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卸料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强制卸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49
决定日:2010-12-08
委内编号:5W1008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5892.1
申请日:2009-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紫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淮安市同方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6C 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证据不能表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了该专利技术方案,则其不能破坏该专利的新颖性。如果对比文件没有公开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些特征,且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其他佐证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0日、名称为“强制卸料装置”的200920045892.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淮安市同方机械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强制卸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卸料装置包括一对刚性刮料板(1),分别铰接在两斗瓣(7)内的加强管(8)上,在每块刮料板(1)的尾端安装支座(4),支座(4)上安装限位滑套(5),限位杆(6)穿插在两限位滑套(5)之间,拉簧(3)的两端通过固定销(2)分别固定在两刮料板的尾端,两刮料板(1)通过拉簧(3)及限位滑杆(6)连接起来。”
针对本专利,江苏紫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淮安市同方机械有限公司向南通市科技局提交的维权申请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7610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证据1中声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了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与本专利同属于通过刮料板对料斗内进行清理的技术方案,仅在刮料板的具体连接上存在不同,但这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所属领域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专利权人向南通市科技局提交的维权申请,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亦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 证据1是使用公开的证据,其中专利权人自述“2009年2月我公司为连云港港口股份公司东泰分公司设计制作两台带有强行卸料装置的抓斗,同年4月投入使用,该类型的抓斗取得了很好的使用效果。在此类抓斗的研制生产期间我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了多次试验才获得成功,为保护我们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当年5月我公司申请了《强制卸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045892.1,今年2月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CN201400525Y”,这表明在2009年4月,也就是本专利申请之前,专利权人已经使用了本专利,构成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是专利权人递交给南通市科技局的维权申请,其中表明在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为连云港港口股份公司东泰分公司设计制作了两台带有强行卸料装置的抓斗,并于同年4月投入使用。但该证据没有明确这种使用是针对特定人的使用、还是公开的销售使用,也就是说,仅依据该证据难以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产品已经被公开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抓斗,其具有一对刚性刮料板,成对的刮料板分别铰接在两斗瓣内,通过刮板对料斗内进行清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刮料板之间连接关系上的不同,但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刮料板的散料抓斗,包括悬索1、上承梁2、上滑轮5、下承梁7、下滑轮6、撑杆3、斗体8,所述撑杆3上端与置于上承梁2上的上螺栓4连接,所述撑杆3下端与斗体8通过下螺栓38连接,所述上滑轮5、下滑轮6通过绞索连接,所述下承梁7下部置有刮板支承梁91,所述刮板支承梁91两侧分别置有上轴承95和下轴承96,上筋板93与上轴承95相连,下筋板94与下轴承96相连,靠近斗体8内表面一侧的上筋板93与下筋板94相固接并形成端面,在端面上置有刮板92,所述的上筋板93、下筋板94与刮板支承梁91之间形成三角形。所述刮板92紧贴于斗体8底部内侧。当抓斗打开时,刮土板跟随下承梁下降,将黏附在抓斗斗体内表面的粘性物料刮下来,达到清理抓斗斗体内表面的效果(参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附图1和2)。
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刮料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与证据2中所公开的不同。具体来说,权利要求1中刮料板铰接在斗瓣内,在刮料板的尾端安装支座,支座上安装有限位滑套,限位杆穿插在两限位滑套之间,拉簧的两端通过固定销分别固定在两刮料板的尾端,两刮料板通过拉簧及限位杆连接起来;而证据2中每个刮料板包括上筋板和下筋板,一个刮料板的两个筋板在靠近斗体内表面一侧固接并形成端面,该端面上设置刮板,上述两个筋板的另一端均固定在下承梁下部的刮板支承梁上,且分别与刮板支承梁相应一侧的上轴承和下轴承相连。由此可见,本专利中刮料板之间为相对活动连接,证据2中刮料板为固接在下轴承上,刮料板之间相互固定不动,且两者刮料板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也不相同。虽然拉簧、限位滑套等构件本身是机械领域普遍使用的零部件,但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拉簧、限位滑套等构件的连接关系,且这种连接能实现卸料过程中刮料板相对运动的特定功能,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的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佐证表明这种连接关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所属技术领域公知技术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4589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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