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私自开启的挂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止私自开启的挂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67
决定日:2010-11-17
委内编号:5W1004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3537.6
申请日:2008-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5B 67/00, E05B 67/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止私自开启的挂锁”的200820213537.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王斌。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止私自开启的挂锁,包括一个挂锁、钥匙和一个插片;其中挂锁包括锁体、包含锁梁的扣合装置和包含锁芯的开启装置,在锁芯下面设置有一个横向的扁通槽,插片即插在该扁通槽中,其特征是:
在锁梁的一个端头的下面的锁梁孔之下端设置有一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上述的横向的扁通槽相通;
在前述锁梁的端头之下面的锁梁孔中装有一个伸缩销机构,该伸缩机构中包括一个可在锁梁孔下端的小通孔中伸缩的圆柱销;
所述的插片的宽度为b,其一端设置有一个手柄,与手柄相邻的一端之厚度为h,与锁芯相对应的位置处的厚度为0.1-0.5毫米,这两部分之间用一个斜面相接,其另一端的厚度小于h,该插片与前述装有伸缩销机构的锁梁孔相对应的位置处设置有一个浅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私自开启的挂锁,其特征是所说的伸缩销机构中的圆柱销是一个T形圆柱销,该T形圆柱销的上部是一个扁圆柱,下部是一个圆柱形销,在扁圆柱的下端面和锁梁孔的下端面之间装有一个压缩弹簧,在扁圆柱的上端面和倒T形压柱的下端面之间也装有一个压缩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止私自开启的挂锁,其特征是所说的伸缩销机构设置在锁梁长端的下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止私自开启的挂锁,其特征是所说的伸缩销机构设置在锁梁短端的下方。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止私自开启的挂锁,其特征是:
在所说的锁梁的另一个端头的下面的锁梁孔之下端设置有一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上述的横向的扁通槽相通;在锁梁的另一个端头之下面的锁梁孔中也装有一个伸缩销机构;
所说的插片上还设置有一个与上述另一个端头之下面的锁梁孔中所装的伸缩销机构相对应的浅槽。”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67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CN2009522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号CN2010532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3的组合、或者附件2和附件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插片的材质、插片上斜面的倾斜角度、浅槽的构造以及挂锁的类型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公开不充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如“宽度为b”、“高度为h”、“浅槽”等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缺少插片上斜面的倾斜角度、浅槽的深度、插片上的加强筋以及挂锁的类型等必要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3和4删除,将原权利要求5提升为新的权利要求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防止私自开启的挂锁,包括一个挂锁、钥匙和一个插片;其中挂锁包括锁体、包含锁梁的扣合装置和包含锁芯的开启装置,在锁芯下面设置有一个横向的扁通槽,插片即插在该扁通槽中,其特征是:
在锁梁的一个端头的下面的锁梁孔之下端设置有一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上述的横向的扁通槽相通;
在前述锁梁的端头之下面的锁梁孔中装有一个伸缩销机构,该伸缩机构中包括一个可在锁梁孔下端的小通孔中伸缩的圆柱销;
所述的插片的宽度与上述的扁通槽等宽,其一端设置有一个手柄,与手柄相邻的一端之厚度与上述的扁通槽等厚,与锁芯相对应的位置处的厚度为0.1-0.5毫米,这两部分之间用一个斜面相接,其另一端的厚度小于扁通槽的厚度,该插片与前述装有伸缩销机构的锁梁孔相对应的位置处设置有一个浅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私自开启的挂锁,其特征是所说的伸缩销机构中的圆柱销是一个T形圆柱销,该T形圆柱销的上部是一个扁圆柱,下部是一个圆柱形销,在扁圆柱的下端面和锁梁孔的下端面之间装有一个压缩弹簧,在扁圆柱的上端面和倒T形压柱的下端面之间也装有一个压缩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止私自开启的挂锁,其特征是:
在所说的锁梁的另一个端头的下面的锁梁孔之下端设置有一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上述的横向的扁通槽相通;在锁梁的另一个端头之下面的锁梁孔中也装有一个伸缩销机构;
所说的插片上还设置有一个与上述另一个端头之下面的锁梁孔中所装的伸缩销机构相对应的浅槽。 ”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并且符合原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专利法第33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放弃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并要求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无效宣告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再次明确不修改权利要求书。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以及专利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附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认可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附件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法条的适用性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3、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没有对“材质”作出清楚的说明;2、本专利没有对“插片除了锁芯所对厚度位置”的说明;3、本专利对凹槽部分的结构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4、本专利没有对挂锁的类型作出清楚的说明,比如钥匙在开完锁如果拿不出来就无法抽出插片,从而无法实现本发明,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已经引用了附件1、2,已经公开了卡片可以用塑料,引用了现有技术,没有必要再次说明材质,并且选用合适的材料也是公知公用的。2、厚度斜度多大是设计人员在实际产品设计时应该考虑得,不是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3、浅槽的伸入是在具体设计中实现的。4、一般的锁都是把锁打开钥匙可以拿出来,本专利可以实现。
