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中;小型干粉压机的顶压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62
决定日:2010-11-19
委内编号:4W1003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38299.5
申请日:2006-0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比艾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东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30B 15/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公开或启示的内容,并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能够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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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中、小型干粉压机的顶压系统”的200610038299.5号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6年2月15日,专利权人为南京东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中、小型干粉压机的顶压系统,其特征在于顶压系统包括气液包、溢流阀、单向阀、阀板、油缸;气液包、溢流阀、压力表、单向阀集成组装在阀板上,油缸固定在主压梁或凹横梁上,油缸进油口通过油管与阀板出油口相连,油缸内装置有活塞、活塞杆;
气液包结构具有气液罐体、气液罐体内装置有液压油,气液罐体上部设置有上盖,在气液罐体上设置有进气口、出油口、油位显示器,进气口通过管道与气源相连,出油口通过管道与阀板进油口相连,阀板内设置有液压管路;
溢流阀装置在阀板上,与阀板上的液压管路相连通,溢流阀为顶压系统的回油阀,溢流阀进口(P)通过阀板内液压管路与油缸相连通,溢流阀出口(D)通过阀板内液压管路与气液包相连通;
单向阀装置在阀板上,单向阀进口通过阀板上的液压管路与气液包出油口相连通,单向阀出口通过阀板上的液压管路与油缸相连通;
阀板具有阀板本体,阀板本体上设置有两条液压管路,阀板本体上分别设有溢流阀进油口、溢流阀出油口、单向阀进油口、单向阀出油口、压力表连接口,阀板本体上还设置有气液包安装孔,溢流阀安装孔,单向阀安装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小型干粉压机的顶压系统,其特征在于压力表装置在阀板上与阀板上的液压管路的出油口相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小型干粉压机的顶压系统,其特征在于溢流阀采用先导溢流阀或直动溢流阀。”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南京比艾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3年10月19日、公开号为特开平5-269600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摘要的中英译文,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12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48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油缸和活塞杆的安装位置、安装方向”以及“主压梁、凹横梁、油缸、活塞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作用方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中关于顶压系统工作原理的描述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即本专利说明书未能清楚说明顶压系统的工作过程;②独立权利要求1中缺少有关“主压梁、凹横梁、油缸、活塞相互之间的结构及位置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没有清楚地描述发明各项技术特征,不能清楚地限定所保护的范围;③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知常识可以明显看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用于证明“将气液包、溢流阀、压力表、单向阀等液压元件集成组装在阀板上”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出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7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8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说明书第4~6页,已对油缸、活塞的安装位置、安装方式作了具体说明,附图1、2也可以清楚地表示“油缸固定在主压梁或凹横梁上,油缸内装置有活塞、活塞杆”以及主压梁、凹横梁的安装位置,另外,主压梁、凹横梁的具体安装位置、安装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无需进一步描述;说明书第3页已对顶压系统的工作原理做了清楚地说明,不存在互相矛盾之处;②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油缸固定在主压梁或凹横梁上,油缸进油口通过油管与阀板出油口相连,油缸内装置有活塞、活塞杆”已对油缸、活塞的结构、安装位置作了说明,主压梁、凹横梁的具体安装位置及安装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③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仅发明目的不同,而且结构特点及其装配位置关系完全不同;证据1中涉及的气液包27、安全阀29、单向阀28、制动液压缸18采用的是分散部件,分别装配在不同构件上,需采用大量的管道、连接件、密封件,容易产生渗漏、发生故障,部件所占体积大、重量重;本专利采用的上述“气液包、溢流阀、压力表、单向阀集成组装在阀板上”结构设计使顶压系统结构紧凑、使用方便、体积缩小、重量减轻,同时可以减少大量的管道、连接件、密封件,不易产生渗漏;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完全不同,不能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中阀座9仅是安装座,与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板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并非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和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3均具备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其在实审阶段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确认的有关事项如下:
