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68
决定日:2010-11-25
委内编号:5W1003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6375.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翘生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隆承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H01R 4/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其他证据公开,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16375.5,申请日是2006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是隆承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绝缘本体:以及
多数个端子,各端子皆具有一接触部及一刺破部,该刺破部由该接触部后端一体延伸形成,该刺破部边缘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该等端子安装于该绝缘本体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设有多数个与端子相对应的安装部及定位槽,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安装于该等安装部上,该等端子的刺破部安装于该等定位槽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盖置有一上盖,该上盖二侧分别设有一卡接槽,该绝缘本体二侧分别突设有一卡钩,该二卡钩卡接于该二卡接槽,该上盖内部设有多数个间隔设置的线槽,该等线槽分别对应于该等端子的刺破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上盖底面凸设有多数个定位柱,该绝缘本体设有多数个第一定位孔,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后端各设有一第二定位孔,该等定位柱分别插置于该等端子的第二定位孔及该绝缘本体的第一定位孔中。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呈长型片体或管状体。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等端子的接触部上各形成有一长条状的凸体。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等端子的刺破部呈一垂直状的片体。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包含一本体前盖及一本体后盖,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及刺破部分别安装于该绝缘本体的本体前盖及本体后盖,该本体前盖及本体后盖外部分别包覆一金属前盖及一金属后盖。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电连接器连接一线材,该线材包含多数条导体及包覆于导体外缘的绝缘层及被覆层,各端子的刺破部的刺破端分别刺破相对应的绝缘层与该绝缘层内部的导体接触达成电性连接。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电连接器为USB连接器。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电连接器为D-SUB连接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翘生(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1、2、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告编号为568391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3年12月21日),共34页;
附件2(下称证据2):证书号数为M266568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5年06月01日),共41页;
附件3(下称证据3):证书号数为M261868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5年04月11日),共33页;
附件4:(下称证据4):公告编号为532644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5年05月11日),共19页;
附件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仅记载了电连接器的绝缘本体和多个端子,但仅有绝缘本体和端子是无法实现电连接器的刺破式电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11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细则21条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2.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而且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2.2)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限定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2.3)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2.4)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2.5)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2.6)权利要求6与证据1、3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公开了的图5公开了端子14的接触部上具有长型的凸体142或143,故在证据3的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2.7)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8)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2.9)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且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2.10)权利要求10、1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3、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0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专利权人主要对权利要求进行了删除式、合并式修改,具体修改为: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于原权利要求1的原权利要求2、3、7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对原权利要求4的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修改,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使从属于原权利要求1的原权利要求5、6、9、10从属于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3、4、5、6;将从属于原权利要求1的原权利要求7、8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7;使从属于原权利要求1的原权利要求5、6、9、11从属于新的独立权利要求7,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8、9、10、1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含:
一绝缘本体,以及;
多数个端子,各端子皆具有一接触部及刺破部,该刺破部由该接触部后端一体延伸形成,该刺破部边缘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该等端子的刺破部呈一垂直状的片体,该等端子安装于该绝缘本体上;
该绝缘本体设有多数个与端子相应的安装部及定位槽,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安装于该等安装部上,该等端子的刺破部安装于该等定位槽中;
