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鼠标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48
决定日:2010-11-16
委内编号:5W1006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4243.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春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G06F 3/0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产品形状和结构不随其使用状态下的位置关系而改变。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反之,则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鼠标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04243.4,申请日是2004年2月24日,专利权人是王春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鼠标垫,包括弹性垫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子的上表面设有装饰层,所述弹性垫子的下方设有面料层,装饰层粘合在弹性垫子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鼠标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垫子的四周边缘包裹有绳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鼠标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饰层和面料层在弹性垫子的边缘缝合且留有一开口。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鼠标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饰层和面料层之间的开口用胶水粘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鼠标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饰层是织锦缎。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鼠标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料层是防滑面料,防滑面料由普通面料和防滑膜组成。”
针对本专利,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1-4: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50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72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44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81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1或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被附件2公开或者可以从附件4得到启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识,或者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识,如附件6所示;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21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09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33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4852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68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11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9条和第22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10公开,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0日提交了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称该意见陈述书与其于2010年9月10日寄送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一致,合议组经核查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属实。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0日之前对此提出书面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签收。(2)专利权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过修改,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审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2、3、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7、8、9、10之一公开;权利要求3 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4之一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2之一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放弃书面意见中的其他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2010年9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认为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证明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10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同时,附件1-5、7、9、10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6是他人在中国申请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的中国专利申请,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用于评价新颖性。附件8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与现有技术结合用于评述创造性,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2、审查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如上所述由于附件8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依据附件8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产品形状和结构不随其使用状态下的位置关系而改变。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鼠标垫,包括弹性垫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子的上表面设有装饰层,所述弹性垫子的下方设有面料层,装饰层粘合在弹性垫子上。
附件1公开了一种操作电脑时使用的垫体10(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8-20行,第6页第1-5行,图1-2),由一基层20、一贴覆于该基层顶面的表层30以及一贴覆于该基层底面的底层40所组成;该基层20由软质橡胶或塑胶一体成型(对应本专利的弹性垫子),该表层30是完整贴覆于该基层20顶面且随之起伏的具有适当粗糙度的织布,底层40是黏合于基层20的整体底面的平整薄片,表层30具有适当粗糙度的织布与鼠标滚球之间有适度的摩擦力,使得滚球能随鼠标滑动而确实地对应滚动,灵敏度较高。
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鼠标垫,具有三层结构,中间为弹性垫子,一侧为面料层,一侧为与弹性垫子粘合的装饰层。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鼠标垫,具有三层结构,中间为弹性基层,一侧为织布层,一侧为与弹性基层黏合的薄片层。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面料层”为附件1公开的“织布层”的上位概念,限定的“装饰层”不能与附件1公开的“薄片层”从形状、结构、材质、功能上相区分;因而,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述的产品具有完全对应的三层结构。综上所述,二者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即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鼠标垫各层与附件1中的鼠标垫各层上下位置颠倒,不能对应。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1中以弹性基层为基准的顶面和底面位置与本专利中以弹性垫子为基准的上表面和下方位置颠倒,即附件1中弹性基层的顶面对应本专利中弹性垫子的下方,而附件1中弹性基层的底面对应本专利中弹性垫子的上表面,但是顶/底面或上/下表面仅表明使用状态下的位置关系,不能改变具体产品鼠标垫的层状结构;就权利要求1的表述方式而言,附件1所述的产品具有与之完全对应的三层结构。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而应予无效,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反之,则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7、9、10之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脑鼠标防尘套、垫(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及图1-3),用柔性材料制作一套袋,套袋有两个面,手持面2为柔软光滑的纤维布料,底面中央位置处是一块摩擦系数较大的橡胶布垫3,套袋四周缝闭,留一口用拉链1活动封闭。
附件7公开了一种手提运送垫(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4段、图2-3),用于搬运病人时使其不遭受痛苦,由垫面1、手提孔3和垫边2构成,所述垫边2是在垫面1的四周的垫面布料6之间包进1-2圈高强度的加强绳7,以增加强度。
附件9公开了一种温室保温被(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末段、图1和4),由基层1和面层2组成,三个侧边设有包边加固布条3,布条内中固定有直连结绳4,外设曲连结绳。当需要拼接时,依靠侧边的曲连结绳,围绕侧边的直连结绳进行缝合即可。
附件10公开了一种广告布(参见说明书第1页末段和第2页末段,图1),由布、绳子、质地较硬的板和金属制扣眼组成,在布的边缘四周,包封连续或不连续的绳子,以使布的边缘挺括。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对附件2、7、9和10公开内容的描述可知,附件2中将套袋四周缝合只为形成套袋,不是为了固定其中的橡胶布垫,缝合处也不能相当于绳子,因而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对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给出技术启示;附件7、9、10也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并且绳子在这些附件的技术方案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均不相同,也不能对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给出技术启示。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
由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故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 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4之一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2之一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1)如上所述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脑鼠标防尘套、垫,套袋的两个面四周缝闭,留一口用拉链1活动封闭。该开口用于装入鼠标露出鼠标线,也可用于在缝合后将鼠标垫通过开口翻转过来。因而,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也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的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开口用胶水粘合;由于附件2已经给出了所述开口的启示,而开口的活动封闭或者固定封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使用需要进行选择的常规结构方式,因而,这种限定不能给所述鼠标垫的形状或结构带来创造性贡献。因而,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1的基础上,选择织锦缎作为装饰层或者选择防滑面料作为面料层不会给所述鼠标垫的形状或结构带来创造性贡献。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从属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2的结合由于不具备创造性而应予无效,因而关于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0424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6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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