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脱纤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脱纤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38
决定日:2010-11-22
委内编号:5W1004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06499.9
申请日:2009-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章武
授权公告日:2009-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A22C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该用途特征,而该用途特征没有使产品具有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使之区别于现有技术,则该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本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名称为“一种脱纤机”的200920106499.9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为“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包括:
底座;
辊压装置,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用于通过辊压使动物皮纤维分离。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辊压装置包括:
主电机;
主动辊筒,通过联轴器、减速器与所述主电机连接,所述主动辊筒的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
从动辊筒,其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且与所述主动辊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啮合。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辊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与所述从动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齿形和齿数均相同。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还包括:
刮板装置,分别安装在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上,用于将粘连在主动辊筒和从动滚筒外圆周上的片状体刮下。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装置包括:
刮板电机;
刮板,通过刮板轴系与所述刮板电机连接。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的旋转方向与所述主动辊筒或从动辊筒的旋转方向相反。
7.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还包括:
辊筒调整装置,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用于调整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之间的距离。
8.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锟筒的转速为30-50转/分钟。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的转速为350-600转/分钟。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锟筒、从动锟筒、刮板采用不锈耐酸钢。”
针对上述专利权,章武(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至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中国专利文献ZL92229194.2号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8日,共7页;
附件2:中国专利文献 ZL01235878.9号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10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状态的描述,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材料本身的限定,不是对脱纤机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一步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8-10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8和9,将权利要求10的引用关系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5,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高枝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任何技术特征,附件2也没有公开或者教导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中的“不锈钢”为已知材料,而脱纤机是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包括:
底座;
辊压装置,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用于通过辊压使动物皮纤维分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辊压装置包括:
主电机;
主动辊筒,通过联轴器、减速器与所述主电机连接,所述主动辊筒的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
从动辊筒,其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且与所述主动辊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啮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辊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与所述从动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齿形和齿数均相同。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还包括:
刮板装置,分别安装在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上,用于将粘连在主动辊筒和从动滚筒外圆周上的片状体刮下。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装置包括:
刮板电机;
刮板,通过刮板轴系与所述刮板电机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的旋转方向与所述主动辊筒或从动辊筒的旋转方向相反。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还包括:
辊筒调整装置,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用于调整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之间的距离。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馄筒从动馄筒、刮板采用不锈耐酸钢。”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8日提交了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93231699.9号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8日,共18页;
附件4:《机械传动设计手册》,公开日为2007年7月31日,共8页。
请求人补充如下理由:(1)由于请求人笔误,在原始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将附件1的文献号误写为CN2167515Y,因此在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中将放弃附件1;(2)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附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主动/从动辊筒的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下称区别技术特征1)和“主动辊筒通过连轴器、减速器与所述主电机连接”(下称区别技术特征2),但这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惯用手段的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存在两种评述方式,第一种方式为,附件4公开了“圆弧齿”,在齿轮传动啮合领域,采用圆弧齿实现主动滚筒和从动滚筒之间的啮合转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附件4公开了连轴器,连轴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二种评述方式为,附件4公开了“圆弧齿”,在齿轮传动啮合领域,采用圆弧齿实现主动滚筒和从动滚筒之间的啮合转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附件2公开了所述联轴器设置在电机和减速机之间,用于实现电机与减速机之间连接功能,并可以实现电机的输出轴带动减速机的输入轴转动,再由减速机带动主动辊筒转动的功能,而至于所述联轴器设置在电机与减速机之间还是设置在减速机与主动辊筒输入轴之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7分别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10分别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将一个包括刮板电机、刮板以及刮板轴系的刮板装置设置在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上,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将不能正常旋转工作,其将不能实现其技术方案所要实现的用于将粘连在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外圆周上的片状体刮下的功能;(4)权利要求4种限定刮板装置安装在主动滚筒和从动滚筒上,而由说明书得知刮板装置安装在底座上,此外,权利要求7中限定辊筒调整装置安装在底座上,而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辊筒调整装置的位置以及实施方式,从附图中也不能确定辊筒调整装置的位置和如何实施,因此权利要求4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状态的描述,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材料本身的限定,不是对脱纤机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一步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8-10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6)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附图1与附图2不能对应,并且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刮板装置是如何实施的,如果刮板装置设置在主动以及从动辊筒上,刮板装置会随着辊筒的转动而转动,不能实现将粘在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外圆周上的片状体刮下的功能,此外,将包括刮板电极的刮板装置设置在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外圆周上,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将不能转动工作,也不能将片状体刮下。
