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处理用悬浮生物填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处理用悬浮生物填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66
决定日:2010-11-24
委内编号:5W1003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6902.6
申请日:2007-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磊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宜兴市裕隆环保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C02F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处理用悬浮生物填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36902.6,申请日是2007年4月27日,专利权人是宜兴市裕隆环保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水处理用悬浮生物填料,包括比重略小于处理水呈悬浮状态的中空塑料短管,其特征在于中空塑料短管有三个大致同心环圈组成,三环圈间有多个规则或不规则径向筋片连接,短管外圈呈剧齿状,短管高径比0.3-0.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水处理用悬浮生物填料,其特征在于生物填料比重0.95-0.99g/cm3 。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水处理用悬浮生物填料,其特征在于填料中圈有短翅片。”
针对本专利权,张磊(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注册号码为079216,公布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的挪威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以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检索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声称2006年出版的水环境基金会年度技术展览会论文集中的“New technologies force change from traditional design-bid -build strategy”, 作者为Cindy wallis-lage等,及其中文译文,以及欲证明该证据中的论文是能够从国家图书馆获得的文献资料的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2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6年8月6日的美国专利US5543039的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4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59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比重略小于处理水”,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生物填料比重0.95-0.99g/cm3”,包含了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此外,请求人于2010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并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2中的公证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0年4月9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外观设计缺少技术特征说明,无法与本专利对比;2、无法确定证据2为公开出版物,且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不同;3、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4、证据4可作为现有技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26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表示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在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证据中,证据1、3、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以上证据中文字记载的内容以相应的中文译文为准。
2. 关于创造性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处理用悬浮生物填料,证据1中(参见其译文中产品介绍和分类,英文原文中右侧的产品照片)公开了一种水处理和下水道污水处理方法中使用的产品,该产品是一种在污水处理中使用的填料,该产品由三个大致同心环圈组成,三环圈间有多个规则或不规则径向筋片连接,短管外圈呈剧齿状。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填料包括比重略小于处理水呈悬浮状态的中空塑料短管,短管高径比0.3-0.6。以上区别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填料悬浮在水中,并在曝气过程中能够翻滚以切割气泡。
证据4中(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公开了一种用于污水处理的生物填料,该填料为中空短管,采用三层环片,其直径为155mm,高50mm,即其具有约为0.32的高径比。而采用比重略小于处理水呈悬浮状态的填料并选用塑料制造该填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尤其在流化床或漂浮滤池中被广泛使用,此外通过漂浮滤料在曝气状态下翻动和扰动以提高氧气向水中的传质速率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填料流道是锥形的,不能自由翻滚,水流的不平衡使其不能达到翻滚切割气泡的作用。其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流道是竖直的,可以使填料自由翻滚,可以切割气泡,提高其容氧量。本专利的流道竖直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明确记载,但通过同心环圈可推导出来。证据1和证据4没有结合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流道是竖直的,由同心环圈也不能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流道是竖直的;2、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4-6行)记载了径向连接的筋片以及合适的高径比,使得填料在流动时具有翻滚作用,而证据4中公开的填料在环片之间也具有径向连接的隔片,因此证据4中的填料在具有相同高径比的条件下在流动时同样能够翻滚,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强化翻滚作用以提高氧气向水中的传质速率的目的能够将证据4与证据1进行结合,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生物填料比重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中(参见证据3的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第1行)公开了一种适用于水净化处理的反应器中使用的填料的密度为0.92至0.98kg/dm3,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填料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中(参见其英文原文中右侧的产品照片)已经公开了填料中圈有短翅片,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都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369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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