该绝缘本体盖置有一上盖,该上盖二侧分别设有一卡接槽,该绝缘本体二侧分别突设有一卡钩,该二卡钩卡接于该二卡接槽,该上盖内部设有多个间隔设置的线槽,该等线槽分别对应于该等端子的刺破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上盖底面凸设有多数个定位柱,该绝缘本体设有多数个第一定位孔,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后端各设有一第二定位孔,该等定位柱分别插置于该等端子的第二定位孔及该绝缘本体的第一定位孔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呈长型片体或管状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等端子的接触部上各形成有一长条状的凸体。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电连接器连接一线材,该线材包含多数条导体及包覆于导体外缘的绝缘层及被覆层,各端子的刺破部的刺破端分别刺破相对应的绝缘层与该绝缘层内部的导体接触达成电性连接。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电连接器为USB连接器。
7、一种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含:
一绝缘本体,以及;
多数个端子,各端子皆具有一接触部及刺破部,该刺破部由该接触部后端一体延伸形成,该刺破部边缘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该等端子的刺破部呈一垂直状的片体,该等端子安装于该绝缘本体上;
该绝缘本体包含一本体前盖及一本体后盖,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及刺破部分别安装于该绝缘本体的本体前盖及本体后盖,该本体前盖及本体后盖外部分别包覆一金属前盖及一金属后盖。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呈长型片体或管状体。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等端子的接触部上各形成有一长条状的凸体。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电连接器连接一线材,该线材包含多数条导体及包覆于导体外缘的绝缘层及被覆层,各端子的刺破部的刺破端分别刺破相对应的绝缘层与该绝缘层内部的导体接触达成电性连接。
11、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电连接器为D-SUB连接器。”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7不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6、8-11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分别相对于证据1、2、3、4具备新颖性;其中:(2.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2.2)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2.3)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2.4)从属权利要求8-1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2.5)权利要求1-11分别相对于证据2、3、4具备新颖性;(2.6)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4具备创造性;(2.7)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2、3、4具备创造性;(2.8)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2、3、4具备创造性;(2.9)从属权利要求8-11相对于证据1、2、3、4具备创造性。
2010年7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发给请求人。
2010年8月30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6(下称证据5):专利号为0126700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共6页;
附件7(下称证据6):专利号为02254915.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8-11要求保护的范围超出了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或者分别相对于证据5、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5公开或被其他证据公开;(4)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3或者证据4或者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4或证据6公开;(5)权利要求8-11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9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发给专利权人。
2010年10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1)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释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仅为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均是《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明确规定的允许的修改方式,同时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8-11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被扩大,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为审查基础。
(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证据6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其中证据的具体结合方式如下:(1) 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用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一部分,另外一部分为简单的位置变换;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评述独立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时,用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2)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3)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
(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请求人没有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关于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应考虑;增加的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应考虑;增加的关于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应接受;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但证据1-4均为台湾专利文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合议组代为核实。