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提交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再次修改,其中删除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8和9,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1)多蜗旋杆齿和圆弧齿在对小片动物皮料的压制效果上存在很大区别,多蜗旋杆齿不能替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弧齿,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权利要求1中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表面的齿为圆弧齿;②权利要求1中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直接通过圆弧齿进行传动;③权利要求1中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各一个,而对比文件3中有两个从动轧松辊,由于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3)相比具有前述三点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对比文件3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惯用手段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具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①使用圆弧齿可以使小片动物皮料物料被压碾成预先设定的、厚度更加一致的片状;②传动结构简单,传动误差小,缩小整个设备体积;③保证小片动物皮料轧制厚度均匀性以及缩小整个设备体积。附件4只是介绍了圆弧圆柱齿轮的传动基本原理,并未给出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3的技术启示;同样,附件2也未给出此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3也并非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1也具有相应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各个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的内容未在附件2-4中揭露,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没有任何依据;(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原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不锈耐酸钢为已知材料,脱纤机是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根据指南规定,可以将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原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任何一个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会意识到,如果将包括刮板电机、刮板以及刮板轴系的刮板装置设置在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上,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将不能正常旋转工作,其将不能实现将粘连在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外圆周上的片状体刮下的功能,从请求人对原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可见,现在的权利要求3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内容产生误解或者不解;(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原权利要求4)和6(原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中的刮板位置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原权利要求4的描述可以确定,即刮板装置应该分别设置在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外围,而恰恰说明书也描述了刮板装置是安装到底座上的,原权利要求4描述的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可以从说明书中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的;(5)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附图2的视图名称的确存在错误,但对于机械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图1-3以及其中的部件标号结合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看出,附图2应该是附图1的后视图,而且,将说明书(包括附图)作为一个整体,这种视图名称的错误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关于刮板装置的位置,说明书中描述了刮板装置设置在底座上,从无效请求人对原权利要求4创造性评述也可以看出,无效请求人完全理解了刮板装置的设置位置,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包括:
底座;
辊压装置,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用于通过辊压使动物皮纤维分离;
所述辊压装置包括:
主电机;
主动辊筒,通过联轴器、减速器与所述主电机连接,所述主动辊筒的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
从动辊筒,其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且与所述主动辊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啮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辊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与所述从动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齿形和齿数均相同。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还包括:
刮板装置,分别安装在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上,用于将粘连在主动辊筒和从动滚筒外圆周上的片状体刮下。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装置包括:
刮板电机;
刮板,通过刮板轴系与所述刮板电机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的旋转方向与所述主动辊筒或从动辊筒的旋转方向相反。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还包括:
辊筒调整装置,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用于调整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之间的距离。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馄筒、从动馄筒、刮板采用不锈耐酸钢。”
2010年08月09日本案合议组向无效宣告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没有异议,并且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明确放弃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涉及附件1的全部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8实质上是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刮板的转速为350-600转/分钟”删除而得到的,上述修改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上述修改合议组不予接受;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实质上是根据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8修改的,即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文本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3、附件2和附件4或相对于附件3、附件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状态的描述,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材料本身的限定,不是对脱纤机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一步的限定,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因此权利要求8-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图1与图2所示内容不一致,刮板装置的安装位置在说明书中不同位置的描述相互矛盾,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涉及权利要求1-10;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4中对刮板位置的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辊筒调整装置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因此权利要求4、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对刮板位置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4不清楚。
(3)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并且坚持: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虽然说明书附图的说明错误,这种错误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本发明;说明书中已经描述了刮板的位置,权利要求书中的这种描述方式不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误导。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由于领域不同,脱纤机用于制作肠衣,附件3用于制作鱼片等,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公开的是多蜗旋杆齿,本专利是圆弧齿,并且二者对皮纤维的作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附件3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1)齿形不同,(2)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的传动方式不同,圆弧齿在机械领域起传动作用时是公知常识,但是对于本领域特定的发明目的来说不是公知常识,并且附件3中的“啮合”与本专利的“啮合”含义不同,附件2公开了辊筒和电机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附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附件3、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7同样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4的安装位置在说明书中描述清楚了,所以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第3页第4-5行说明了辊筒调整装置是为了调整辊筒之间的距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知道调整方式,并且任何调整方式都是可以实施的,因此权利要求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说明书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4是清楚的。
