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包装盒=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包装盒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47
决定日:2010-11-24
委内编号:6W1002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0240.8
申请日:2009-0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展宇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的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和图案的布局及图案构成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产品的多面图案中一个图案不同,该面图案的不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处于次要地位,而且两者在该面上的图案设计构思存在相同之处,则上述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性影响。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如果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申请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酒瓶包装盒”、专利号为200930160240.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03日,专利权人为重庆展宇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33283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打印件1页,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1日,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2:“诗仙太白”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注册人为重庆市太白酒厂),以及作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和证据1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产品,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有:形状都为正六边形,俯视图上有一圈六边形的碎花图案,主视图、左右视图上有上下两圈连续的碎花图案,下部的碎花图案的高度比上部的碎花图案的高度高,图案中间为商标等标注,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极为相似;二者之间的区别点为,证据1中间部位为貌似李白的人物形状,而本专利在对应位置设置了一个酒瓶,该酒瓶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在字的名称上一个是“诗仙太白”,一个是“太白花瓷”,都有“太白”两个字,这些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2)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尤其是2009年1、2月份自己的产品上市并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而且请求人的“诗仙太白”商标属于中国驰名商标,故专利权人经过简单模仿形成了本专利,其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因此,请求根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9条(或2009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新修改的专利法的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故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由此,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只有专利法第9条;
(2)请求人称其于2010年10月12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回执中写明了要演示的物证清单。根据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回执复印件,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应当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证据清单中所列的证据5-证据7已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合议组将不予考虑;对于涉及商标的证据,其与判断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没有直接关系,本次口头审理只涉及专利法第9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申请日(2008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02月19日),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酒瓶包装盒的形状是横截面为正六边形的八面柱体,底面和顶面的面积相等;沿着柱体的纵向方向看,包装盒的图案分为三部分,上部为一圈沿着六个立面的碎花图案,中部由各占一个立面且对称分布的青花瓷酒瓶图案、“太白花瓷”文字、产地及原料等酒品生产信息的文字构成,下部为一圈沿着六个立面的碎花图案,下部碎花图案的底边与包装盒底面之间的距离和上部碎花图案的高度相等,所述上中下部的高度比例约为1:9:3;中部图案主要包括,所述青花瓷酒瓶图案是瓶口部位和瓶下部为碎花图案、其余为白色的纺锤形酒瓶,青花瓷酒瓶中央有“太白花瓷”四个字,酒瓶的高度占据中部图案高度的二分之一,中部图案的“太白花瓷”四个大字纵向排列,占据中部图案高度的四分之三,其中“太白”二字是楷体书法,“花瓷”二字是行体书法,“太白花瓷”四个字上方为“太白”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包装盒顶面图案正中是一个正六边形,该正六边形外围为碎花图案,正六边形的中央为“太白”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包装盒各处碎花图案的花样图案相同。(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的名称为“酒盒(1)”,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相同。证据1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1的酒瓶包装盒的形状是横截面为正六边形的八面柱体,底面和顶面的面积相等;沿着柱体的纵向方向看,包装盒的图案分为三部分,上部为一圈沿着六个立面的碎花图案,中部由各占一个立面且对称分布的人物图案、“诗仙太白”文字、产地及原料等酒品生产信息的文字构成,下部为一圈沿着六个立面的碎花图案,下部碎花图案的底边与包装盒底面之间的距离和上部碎花图案的高度相等,所述上中下部的高度比例约为1:9:3;中部图案主要包括,所述人物图案是穿着唐代样式服装的男子,其右臂举起、站立在深色的花草植物前面,人物的身高占据中部图案高度的四分之三,中部图案的“诗仙太白”四个大字纵向排列,占据中部图案高度的四分之三,“诗仙太白”四字是行体书法,四个字上方为“诗仙太白”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包装盒顶面图案正中是一个底色较深的正六边形,该正六边形外围为碎花图案,正六边形的中央为“诗仙太白”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包装盒各处碎花图案的花样图案相同。(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和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比,可以得知二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形状相同,均是横截面为正六边形的八面柱体,(2)立面图案以及顶面图案的布局和比例关系都相同,即立面图案均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部分为碎花图案,中间为四个书法大字、人物或青花瓷瓶、产品信息文字,四个书法大字上方均有商标,顶面图案为中央的正六边形和外围的碎花图案,正六边形中央为商标,图案各个组成部分的高度比例、宽度比例基本相同。
二者的不同点为:(1)中部图案的两个对称立面的图案不同,即本专利为青花瓷酒瓶图案,证据1中为站立在植物前面的人物图案;(2)碎花图案的具体花样不同,本专利的碎花图案中叶子较小、花朵为类似荷花形和类似牡丹形两种,证据1的碎花图案中叶子较大、花朵只有类似牡丹形一种;(3)中部图案中四个书法大字的书法格式稍有不同,本专利中只有两个字为行书,证据中四个字均为行书;(4)商标或标识的图案不同,本专利的商标文字为“太白”,图形类似葫芦,证据1中的商标文字为“诗仙太白”,图形为中部图案的人物头像。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的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和图案的布局及图案构成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
对于不同点(1),本专利和证据1的包装盒都是要包装青花瓷酒瓶,因为唐代诗人李白字太白,被人称为“诗仙”,故证据1上的商标“诗仙太白”寓意李白,立面图案中设计了与该商标相应的人物图案,并与包装盒上的“诗仙太白”四个书法字相呼应,而本专利上的商标为“太白”,根据内盛的青花瓷酒瓶在相应立面设计了一个青花瓷酒瓶,并与包装盒上的“太白花瓷”四个书法字相呼应,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的图案设计构思存在相同之处;本专利的青花瓷酒瓶与证据1的人物图案都是分别占据六个立面中的两个面,相对于整体形状和整体图案布局而言,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处于次要地位,加之本专利的青花瓷酒瓶的形状属于以常见的纺锤形为基本形状作出的设计,其上的碎花图案也是青花瓷类产品中常见的以花和叶为基本纹饰元素的设计,故本专利的青花瓷酒瓶的设计并无特别的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性影响。
对于不同点(2),二者均是以繁杂的枝叶和花构成碎花图案的基本元素,只要枝叶和花进行重复罗列和分布,在整体上就能产生碎花图案的效果,故叶子的多少和花朵的具体外形属于施加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因此不同点(2)对于包装盒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
对于不同点(3)和(4),在本专利的“太白花瓷”和证据1的“诗仙太白”的字体排列相同,占据盒体的高度比例相同而且二者都有“太白”两个字的情况下,仅仅两字的书法格式的不同应属于局部区别;具体商标或标识图形的不同是因不同生产企业的选择所带来的差别,而且包装盒上设置商标的目的并不是用于改善包装盒产品的外观,而用于识别生产和销售的来源,另外从整体上看,这些商标所占面积均很小,因此不同点(4)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同点(3)和(4)均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二者之间的不同点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是二者的相同点,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6024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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