(5)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下述无效理由不予接受: 关于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关于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和审查范围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所包括的证据1、2、3、4均为台湾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2、3、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4.3.1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关于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证据5是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但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并没有结合证据5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具体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同时,专利权人也指出该无效理由的增加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应考虑,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4.3.1规定,对于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关于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在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和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均没有记载,同时,专利权人也指出该无效理由的增加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应考虑,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4.3.1规定,对于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鉴于请求人在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证据3、证据4对原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记载的技术特征均在原权利要求1-1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范围内,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记载的技术特征已经在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详细分析过,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予以接受。
综上所述,本决定的审查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均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结合方式如下: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用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一部分,另外一部分为简单的位置变换;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评述独立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时,用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
(二)审查依据的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含:一绝缘本体,以及;多数个端子,各端子皆具有一接触部及刺破部,该刺破部由该接触部后端一体延伸形成,该刺破部边缘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该等端子的刺破部呈一垂直状的片体,该等端子安装于该绝缘本体上;该绝缘本体设有多数个与端子相应的安装部及定位槽,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安装于该等安装部上,该等端子的刺破部安装于该等定位槽中;该绝缘本体盖置有一上盖,该上盖二侧分别设有一卡接槽,该绝缘本体二侧分别突设有一卡钩,该二卡钩卡接于该二卡接槽,该上盖内部设有多个间隔设置的线槽,该等线槽分别对应于该等端子的刺破部。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2段至第10页第1段,以及附图1-6),并具体公开了该电连接器包括:第一本体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本体”);多个信号端子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信号端子6弯折成“Z”字形,包括基体60、用于焊接在电路板3上的尾部62以及固持部64,固持部64靠近基体60一端设有向上的钩部640,而另一端设有向上的两个齿部642,在钩部640与齿部642中间设有向下凸出部644,从侧面看,钩部640与凸出部644处于两个齿部642的中间;信号端子6安装在在第一本体4上(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等端子安装于该绝缘本体上”),第一本体4上盖有第二本体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在第二本体5的两侧分别设有呈槽状的U形锁部5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槽”),第一本体4的两侧上设有卡榫4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钩”),卡榫46卡接于锁部5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钩卡接于卡接槽),第一本体4内部设有平行的凸块500(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线槽”),该平行的凸块500分别压紧相应的导线以使得导线被信号端子的齿部642和钩部640刺破(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内部设有多个间隔设置的线槽,该等线槽分别对应于该等端子的刺破部”)。第一本体4包括第一前部40,第一前部40上设有多个凹槽402,凹槽402上设有盲孔404和通孔405。其中在组装过程中,信号端子6首先插入第一本体4的第一前部40,使信号端子6的固持部64安装在凹槽402中,使凸出部644插入盲孔404中,而基体60插入通孔405中。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端子的具体结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端子“具有一接触部及刺破部,该刺破部由该接触部后端一体延伸形成,该刺破部边缘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该等端子的刺破部呈一垂直状的片体”;(2)绝缘本体上设置的用于安装端子的结构不同,进而端子与绝缘本体之间的安装关系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绝缘本体设有多数个与端子相应的安装部及定位槽,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安装于该等安装部上,该等端子的刺破部安装于该等定位槽中”。
请求人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的信号端子6的尾部6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触部,固持部6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刺破部,钩部640和两个齿部64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刺破端;即便证据1中的尾部62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触部,但端子通常必然包括接触部用于与对接的连接器接触,这属于公知常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中的第一本体4上设置的的多个凹槽40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槽,第一本体4上设置的通孔40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安装部,固持部64安装于凹槽402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端子包括两个部分,即接触部和刺破部,接触部安装于该绝缘本体的安装部上,证据1中的信号端子6实际上包括弯折成“Z”字形的三个部分,其中尾部62要焊接在电路板上,因此证据1中这种需要焊接在电路板上的尾部6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安装在绝缘本体上的端子的接触部并不相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刺破部由该接触部后端一体延伸形成,呈一垂直状的片体,边缘形成有刺破端,而证据1中的尾部62的后端是与其呈弯折结构的基体60,基体60的后端才是与其呈弯折结构的固持部64,固持部64并不是直接位于尾部62后端的,尤其是两个齿部642在固持部64端部形成弯折结构而钩部640位于固持部64的中间位置,即两个齿部642与钩部640分别独立设置在固持部64上,这种构造导致固持部64也不是垂直状的片体,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形成于刺破部边缘的刺破端,因此证据1中的固持部6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端子的刺破部并不相同。