对此,合议组认为:1、由于插片与锁芯相对应的位置的厚度为0.1-0.5毫米,且该部位在开锁时需要被钥匙捅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适当硬度的材质,如塑料、铝箔等材料来制作本专利中的插片,保证插片具有足够的硬度能顺利插入扁通槽但又能被钥匙捅破;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求来确定插片中斜面的倾斜角度在一适宜范围内,以保证在锁闭状态下插入插片时斜面能将伸缩销机构向上顶起从而使插片顺利插入扁通槽中;3、根据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浅槽与伸缩销的配合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凹槽的作用是使得伸缩销插入其中以避免插片被拔出,并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也公开了一种不带斜面的方形槽类型的浅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此基础上选择合适的深度以使伸缩销插入其中避免插片被轻易拔出; 4、为了将被捅破的插片从锁中取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现有的锁具中选取把锁打开后钥匙可以取出来的类型的挂锁,从而实施本发明,因此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权利要求1-5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如“宽度为b”、“高度为h”、“浅槽”等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前序部分很清楚,插片插在扁通槽,宽度是和扁通槽相配合的。插片外面有手柄,接近手柄一端厚度为h和锁芯相对应的位置是0.1-0.5毫米,另一端较薄,用钥匙把锁芯捅破插进钥匙里。浅槽的深浅从说明书可以看出是跟伸缩销相互配合的合适高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插片插入扁通槽中,并且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插片的作用和其与扁通槽的配合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应用情况确定扁通槽的尺寸,进而根据扁通槽的尺寸大小确定“宽度为b”“厚度为h”的含义及范围;2、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浅槽在插片上的位置,以及其与伸缩销机构的配合关系,并且说明书中也记载了浅槽的作用是防止在锁闭状态下插片被拔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浅槽的适宜深度。因此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权利要求1-5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 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插片上斜面的倾斜角度、浅槽的深度、插片上的加强筋、挂锁的类型以及插片头为斜面等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斜面的倾斜角度、浅槽的深度、和挂锁的类型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理由同答复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意见。说明书已经记载插片在锁芯相对应的地方比较薄,而其他的地方比较厚,附图2(a)、(b)已经清楚描述在最薄处存在侧壁,通过侧壁可以加强强度和钢度,并且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加固方式,因此插片上的加强筋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另外插片最前面比较薄时完全可以插进去,没有斜面也可以插。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与评述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权利要求不清楚两项无效理由相同的意见,斜面的倾斜角度、浅槽的深度、和挂锁的类型不是解决本专利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此外插片的强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选择合适的材料、厚度和构造来实现,插片能否插入通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选择插入端的厚度或形状来实现,因此加强筋和插片头为斜面也不是解决本专利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 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6.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私自开启的挂锁,附件1(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权利要求1-2,附图1-2)公开了一种卡封钥匙孔挂锁,该挂锁的钥匙孔位于一个槽中,槽两边都开有狭长卡口,与该锁配套使用的卡片一端设有卡子,另一端设有一圆环或一卡子,挂锁处于锁闭状态时,卡片通过卡子和/或圆环固定在挂锁槽内,封住钥匙孔,开锁时剪断卡片边缘,抽出残片,就可以露出钥匙孔,打开挂锁。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区别特征:插片与锁芯相对应的位置处的厚度为0.1-0.5毫米,且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私自开启的挂锁,附件3(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6行,权利要求1-3,附图1-5)公开了一种卡封钥匙孔管理挂锁,该挂锁的钥匙孔位于锁体底部的一个槽中,锁体底部设有卡子,锁体左右两侧槽沿均开有狭长的卡口,与该锁配套使用的卡片,卡片的一端设有卡封,另一端与内部都设有卡子,卡片上可签章,破坏后不可恢复,挂锁处于锁闭状态时,卡片通过卡子固定在挂锁槽内,封住钥匙孔,开锁时,剪断卡片一端的卡封,完全抽出残片,就可以露出钥匙孔,打开挂锁。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相比,至少存在区别特征:插片与锁芯相对应的位置处的厚度为0.1-0.5毫米,且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3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或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3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或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7. 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7.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私自开启的挂锁,附件2(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5-22行,权利要求1-3,附图1-2)公开了一种防盗挂锁,包括锁体、扣合装置和开启装置,在开启装置中,与锁体活动连接的锁芯上的钥匙槽顶端固定设置有封闭钥匙槽的防盗片,开启装置除锁芯外,还包括固定连接在锁体内的一个以上侧面弹簧、设置于侧面弹簧和锁芯上的弹子孔之间的弹子,在自然状态,弹子在侧面弹簧的弹力作用下通过弹子孔凸出到锁芯内的钥匙槽内,弹子的长度与钥匙上的凹孔深度相适配,扣合装置包括与锁体活动连接的锁杆,固定于锁体上的主体弹簧以及与主体弹簧固定连接的撞针。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至少存在区别特征:插片与锁芯相对应的位置处的厚度为0.1-0.5毫米。
此外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3相比也至少存在上述区别特征,综上可知,附件1-3都至少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对于以上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将插片“捅破”的问题,属于附件3中所公开的“破坏后不可恢复”的范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启示下,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获知包括“捅破”在内的方式,破坏插片,露出锁孔,打开挂锁,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领域内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卡封钥匙孔挂锁的插片被剪断、开锁后,如果将插片的断口用粘接剂粘住,则很难发现粘结的痕迹,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私自开锁。通过将插片与锁芯相对应的位置处的厚度限定为0.1-0.5毫米,可以利用钥匙捅破插片上该厚度较薄的位置,实现开锁,且插片被捅破后无法恢复原状,增加了挂锁的安全性。而附件1-3中都没有公开“将插片与锁芯相对应的位置处的厚度限定为为0.1-0.5毫米”这一技术特征,且附件2中采用的防盗方式中没有使用插片,附件1和3中虽然使用了插片,但是开锁方式都是先将插片从端部剪断,然后抽出插片再开锁,并没有给出将插片与锁芯相对应的位置处的厚度设置到足够薄以使钥匙能够将其捅破,从而实现开锁和防止修复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相对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并且也没有给予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教导,即将附件1-3任意进行组合也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是不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7.2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21353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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