2010年10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无效宣告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事实清楚,可以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8实质上是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刮板的转速为350-600转/分钟”删除而得到的,上述修改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上述修改合议组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就是原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5,而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中不包含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上述修改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上述修改合议组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本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文本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附件3属于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0月27日,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4为《机械传动设计手册》,其印刷日为2007年7月,认定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月27日,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出示该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其作为机械传动设计的工具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该用途特征,而该用途特征没有使该产品具有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使之区别于现有技术,则该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本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脱纤机,所述脱纤机包括:底座;辊压装置,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用于通过辊压使动物皮纤维分离。
附件3(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万能型轧松机,其领域与本专利相同,都是用于使肉质纤维分离,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16行,第3页第9行至第13行,图1):轧松机包括:摆线针行星变速机1、电动机25、链轮2、主动轧松辊3、一级轧松滚4、二级轧松滚5(主动轧松滚3、一级轧松滚4和二级轧松滚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辊压装置)、主动滚传动齿轮6、机架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高速角滚电动机8、高速角滚9/10/11、轴承12、安全保护罩13/14、高速角滚传送带15、高速角滚皮带压轮16、输入传送带17、一级和二级滚齿轮19/20、卸料口21、调节机构22、变速机主动链轮23、主动滚链轮24构成,当被轧物品进入轧松机,首先使肉质纤维组织发生变性,被轧物品受到径向和轴向力的作用,被轧物品的正面与被面,从内部到外部层次分开,迅速展开,放松,适用于肉类、禽类、海藻类深加工。其中轧松机的功能是轧制肉类,使纤维展开、放松,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脱纤机的功能相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限定辊压装置用于动物皮纤维分离,但是这种用途特征没有隐含所要求保护的脱纤机具有特定的结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辊压装置包括:主电机;主动辊筒,通过联轴器、减速器与所述主电机连接,所述主动辊筒的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从动辊筒,其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且与所述主动辊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啮合”。
附件3公开(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3页第2行,图1,图4-9):主动轧松滚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主动辊筒)通过摆线针行星变速机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减速器)和链轮23、24与电动机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主电机)连接,从而带动一级轧松滚4和二级轧松滚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从动辊筒)转动,主动轧松滚3和一级/二级轧松滚4/5的外圆周上设置有多蜗旋杆齿。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附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1)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的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2)主动辊筒通过联轴器、减速器与主电机连接。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啮合传动从而使动物皮纤维分离和主电机与主动辊筒之间的动力传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3(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7页3-4行)也公开了轧制时可以根据需要将二级滚更换为与主动滚完全相同的特性的滚,相互啮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圆弧齿实现啮合传动在石油、冶金、起重运输等低速重载行业和化工、制氧、鼓风机等高速行业得到广泛引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4就公开了圆弧圆柱齿轮传动的基本原理和传动类型等(参见附件4第258页至260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圆弧齿代替附件3的蜗旋杆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3公开了使用链轮将主电机的动力传递给主动轧松滚3(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3页第2行,图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联轴器是实现动力传动的惯用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4就公开了联轴器的功能(参见附件4的1245页左栏第3-10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联轴器代替附件3中的链轮。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动辊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与所述从动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齿形和齿数均相同”。
附件3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7页3-4行)轧制时可以根据需要将二级滚更换为与主动滚完全相同的特性的滚,即齿形和齿数均相同,可见附件3公开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做2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脱纤机还包括:刮板装置,分别安装在所述主动辊筒好从动辊筒上,用于将粘连在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外圆周上的片状体刮下。”
附件3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第5-6行,第5页8-9行,图2)高速角滚像一个刮刀一样,一旦轧松滚上粘有被轧物品,通过高速角滚9/10/11,使被轧物品快速离开轧松滚,从而将其清除掉,这里高速角滚的作用像刮刀一样,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刮板装置,从附图2可以看出高速角滚安装在轧松滚外圆周上,可见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刮板装置包括:刮板电机;刮板,通过刮板轴系与所述刮板电机连接。”
附件3公开了(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16行,图2)轧松机包括高速角滚电机8(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刮板电机);高速角滚9/10/1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刮板);高速角滚传送带15和高速角滚皮带压轮16,从附件3的图2可以看出高速角滚9通过高速角滚传送带和高速角滚皮带压轮16与高速角滚电机8连接,附件3虽然没有用到刮板轴系,但是刮板轴系是本领域用来传递动力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刮板轴系代替附件中的传送带和皮带压轮,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刮板的旋转方向与所述主动辊筒或从动辊筒的旋转方向相反。”
刮板的功能是将辊筒上粘连的物品刮下,使刮板的旋转方向与辊筒的旋转方向相反更有利于刮下物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脱纤机还包括:辊筒调整装置,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用于调整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之间的距离。”
附件3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5页倒数3-4行)调节机构22用于调节主动轧松滚3与一、二级轧松滚4和5之间的间隙,从附件3的图1可以看出调整机构22设置在机架7上,可见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动辊筒的转速为30-50转/分钟。”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择主动辊筒的转速是无需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9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刮板的转速为350-600转/分钟。”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择刮板的转速是无需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0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动辊筒、从动辊筒、刮板采用不锈耐酸刚。”
制作主动辊筒、从动辊筒、刮板的材质必然要选择耐腐蚀的材料,而不锈耐酸刚是本领域公知的耐酸腐蚀材料,因此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予评述。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064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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