综上所述,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结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证据1中信号端子6弯折成“Z”字形,具有特定的结构和特定的功能部件,因此导致了与端子配合安装的第一本体4的结构和两者之间的安装关系也不相同。具体来讲,证据1中的第一本体4上设置了多个凹槽402,凹槽402上设有盲孔404和通孔405,凹槽用于安装端子6的固持部64,信号端子的基体60穿过通孔405,凸出部644插入盲孔404中,而尾部62要焊接在电路板上,由此可见,请求人所指出的通孔405只是供信号端子的基体60穿过的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容纳接触部的安装部并不相同,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部的部件;同时,由于凹槽402的上述特定结构,导致了凹槽402不仅被信号端子6的固持部64所用,还要被信号端子的基体60以及尾部62所共用,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容纳刺破部的定位槽并不相同。综上所述,由于证据1中的信号端子6弯折成“Z”字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的结构完全不同,进而导致与端子配合安装的第一本体4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本体的结构也完全不同,以及信号端子6与第一本体4之间的安装关系也完全不同。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本体,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与绝缘本体之间的安装关系。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2),由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连接器与证据1公开的连接器相比,是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连接器。此外,即便,如请求人所认为的,端子包括接触部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但这只是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部分特征,而除此之外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区别技术特征(2),均没有被证明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解析度多媒体介面连接器(具体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2段至第10页最后1段以及图3-12),该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10及定位板30,多排端子20的一端容置于绝缘本体10内,另一端固定在定位板30上,在端子20位于定位板30处设有夹槽21,同时在对应定位板30处设有上盖40a、下盖40b,在上、下盖上设有定位沟以将导线压住,从而当上、下盖与该定位板30结合时,而使各导线嵌入各端子20的夹槽21,以将导线的表皮刺破从而使端子与导线形成电连接。
请求人认为:证据2也是利用刺破方式将端子与导线连接而不需使用焊接方式;且HDMI电连接器的端子位于绝缘本体10端是用于与对接的连接器接触,因此证据2公开了一种端子包括接触部和刺破部,且刺破部上设有刺破端。因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接触部。证据2的图3示出了端子20的夹槽也呈垂直状的片体,因此公开了“端子的刺破部呈一垂直状的片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指出的证据2中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的接触部相同的部件,这只是请求人推测的内容,即便认可请求人所指出的端子20位于绝缘本体10中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端子的接触部,但请求人所指出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刺破部的夹槽21并不是由端子20位于绝缘本体10中的部分的后端一体延伸形成的,即,中间隔着端子20位于绝缘本体10之外的部分,即端子20安装于定位板30上的部分,因此,整体来看,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结构。此外,证据2还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本体上设置的用于安装端子的结构以及端子与绝缘本体之间的安装关系,即区别技术特征(2)仍没有被证据2,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一部分,另外一部分为简单的位置变换;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 4公开。
证据3公开了端子14的接触部上具有长型的凸体142或143,还公开了所要解决的现有技术问题就是现有Mini-USB连接器所存在的问题(具体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5页以及附图5)。
证据4公开了一种使用电脑信号线的D-SUB连接器(具体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4页第1段)。
证据3、4也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2)。
合议组认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无效理由,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提出的,而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仅为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了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有一部分属于简单的位置变换,并不涉及对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的进一步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仍存在合议组在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时所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具体理由可参见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含:一绝缘本体,以及;多数个端子,各端子皆具有一接触部及刺破部,该刺破部由该接触部后端一体延伸形成,该刺破部边缘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该等端子的刺破部呈一垂直状的片体,该等端子安装于该绝缘本体上;该绝缘本体包含一本体前盖及一本体后盖,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及刺破部分别安装于该绝缘本体的本体前盖及本体后盖,该本体前盖及本体后盖外部分别包覆一金属前盖及一金属后盖。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2段至第10页第1段,以及附图1-6),并具体公开了该电连接器包括:第一本体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本体”);多个信号端子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信号端子6弯折成“Z”字形,包括基体60、用于焊接在电路板3上的尾部62以及固持部64,固持部64靠近基体60一端设有向上的钩部640,而另一端设有向上的两个齿部642,在钩部640与齿部642中间设有向下凸出部644,从侧面看,钩部640与凸出部644处于两个齿部642的中间;信号端子6安装在在第一本体4上(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等端子安装于该绝缘本体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端子的结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端子“具有一接触部及刺破部,该刺破部由该接触部后端一体延伸形成,该刺破部边缘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该等端子的刺破部呈一垂直状的片体”;(2)绝缘本体的结构以及绝缘本体与端子之间的安装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绝缘本体“包含一本体前盖及一本体后盖,该等端子的接触部及刺破部分别安装于该绝缘本体的本体前盖及本体后盖”,此外,证据1还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该本体前盖及本体后盖外部分别包覆一金属前盖及一金属后盖。”
