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阻隔防爆材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阻隔防爆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69
决定日:2010-11-20
委内编号:5W1003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1475.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苏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B32B 3/12, B32B 15/20, B32B 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一篇现有技术文献公开,且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获得的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文献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文献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文献公开,但是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文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文献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41475.X,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为莫苏萍。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阻隔防爆材料,为铝合金材质制成的蜂窝网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的阻隔防爆材料(1)表面喷涂有防火涂层(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阻隔防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火涂层(2)的厚度为0.02μm。”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位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防火涂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该铝合金阻隔防爆材料产品是采用特殊铝合金系列材料及特殊的加工工艺制造而成的一种网状机构材料”无法再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文献CN101144132A的公开文本复印件2份,每份5页;
证据2:中国专利文献CN1087924A的公开文本复印件2份,每份9页。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补充的无效理由及其证据。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证据3或证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7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证据6和4的结合、证据3和7的结合、证据3和5的结合、证据6和7的结合或者证据6和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3:美国专利文献US4292358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译文2份,每份16页;
证据4:中国专利文献CN1745302A公开文本复印件2分,每份24页;
证据5:1998年10月第19卷第5期"腐蚀与防护",第221页"钢制油灌内部的腐蚀与防护"复印件2份每份2页;
证据6:美国专利文献US5420852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译文2份,每份28页;
证据7:2002年第7期"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复印件2份,每份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具体结合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者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4、证据6结合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使用证据1、2、5、7;放弃其他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中导电涂层所起到的作用是抗静电的作用,有导电的性质,是可以把静电导出的这样一种涂层,通过防静电的方式起到防火的作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因此,此次口头审理的文本基础是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权利要求第1-2项。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即证据3是美国专利文献US4292358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1981年09月2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CN1745302A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2006年03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6是美国专利文献US5420852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1995年04月0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证据3、4、6可用作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一篇现有技术文献公开,且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获得的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文献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阻隔防爆材料。证据3涉及一种阻隔防爆材料,说明书第4栏第27-41行公开了阻热材料(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火层)的单层1,所述的单层1包括一基层或单张的可延展铝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铝合金),该铝箔包括两面带有涂层3的多个子线2,所述涂层为阻热和促进膨胀的材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火涂层),单层3上子线分割成开口4,附图1中公开了该阻隔防爆材料呈蜂窝状,附图8公开了其用于液化天然气罐中,(参见其附图1和说明书第4栏)。因此,证据3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获得的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文献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文献公开,但是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文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文献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防火涂层(2)的厚度为0.02μm”。证据4公开了一种具有分散导电涂层的制品,说明书第9页第9行―第11行,公开了在基材上面附加的涂层的厚度优选5至200纳米。。
合议组认为,证据4中的导电涂层(2)是涂覆到基材1上的,证据4说明书第4页第24行公开了,基材1是由热塑性树脂,玻璃,陶瓷或无机材料形成的,而本专利中涂层是涂覆到铝合金材料上的,两者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4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涂层适合于涂覆到铝合金材料上;另外,证据4中导电涂层的作用是防止产生静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涂层的作用是防火,两者的作用也不同。基于上述理由,证据4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其应用到证据3或者证据6中。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3和4的基础上,或者证据6和4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防火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6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41475.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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