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卖场展示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36
决定日:2012-02-27
委内编号:5W1025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6861.2
申请日:2005-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东环购物广场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司剑戈
主审员:黄海波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G09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新颖性时,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非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86861.2,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卖场展示架,包括广告板和支撑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的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卖场展示架,其特征在于广告板与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矩形支撑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卖场展示架,其特征在于广告板与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圆形支撑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卖场展示架,其特征在于广告板与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交叉支撑板。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卖场展示架,其特征在于广告板与支撑板之间设置有填充物。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卖场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支撑板外壁上设置有广告标贴。”
请求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东环购物广场于2011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和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本专利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为此,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授权文本、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编号为G113630的检索报告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CN213518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3年6月2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CN3156335号中国外观专利图形,公告日2000年8月9日,网络打印件1页;
证据3:CN3360642号中国外观专利图形,公告日2004年3月31日,网络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轻型广告展板(说明书第1页第20-21行,第2页8-12行,附图1),该展板是在聚氯乙烯薄板片(2)的一面均匀涂布兑入20%醋酸丁酯的压敏胶(3),待溶剂挥发后,将两块涂有压敏胶的聚氯乙烯板片(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广告板)分别贴在聚苯乙烯基材板(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板)的两面上,然后将展板镶嵌在槽型铝型材做的铝合金框(1)内,便制作成展板。从证据1附图1、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可以明确看出中间基材和两个广告板是垂直粘贴的关系。所以,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实质相同的,领域和效果也相同,因此相比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广告板与支撑板之间设置有填充物”,然而,对比文件1中聚氯乙烯薄板片与聚苯乙烯基材板之间的压敏胶(3)即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填充物,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对比文件1是采用聚氯乙烯板片作为广告的载体,而本专利的载体广告板没有限定具体材料;②本专利支撑板与广告板垂直连接,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说明。对于区别特征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不同用途和不同需要可以选择板材,属于公知常识技术。对于区别特征②,从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附图1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出支撑板与广告板垂直连接。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实现权利要求1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并且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所以相比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对支撑板形状、填充物、广告标贴做出了限定,然而证据1已经公开了矩形支撑板、压敏胶作为填充物的特征,并且支撑板形状、广告板外壁设立广告标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相比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2公开了一种单柱平行双面广告牌,从左视图和右视图中明显看出,该双面广告牌包括广告板和支撑板,两个广告板之间垂直连接有支撑板。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广告板与支撑板之间采用粘接,而证据2没有对此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作出限定。然而,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采用粘接的固定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相比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 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相比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授权文本在背景技术部分(说明书第1页第6-8行)公开了“传统形式上的商品广告展示架一般采用…双面平面式广告板,制作方法一般直接在两层广告板之间进行胶粘对接,或者在两层广告板之间垫入填充层,使其具有厚度、重量和立体感”。权利要求1与该部分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是:两层广告板之间是支撑板而不是填充层。然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单柱式双面广告牌,从其右视图和俯视图中明显看出,在两层广告板之间设有支撑板,而且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背景技术的基础上为解决两层广告板之间的连接,将证据3中的连接关系应用到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进而实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品,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因此,相比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与证据3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已经公开了矩形支撑板、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说明书第1页第8行)已经公开了填充物的特征,并且支撑板形状、广告板外壁设立广告标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相比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与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卖场展示架,包括广告板和支撑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的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然而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两个的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而对于“两个以上的广告板”如何布置、支撑板如何实现垂直粘接均没有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6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认为:本专利中由于存在支撑板,从而使广告板具有立体展示效果,与证据1相比这绝非文字表达方式上的差异,垂直粘接的特征并不能从证据1说明书第2页8-12行、附图1中确定;证据2和证据3都是外观设计专利,其表达的形状与本专利的结构没有共同点,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专利权人请求删除权利要求1中“至少”两个字,使得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要求,但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专利文件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包括:
反证1: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用章”、请求号为08-0116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反证2:本专利产品的样品示意图片;
反证3:证据1轻型展板的样品示意图片。
专利权人2011年12月23日再次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反证1以及反证2、3对应的样品实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6日和2011年1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3的副本,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反证2、3的样品;(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不能作为评价自身创造性的现有技术;(3)双方均明确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4)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所主张的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中无效程序的修改方式的规定,不予接受;(5)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6)确定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范围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相同。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声称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然而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替换文本,且“至少”二字的删除并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或权利要求的合并式修改,不满足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中关于无效程序中修改方式的规定,修改不予接受。因此,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授权公告的文本相同。
2、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未援引任何现有技术,请求人亦未举出反映该背景技术内容的现有技术证据,因此,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仅可视为专利权人对所做实用新型的技术背景的个人理解,而不能直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评价创造性时合议组对于该证据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新颖性时,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非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卖场展示架,包括广告板和支撑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的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
证据1公开了一种广告展板,该展板是在聚氯乙烯薄板片(2)的一面均匀涂布兑入20%醋酸丁酯的压敏胶(3),待溶剂挥发后,将两块涂有压敏胶的聚氯乙烯板片(2)分别贴在聚苯乙烯基材板(4)的两面上,然后将展板镶嵌在槽型铝型材做的铝合金框(1)内,便制作成展板,该实用新型中的聚氯乙烯薄片上,可以利用丝网印刷、转印、即时粘贴等工艺制作版面(说明书第1页第11-23行,第2页8-12行)。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聚氯乙烯薄片是一种广告板,聚苯乙烯基材则是一种支撑板,二者使用压敏胶粘接。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中都公开了广告板和支撑板,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都是采用粘接的方式,权利要求1和证据1是否实质上相同的焦点在于证据1是否如权利要求1所述将广告板和支撑板垂直粘接。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附图1、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中间基材和两个广告板是垂直粘贴的,因此,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质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附图1、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公开聚氯乙烯薄板片贴在聚苯乙烯基材板的两面上,即两层聚氯乙烯薄板片与中间所夹的聚苯乙烯基板形成三层的平行结构。而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清楚显示广告版1与支撑板2的横截面成直角,即广告板与支撑板之间是垂直粘接。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广告板与支撑板之间的空间位置关系上完全不同,二者的技术方案并非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比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无法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1)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的广告板与支撑板为垂直粘接,而证据1中为平行粘接。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垂直粘接的技术启示。本专利中由于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垂直粘接,因而广告板具有结构简单、重量轻、造价低、具有立体展示效果、能够在多个场合摆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2)证据2是一个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单柱平行双面广告牌,视图中可见两块大小相同的长方形板平行设置,下有单柱支撑,然而由视图并不能够确定两板之间的连接结构为支撑板垂直粘接还是两板贴附于一个平行基板上,因此,证据2也没有公开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垂直粘接这一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广告板和支撑板之间垂直粘接的技术启示。该区别特征使本专利具有结构简单、重量轻、造价低、具有立体展示效果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3)如前所述,本专利不能作为评价自身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因此,在创造性评价中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对于证据3,该证据为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单柱式双面广告牌,视图中可见广告牌上部为一个广告板,下部为单柱基座,该视图并未体现多块广告板之间设有支撑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两个的广告板”、“垂直粘接有支撑板”等特征均存在区别,且未给出将这些区别结合到证据3中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创造性。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两个以上的广告板”如何布置,支撑板如何实现垂直粘接均没有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理,权利要求2-6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附图中公开了多种垂直粘接的方式,例如矩形垂直粘接、交叉垂直粘接、圆形垂直粘接,以及垂直粘接的侧面视图,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9行记载“在两层以上的广告板1之间粘接支撑板2,使其成一种立体结构即可”。相邻两个广告板与其间的支撑板之间均为垂直粘接,故相邻两个广告板之间应为平行设置,对于多于两个的广告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将其设置成多层的形式、或者调整平行广告板的相对大小,并且能够预测这些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可以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全部无效请求理由都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8686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