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解析度多媒体介面连接器(具体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2段至第10页最后1段以及图3-12),该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本体前盖)及定位板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本体后盖),多排端子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端子)的一端容置于绝缘本体10内,另一端固定在定位板30上,在端子20位于定位板30处设有相对于端子垂直向上弯折的夹槽21,同时在对应定位板30处设有上盖40a、下盖40b,在上、下盖上设有定位沟以将导线压住,从而当上、下盖与该定位板30结合时,而使各导线嵌入各端子20的夹槽21,以将导线的表皮刺破从而使端子与导线形成电连接。一金属隔离层7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金属后盖)包括一壳体70b及一盖体70a,以此将绝缘本体10、定位板30、上盖40a、下盖40b、及护套60包围住,并在绝缘本体10处形成一方框形的套体7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金属前盖)。
请求人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的信号端子6的尾部6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触部,固持部6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刺破部,钩部640和两个齿部64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刺破端;即便证据1中的尾部62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触部,但端子通常必然包括接触部用于与对接的连接器接触,这属于公知常识;另外,证据2中的夹槽2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刺破部,证据2中的端子20的接触部位于绝缘本体内,未在附图中示出,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接触部;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中与绝缘本体10相连的定位板3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本体后盖;证据2中的金属隔离层7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金属前盖;证据2中的套体7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金属后盖;证据2中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端子20的接触部和夹槽21分别安装于绝缘本体10以及定位板30。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端子包括两个部分,即接触部和刺破部,接触部安装于本体前盖,刺破部安装于本体后盖。
在证据1中,信号端子6实际上包括弯折成“Z”字形的三个部分,其中尾部62要焊接在电路板上,因此证据1中这种需要焊接在电路板上的尾部6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安装于本体前盖的端子的接触部并不相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刺破部由该接触部后端一体延伸形成,呈一垂直状的片体,边缘形成有刺破端,而证据1中的尾部62的后端是与其呈弯折结构的基体60,基体60的后端才是与其呈弯折结构的固持部64,固持部64并不是直接位于尾部62后端的,尤其是两个齿部642与固持部64形成弯折结构而钩部640位于固持部64的中间位置,这种构造导致固持部64也不是垂直状的片体,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形成于刺破部边缘的刺破端,因此证据1中的固持部6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端子的刺破部并不相同。综上所述,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端子结构。
在证据2中,并没有明确记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的接触部相对应的部件,这只是请求人推测的内容,即便认可请求人所指出的端子20位于绝缘本体10中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端子的接触部,但夹槽21并不是由端子20位于绝缘本体10中的部分的后端一体延伸形成的,即,中间隔着端子20位于绝缘本体10之外的部分,即端子20安装于定位板30上的部分,因此,整体来看,证据2实际上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端子结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端子结构既没有被证据1完全公开,也没有被证据2完全公开。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证据1、证据2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端子结构,因此,绝缘本体与端子相配合的安装关系也没有被公开,即“端子的接触部及刺破部分别安装于该绝缘本体的本体前盖及本体后盖”。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2),由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连接器与证据1公开的连接器相比,是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连接器,而证据2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以及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此外,即便,如请求人所认为的,端子包括接触部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但这只是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而区别技术特征(1)中除此之外的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端子的接触部及刺破部分别安装于该绝缘本体的本体前盖及本体后盖”,并没有被证明为均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8-1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
证据3公开了端子14的接触部上具有长型的凸体142或143,还公开了所要解决的现有技术问题就是现有Mini-USB连接器所存在的问题(具体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5页以及附图5)。
证据4公开了一种使用电脑信号线的D-SUB连接器(具体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4页第1段)。
证据3、4也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2)。
合议组认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8-11的无效理由,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7的无效理由提出的,而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8-1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仅为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3公开了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涉及对独立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的进一步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11与证据1、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仍存在合议组在评述独立权利要求7时所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1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具体理由可参见对独立权利要求7的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6201163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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