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装载机驱动桥板焊桥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39
决定日:2010-12-03
委内编号:5W1007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4374.7
申请日:2009-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传生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满世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E02F9/20;B65G6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进而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名称为“装载机驱动桥板焊桥壳”的200920304374.7号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载机驱动桥板焊桥壳,包括由钢板压制成型后焊接而成的壳体(1),壳体(1)的中孔两侧分别设有车架连接支承面(11),壳体端部(12)的直径小于车架连接支承面(11)处的直径,并且壳体端部(12)分别与轮边支承轴(3)的内孔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载机驱动桥板焊桥壳在壳体端部(12)与车架连接支承面(11)之间的内腔里设置有一个加层增强套(2),该加层增强套(2)的形状与壳体端部(12)至车架连接支承面(11)之间的内腔壁形状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载机驱动桥板焊桥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层增强套(2)的内腔壁上沿壳体的车架连接支承面至壳体的变截面开始处设有加强筋条(21),加层增强套(2)的外表面也设有与加强筋条(21)相对应的加强筋槽(22);所述壳体(1)的外表面及内腔壁上设有与壳体同时压制成型的筋槽(13)和筋条(14),其中筋条(14)与加层增强套(2)的加强筋槽(22)相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载机驱动桥板焊桥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层增强套(2)由钢板压制而成,其孔壁上设有多个焊接工艺通孔(23)。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原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77058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当庭放弃了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认为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是权利要求1设有加层增强套,该加层增强套的形状与壳体端部至车架连接支承面之间的内腔壁形状相吻合。请求人认为:增加一个套以增加断面厚度来提高强度的方法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采用一层结构的强度不够,若加厚就增加了生产成本,不利于生产;而加增强套只需要端部加厚,可以降低成本。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原专利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进而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装载机驱动桥板焊桥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涉及一种轮式装载机驱动桥壳体,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所述轮式装载机驱动桥壳体包括由两个钢制半边桥壳焊接而成的壳体,壳体的中孔两侧分别设有车架连接支承面,壳体端部的直径小于车架连接支承面处的直径,并且壳体端部分别与轮边支承轴的内孔配合(参见证据1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2-3段,附图1-2)。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载机驱动桥板焊桥壳在壳体端部(12)与车架连接支承面(11)之间的内腔里设置有一个加层增强套(2),该加层增强套(2)的形状与壳体端部(12)至车架连接支承面(11)之间的内腔壁形状相吻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壳体端部的强度以抵抗端部应力集中导致装载机驱动桥壳体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断裂。然而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增强某一壳体的强度而在其内腔或外壁设置增强套是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即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存在的壳体端部应力集中容易断裂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现有技术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即使从而想到采用在壳体端部设置增强套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现有的装载机驱动桥壳体采用一层结构通常存在的强度不够的缺陷,若将一层结构加厚虽然能够解决强度不够的技术问题,但会增加生产成本;而本专利加增强套只是需要端部的厚度,既能够解决强度不够的技术问题,又可以降低成本,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解决装载机驱动桥壳体采用一层结构强度不够的缺陷时,选择采用将该一层结构整体加厚或者采用在壳体端部设置增强套均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选择任何一种方式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即使本专利选择采用在壳体端部设置增强套的技术手段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能够带来降低成本的效果,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能够预见到的,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所述加层增强套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而上述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此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30437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