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板式换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63
决定日:2010-11-26
委内编号:4W1001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80028871.3
申请日:2005-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SWEP国际股份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F28D 9/00, F28F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板式换热器”、专利号为200580028871.3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7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8月2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是2007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SWEP国际股份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板式换热器,其包括至少两个分离的用于第一和第二流体的流动路径来交换热量,所述两个流动路径主要由换热器板(4-7)限定,并在第一和第二流体的等质量流量下提供不同的压力降,所述换热器板(4-7)设置有具有脊和凹陷(2,3)的鱼骨形图案,在至少某些至少部分地限定具有较低压力降的流动路径的成对的板中的凹陷交替地具有两种不同的冲压深度(D1,D2),该冲压深度是从换热器板的鱼骨形图案的脊顶部限定的平面测量的,较小的冲压深度(D2)位于鱼骨形图案的两个顶部之间,并且至少是较大冲压深度(D1)的40%,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板(4-7)通过软焊相互连接,与相邻板的顶部相接合以限定具有高压力降的流动通道的脊的顶部沿由交叉线限定的点基本上相互接触。”
针对本专利,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2:本专利的欧洲同族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告号为EP-B-1630510,公告日为2007年3月1日;
证据3:欧洲专利局对证据2进行异议程序后所做的决定书及其有关节段的中文译文(下称欧专局决定);
证据4:意大利专利申请VR2001U000049及其英文译文和中文译文;
证据5:内容为欧洲专利局数据库关于VR2001U000049同族专利检索报告的网页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6:内容为意大利专利局网站所提供的官方报告的网页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7:公开日1999年7月2日,公开号JP11-173771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证据4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可以由证据5和6互相印证。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即使如专利权人在欧洲专利局异议程序中所争辩的,证据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较小的冲压深度(D2)……至少是较大冲压深度(D1)的40%”这一内容,该内容也属于“不对称”型板式换热器的数值范围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能够得到,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也不具备创造性。4、此外,鱼骨型图案和较小的冲压深度是较大的冲压深度的50%已经被证据7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7、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声称已经就EP-B-1630510撤销决定提出复议的证明文件,共6页;
附件2:关于VR20010049U1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附件3:关于“lisca di pesce”中文译文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4: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关于本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复印件,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7日提交的答复意见及其附件当庭转给请求人的代理人。
(2)请求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8:关于申请号为VR2001U00049的专利文件复印件的(2010)意领认字第0000908号认证书原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9:(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920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请求人代理人认为从欧专局决定中可以看出,专利权人在针对本专利同族专利的欧洲异议程序中认可了证据4的公众可知性。
(3)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对证据2、3、5-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8、9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表示其作为本案在中国无效程序中的代理人,未参加上述欧洲异议程序,不知晓专利权人在上述欧洲异议程序中对E1(即专利文件VR2001U0049)的认可情况。并表示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4的内容是否与证据8、9及证据3中E1(即欧专局决定中的E1)的内容一致。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0日内针对证据4的内容是否与证据8、9及与证据3中的E1的内容一致提交意见陈述,否则视为它们的内容一致;并要求其提交在上述欧洲异议程序中对E1认可情况的意见陈述。
(4)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对除证据4以外的其它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疑义;对待证据4而言,仅对其中“lisca di pesce”一词翻译为“鱼骨”有异议,认为应当翻译成“鱼刺”,并提交了附件3作为参考。请求人代理人认为对待翻译,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结合上下文进行理解,本案与鱼并没有关系,证据4涉及的是换热板,而人字型的换热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本领域中并没有所谓的鱼刺状一字型换热板,因此无论翻译成“鱼骨”还是“鱼刺”,都应理解为是人字型的。
(5)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认为,其提交的附件1用于证明上述欧专局决定并未生效;附件2用于证明欧洲专利局网站上没有附相关专利的附件,从而证明证据5与证据4之间缺乏关联性;附件4用于说明中国专利局在实质审查中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7可以予以授权。
(6)请求人的代理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7,或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仅仅明确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其它创造性的评述方式,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没有具体说明,不应当进行审理。
