因而,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伸缩油缸水平布置”,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应地也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掘进机的掘进头,它包括一对组锯1,该一对组锯1,对称地安装在相应的锯夹2上,且通过安装在锯夹2上的组锯马达3使组锯1旋转,锯夹2上设有滑轨,滑轨与连接在滑轨外壳4滑槽中的组锯推进油缸5相连,组锯推进油缸5驱动锯夹2并带动组锯1沿滑槽移动,滑轨外壳4通过组锯摆角转轴6与连接在大盖板9上的小盖板7连接,在大盖板9与滑轨外壳4之间设有驱动滑轨外壳4左右转动的组锯摆角油缸8,大盖板9的轴孔内装有轴,轴外套装截割头转筒10,旋转套筒12的一端连接在截割头转筒10上,在大盖板9和旋转套筒12之间连接有驱动大盖板9左右转动的截割头摆角油缸11,旋转套筒12的另一端套装在摆动马达15一端的输出轴上,摆动马达15安装在摆动马达套筒16内的一端,对旋转套筒12定位的定位油缸13连接在旋转套筒12的外圆上,摆动马达套筒16的另一端通过连接板18连接在水平回转套筒19上,驱动掘进头俯仰切割的俯仰油缸17连接在水平回转套筒19和摆动马达套筒16之间,水平回转套筒19内的轴的一端安装在外筒22的盖板上,驱动掘进头左右转动的水平回转油缸21的两端分别连接在水平回转套筒19一侧与外筒22的盖板上(参见 权利要求1、图1-3及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证据3公开的是两个片式组锯,从切割原理上讲和本专利有所区别;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设有传动部,而证据3中提供动力的是液压马达,其直接将动力输出至组锯;证据3中的推进油缸滑轨外壳4的滑槽中,滑轨外壳4与本专利的传动部也并非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具有如下区别:a、截割臂一端与传动部相连;b、在传动部两侧分别布置伸缩油缸,每个伸缩油缸一端与传动部连接。
请求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将“截割臂一端与传动部相连;在传动部两侧分别布置伸缩油缸,每个伸缩油缸一端与传动部连接”与证据3结合的任何教导或技术启示。
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是非显而易见的,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应地也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200134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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