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水用玻璃杯(1)=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饮水用玻璃杯(1)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14
决定日:2010-11-18
委内编号:6W1002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6540.5
申请日:2004-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Pi-设计股份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质证,在无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下,单纯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76540.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饮水用玻璃杯(1)”,申请日是2004年07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02月18日,专利权人是Pi-设计股份公司。
针对本专利,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是2004年《国际名茶专刊》第二期的封面及“玉兰香玻璃世家”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2003年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陈煌标制作的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专利号200430099794.9双层杯的外观设计同2004年第二期《国际名茶专刊》杂志,该杂志的“玉兰香玻璃世家”广告页右上部的一款茶杯的外观设计相似,因此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5日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3:编号为沪外02-1 0548067和沪外02-1 0524180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共2页;
证据4:上海思盟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附件的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专利号200430076540.5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请求人的FH-312和FH-307产品外观相似,专利号200430076540.5的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07月09日,优先权是2004年02月18日,申请人的FH-312和FH-307产品是在2003年就开始公开图片并生产了产品,因此200430076540.5的饮水用玻璃杯(1)的专利丧失新颖性,因此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结合证据论述的是专利号为200430099794.9的专利(与本案不相干的另一件专利)与所提供证据中的设计相似,而对本专利外观设计没有任何提及。2、即使无效宣告请求人依据所述证据重新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结合该证据进行论述,但由于无法得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附证据的公开时间,从而也就无法确定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在本外观设计优先权日之前己经公开。另外,本专利外观设计与所附证据中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请求维持本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于2010年08月02日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于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意见或者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进行答辩。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08月06日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间进行答复。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0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正书,请求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因疏忽误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陈述意见中的本专利误写成200430099794,9双层杯的外观设计,现更正为200430076540.5;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证据及其后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证据记载的内容是在2004年02月18日之前已经公开,根据专利法规定属现有设计;专利号200430076540.5的外观专利与所附证据所记载的现有设计比较,外观比较近似,故应认定专利号200430076540.5的外观专利无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给予专利权人一个月的答复期限。(2)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请求人当庭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辩称该原件在W608906号无效请求案卷中,合议组经当庭核实,未能调取到上述案卷,故准许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待合议组调取到上述案卷后通知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原件进行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4)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4的原件,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并且放弃证据3中的编号为沪外02-1 0524180的发票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2、4的原件,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使用公开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证据2-4不能形成证据链。(5)请求人指定证据1中的玻璃世家宣传页右上角的图片作为本专利的对比图片,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出版;指定证据4所附宣传册中的FH-307作为本专利的对比图片,结合证据2-4认为本专利在先使用。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图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另外,专利权人仍质疑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专利号书写错误。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转送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合议组通知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03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表示,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仍然对公开时间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首页可以看出,其记载的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授权公告日和发明创造名称信息均与本专利相符,有此可以推知其具体意见中错误的专利号为明显笔误,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质疑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专利号书写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3、证据认定
证据1是名称为“国际名茶专刊”的期刊,在封面左下角明确载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1810-7419及相应条形码的信息,并且经专利权人核实,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虽然专利权人仍然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在其封面左下角载有“2004第二期双月刊”的信息,但仅凭此信息不足以证明证据1已经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即2004年02月18日之前公开出版,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1不能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
证据3是编号为沪外02-1 0548067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存根联,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没有原件进行必要的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为产品宣传册,证据4为思盟印务出具的证明和所附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与证据2相同),请求人辩称证据4中的证明用于证明所附宣传册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在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证据2产品宣传册中没有载明用于证明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信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4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证据1-证据4均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故请求人依据证据1-证据4请求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7654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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