(7)关于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与相邻板的顶部相接合”中的“顶部”指的就是“具有高压力降的流动通道的脊的顶部”;②权利要求1中“交叉线”是指相邻两块换热板片叠合时其顶部(脊)的交叉点所限定出的线;③“交叉线限定的点基本上相互接触”的意思就是交叉线限定的所有的点都要通过软焊相互连接。请求人的代理人认可上述的第①、②点解释,不认可第③点的解释。
合议组就请求人的代理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进行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相关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鱼骨”和“鱼刺”的英文均为“herring bone”,意大利文均为“lisca di pesce”;两者含义因此相同,在无技术背景的情况下,两种中文译文均可,但在板式换热器技术领域,“鱼骨”译文从专业角度更准确。
专利权人在口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做任何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理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7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应审理此无效理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正文中已对证据4和证据7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说明,且明确记载了“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4和7同样缺乏创造性”(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5页第1段最后2行),即请求人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7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故该无效理由应当予以审理。
本决定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7或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证据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对证据4、9和E1内容是否一致进行答复,故可认定证据4、9和E1的内容一致。其中证据9为意大利专利商标局出具的申请号为VR2001U000049的专利文件复印件,其由我国驻意大利大使馆认证,专利权人认可了证据9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如上所述,证据4与证据9的内容一致,故亦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关于证据4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欧洲异议程序中对E1(即证据4)认可情况的意见陈述,经合议组核实,欧专局决定中明确记载了专利权人在欧洲异议程序中未对 E1的公众可及性提出异议。虽然专利权人提交附件1用于证明欧专局决定并未生效,但其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在欧洲异议程序中对E1的公众可及性提出了异议;其次,专利权人提供的附件2仅证明了欧洲专利局网站上没有附有专利文献附件,但不能否认证据4与证据5、附件2中欧洲专利局网站上所显示的专利文献号一致;再次,证据4中所示专利申请提交日(即申请日)为2001年9月5日,其与证据5、附件2中所示该专利文献公开日2003年3月5日相差十八个月,这亦符合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期限的国际惯例。综上可知,证据4在2003年3月5日可为公众获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证据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仅对其中关于“lisca di pesce”一词翻译为“鱼骨”有异议并用附件3证明应当将其翻译为“鱼刺”,对其余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决定,证据4中除专利权人对其中文译文有疑义部分之外的翻译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证据7,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疑义,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且证据7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7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板式热交换器。证据4公开了一种板式热交换器(参见图2-4、及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15行至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说明书第4页第11行至13行),包括多个相对地安装并在至少一个大致边缘部分气密地连接板,为用于换热的至少两种流体限定至少两个独立的通道;由板的组合交替限定的两个流道具有不同的波纹,因而具有对于两流体流不同的阻力;换热器板是具有波峰和波谷的波纹表面的板,在至少某些部分至少部分地限定具有较小阻力的流动路径的成对的板中的波谷具有两种不同冲压深度的第一波谷和第二波谷,其中第一波谷和第二波谷相互交替。较小深度的波谷位于波纹的两个顶部之间;换热器板在至少一些接触点相互焊接,该焊接可以通过软焊进行;换热器板与相邻板的顶部相接合,使得具有阻力大的流动通道的波峰的顶部相互接触,由于此相互接触的顶部的顶点即两块换热器板叠合时的顶部的交叉点,因此具有阻力大的流动通道的波峰之间相互接触的顶部必然沿着交叉线限定的点相互接触。
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1)换热器板的波纹设置成鱼骨形图案,证据4没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鱼骨形图案;(2)较小的冲压深度至少是较大的冲压深度的40%。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加强换热面积和起到导流的作用;区别技术特征2)是为了使由较小冲压深度所形成的通道的横截面不会过小,该通道也可以有足够的流体流过。
相同领域的证据7公开了一种板式换热器,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7的中文译文的第0053段、第0082段-第0087段,附图4、5、8-11)换热器板的表面波纹形成鱼骨形;而且第一凹陷的深度是第二凹陷的深度的2倍(即第二凹陷的深度是第一凹陷的深度的50%)。由此可见,证据7公开了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其在证据7中所起作用目的与本专利相同。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换热器板(4-7)通过软焊相互连接,与相邻板的顶部相结合以限定具有高压力降得流动通道的脊的顶部沿由交叉线限定的点基本上相互接触”表达了交叉线限定的所有的点都要通过软焊相互连接;并且其认为附件4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只是说明换热器板之间通过软焊连接,其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使得交叉线限定的点基本上相互接触,而非是将交叉线限定的所有的点通过软焊连接。此外,无论附件4能否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备创造性,其均不能推翻以上得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这一结论。
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80028871.3 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