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颅骨锁孔导向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18
决定日:2010-11-17
委内编号:5W1004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8306.4
申请日:2008-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树杰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威海鸿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A61B 17/00 A61M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且这种选择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颅骨锁孔导向器”的200820188306.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12日,专利权人为威海鸿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颅骨锁孔导向器,其特征是:其包括有导向器主体、导向杆、调节螺母,导向器主体是由手柄和导向套管构成的T形结构,导向套管后部设有螺纹,前部设有刻度标尺,导向杆插入导向套管中,导向套管外设有可调节前端外露长度的调节螺母,调节螺母前部呈缩锥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颅骨锁孔导向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导向套管外调节螺母上部还设有一固定螺母。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颅骨锁孔导向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手柄为蝴蝶形,其上设有半球形凸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颅骨锁孔导向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导向杆前端呈子弹头形,其后缘与导向套管前端均匀相切。”
针对上述专利权,孙树杰(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9820989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
附件2:ZL96238882.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9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没有实质性改进,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2行、第17行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及附图1-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没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更不具备创造性。另外,从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3中也能看出导向杆与导向套管前端内侧相切,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中的用语“均匀相切”未经定义和必要说明,其含义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8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周志舰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所依据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地,请求人认为: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调式导向管,其中管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杆,螺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螺母,导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套管,说明书第1页第4段中记载了“手柄径向固定在导管外壁上”,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导向器主体是由手柄与导向套管构成的T形结构”实质已在附件1中公开,说明书第2页第3-4行记载了“与手柄相邻的体外区外壁上设有外螺纹”,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导向套管后部设有螺纹”,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记载了“导管前部为与体外区连为一体的植入区,其光滑的外壁上最好设有刻度,以便显示该导管进入颅内的深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前部设有刻度标尺”,且从附件1说明书附图1中可明显看出管芯插在导管中,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导向杆插入导向套管中”,从说明书附图1-3中均能明显看出螺母前端呈缩锥形,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调节螺母前部呈缩锥形”。由此可见,附件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向套管外调节螺母上部还设有一固定螺母”,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0行记载了“为使已调好的螺母位置固定不变,最好在螺母与手柄之间设有与导管上外螺纹相啮合的限位螺母”,结合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3可见附件1实质上已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手柄为蝴蝶形,其上设有半球形凸点”,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记载了“手柄呈平板状,其外形可以有多种”,即相当于公开了手柄可以为蝴蝶形,且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记载了“手柄上也可以设置凹槽或凸块”,相当于公开了手柄上可设有半球形凸点,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其是否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向杆前端呈子弹头形,其后缘与导向套管前端均匀相切”,其中“均匀相切”一词含义不清楚,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无任何解释,附图中也没有看出相切的概念,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即使将其理解成后缘与导向套管前端形成圆滑过渡,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2和3已公开了管芯前端呈钝头,且其后缘与导管之间为圆滑过渡,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因此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从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1和3中可以看到其中的手柄为蝴蝶形,且将手柄设为蝴蝶形或其它形状都是任意的,并不会有什么技术效果;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记载了“为表明开口方向,最好在手柄上设有标志,其可以是点或是线,也可以是凹槽或凸块等”,即公开了在手柄上设置半球形凸点的内容,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设置凸点以增强手感,为增强手感而在手柄上设置半球形凸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此外,附件1中还公开了在采用侧向管时设置凸点还能表明开口方向。由此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者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从属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公开了导向杆前端为钝头形状,即公开了导向杆前端呈子弹头形;如果将特征“后缘与导向套管前端均匀相切”理解成“后缘与导向套管前端圆滑过渡”,由于在医疗器械领域都希望将部件制成圆弧形状而避免形成尖锐部分,使导向杆后缘与导管套管前端形成圆滑过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于2010年9月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上述有关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告知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上述内容陈述意见,当事人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并视为当事人已得知本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且这种选择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颅骨锁孔导向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颅脑外科的可调式导向管(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及附图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该导向管中,平板状手柄1径向固定在导管2外壁上,内径相同的导管体外区和植入区设在手柄的同一侧,与手柄1相邻的体外区外壁上设有外螺纹,其上设有与该外螺纹相啮合的螺母3,该螺母3朝向导管植入区的端部为光滑的锥形曲面,在螺母与手柄之间设有与导管上外螺纹相啮合的限位螺母4,导管前部的植入区其外壁上设有刻度,与直向导管2配合使用的管芯5由外径小于导管内径的金属杆和后端设有大于导向管内径的后座组成,其伸出管外的前端为钝头,管芯内设有轴向通孔。并且在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3-8行公开了与导管2体外区外壁上的外螺纹啮合的螺母3可卡在头皮外,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调整植入区进入颅内的长度。
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导管2在靠近手柄的后部上设有外螺纹,在前部上设有刻度,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套管;导管2与沿径向固定于其上的手柄1形成T形结构,该T形结构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器主体;插入在导管2中的管芯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杆;与导管2外壁上的外螺纹啮合的螺母3朝向导管植入区的端部为光滑的锥形曲面,且可用于调整导管2植入区进入颅内的长度、即外露长度,因此该螺母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螺母。
因此,附件1实质上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是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但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都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导向套管外调节螺母上部还设有一固定螺母”。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公开了设置在螺母3和手柄1之间的与导管上外螺纹相啮合的限位螺母4用于使已调好的螺母位置固定不变,因此该限位螺母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固定螺母,且其作用功能与本专利所限定的固定螺母相同,即附件1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手柄为蝴蝶形,其上设有半球形凸点”。在本技术领域,为了便于操作,将手柄形成为蝴蝶形或其它形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且这种选择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在手柄上设置凸点以用于增强手感或其它目的(例如,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7行“为表明开口方向,最好在手柄上设有标志,其可以是点或是线,也可以是凹槽或凸块等”公开了用于表明导管开口方向)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将所设凸点形成为半球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向杆前端呈子弹头形,其后缘与导向套管前端均匀相切”。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公开了导向杆前端为钝头形状,即相当于公开了导向杆前端呈子弹头形;并且,为了避免在导向杆与导向套管之间形成尖锐部而可能对脑组织造成伤害,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在导向杆后缘与导向套管前端之间设计成圆滑过渡,使该后缘与导向套管前端内壁形成相切的关系。由此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82018830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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