①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6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可以当庭答辩,庭后不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②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关于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表示: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2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作为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一个参考;
③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
④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2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中、小型干粉压机的顶压系统,特征“油缸固定在主压梁或凹横梁上”的存在致使权利要求1包含两种技术方案,即“油缸固定在主压梁上”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和“油缸固定在凹横梁上”的第二种技术方案。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粉末成型压机的控制压模速比变换的装置,该装置的工作过程是:在制动液压缸18的作用下,上压块1的运动方向为朝向压模9;当上冲头5刚刚进入压模9几毫米时,制动液压缸上的杆20向下压螺杆21,该螺杆可用于控制(杆20与螺杆21的接触)时机;然后上冲头与压模同时向下运动,将粉末8的底部压实;进一步,当压模被一个支撑块或类似物挡住,不能继续下行时,液压缸中的压力上升到预定值,安全阀29卸压,压模停止下行,只有上冲头向下运动,将粉末挤压牢固(参见证据1中文摘要);从附图1中可以明确看出:制动液压缸18中设置有活塞19和杆20,杆20与活塞19固接,杆20贯穿一横梁,制动液压缸固定在该横梁上;驱动液压缸18的液压系统包括作为动力源的气液罐27、安全阀29、单向阀28以及压力表;气液罐27的罐体内装有液压油,气液罐体上部设置有上盖,在罐体上设置有进气口、出油口,进气口通过管道与气源相连,出油口通过管道与单向阀的进油口相连;安全阀29为该液压系统的回油阀,安全阀的进口通过液压管路与制动液压缸的油缸相通,其出口通过管路与气液罐27相连通;单向阀28的进口通过管路与气液罐的出油口相连通,单向阀28的出口通过管路与制动液压缸的油缸相连通;压力表装置在与制动液压缸的油缸相连的出油管路上(参见附图1)。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由制动液压缸18、气液罐27、安全阀29、单向阀28构成的液压执行系统就是一种用于实现粉压机双向三次压制技术中的关键步骤――顶压过程的顶压系统,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第一种技术方案比较后可知:证据1中的制动液压缸18、活塞19、杆20、气液罐27、安全阀29、单向阀28以及压力表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油缸、活塞、活塞杆、气液包、溢流阀、单向阀以及压力表,证据1中上述各部件在整个液压管路中所处的相对位置与本专利是相同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①证据1中气液罐、安全阀、压力表与单向阀是分散布置的部件,上述各部件的进出口通过液压管道直接相连,而本专利的气液包、溢流阀、压力表与单向阀集成组装在阀板上,各部件之间的进出口通过阀板上的液压管路相连,本专利的阀板具有阀板本体,阀板本体上设置有两条液压管路,阀板本体上分别设置有溢流阀进油口、溢流阀出油口、单向阀进油口、单向阀出油口、压力表连接口,阀板本体上还设置由气液包安装孔、溢流阀安装孔、单向阀安装孔;本专利的油缸进油口通过油管与阀板出油口相连,气液包的出油口通过管道与阀板进油口相连;②本专利的气液罐体上设置有油位显示器。
由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液压系统中的管道、连接件与密封件,防止液压油泄漏。
证据2公开了一种活动式液压试井绞车,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油管排线交错、线路过长、漏油、跑油等技术问题,该绞车的液压系统由液压集成块及直接置放在液压集成块的的换向阀、溢流阀、调速阀构成,其中换向阀、溢流阀、调速阀直接和液压集成块上的相应管道接口连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7、18、23、24行,第2页第14、15行,附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液压系统管道过长,连接件、密封件较多,液压油易渗漏”的技术问题,会在“采用液压系统作为动力系统”的相关技术领域中寻找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尽管证据2与本专利所具体应用的技术领域不同,但是它也采用了液压系统作为动力系统,故证据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得出如下技术启示:将液压系统的各部件集成在一个带有管道以及管道接口的液压集成块上就可以解决“液压系统管道过长,连接件、密封件较多,液压油易渗漏”技术问题。基于上述技术启示及证据1公开的液压缸18、气液罐27、安全阀29、单向阀28间的液压管路的连接关系,进一步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公知常识,能够很容易想到通过如下常规技术手段来具体实现液压集成块:由于各部件要集成在集成块上,该集成块上必然设有用于安装各部件的安装孔;由于液压系统的各阀件均具备进口和出口,且需要彼此连通,故液压集成块上的液压管路必然具有两条相反流向的管路,即进油回路和出油回路,集成块的进油回路通常与供油动力源的出油口相连,集成块的出油回路通常与油缸等执行元件的进油口相连,并且这两条进、出油管路将上述各部件连接在一起,即各部件之间的进、出口是通过集成块上的两条液压管路相连的,并且集成块上也必然设置有与各阀件进、出口分别相连的接口。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给出了上述第①项区别特征中“将气液包、溢流阀、压力表、单向阀集成组装在阀板上”的技术启示,而该项区别特征中的其它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证据1的液压管路时基于其掌握的公知常识而会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这些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第②项区别特征,在气液罐体上设置油位显示器属于液压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将“油缸固定在凹横梁”的第二种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将油缸固定在凹横梁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除该特征之外,其它具体理由与第一种技术方案相同,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压力表装置在阀板上与阀板上的液压管路的出油口相连通”。在该领域中,阀板上的液压管路的出油口通常与油缸的进油口相连,而通过在出油口位置设置压力表用以检测进入油缸的液压油的压力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溢流阀的类型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这两种类型的溢流阀均属于本领域惯常使用的溢流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038299.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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