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混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08
决定日:2010-11-23
委内编号:5W1004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06500.8
申请日:2009-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章武
授权公告日:2009-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A22C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描述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通过逻辑分析判断就能够确定的,则该未描述的技术手段不会导致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依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名称为“一种混揉机”的200920106500.8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为“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揉机包括:
外壳,所述外壳内设置有混揉腔;
第一混揉桨,设置在所述混揉腔内,在第一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
第二混揉桨,设置在所述混揉腔内,在第二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
卸料螺旋杆,设置在所述第一混揉桨与第二混揉桨中间的下方,在第三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顶部设置有活动盖板和固定盖板,所述活动盖板与液压装置连接,在所述液压装置的控制下打开闭和。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盖板与固定盖板之间的打开角度大于90度。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揉机还包括:
控制装置,分别与第一减速电机、第二减速电机、第三减速电机和液压装置连接。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揉腔在第一混揉桨、第二混揉桨和卸料螺旋杆的腔体出口处设置有密封腔。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腔内采用聚四氟乙烯盘根填充密封。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揉腔底部为锥形。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揉腔还设置有夹套,所述夹套在混揉过程中加入循环冷水,用于混揉过程中的温度控制。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混揉桨和第二混揉桨为Z字形。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混揉桨转速为12~8转/分钟,第二混揉桨转速为6~4转/分钟,卸料螺旋杆转速为12转/分钟。”
针对本专利,章武(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声称为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通用机械的维护与修理》,封面页,前言页,第3页,第217-220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8页,1983年08月第二次印刷;
附件2:CN271448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03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A)“第一混揉桨,在第一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第二混揉桨,在第二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和(B)“卸料螺旋杆”,而区别技术特征(A)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B)在附件2中公开,也实现了相同的运输物料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7-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提交了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3:CN227640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3月18日;
附件4:CN244879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19日。
请求人陈述了如下理由:(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A)为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B)被附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4的背景技术)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4、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在附件3中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1由于没有限定混揉桨的形状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混揉桨的形状,也没有限定混揉桨之间的位置设置、两个混揉桨的旋转方向以及转速,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说明书中没有关于两个混揉桨之间以何种方向旋转的描述,因此说明书没有对混揉机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中的“卸料螺旋杆,设置在所述第一混揉桨与第二混揉桨中间的下方”有歧义,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1、2、6、8、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010年7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地说,首先,附件1和附件2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卸料螺旋杆在附件1和附件2中没有公开,附件1和附件2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2010年08月09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10年8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0,并且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混揉机与附件1-2、4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中起卸料和参与混揉作用的卸料螺旋杆不同于附件1中仅用来卸料的小门,现有技术也没有明确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只起输送物料作用的附件2的送料螺旋杆或对比文件4中的外延双曲线螺旋杆加以改变作为卸料部件应用到附件1中,附件3也未披露或教导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而且,附件4并不能说明在机械加工领域采用螺旋杆进行物料传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虽然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一种Z字形状的混揉桨,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Z字形状的混揉桨之外其他形状的混揉桨也能实现对松散状态的动物皮纤维进行混揉的功能,并达到将其混揉成面团状态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本身对各装置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了限定,至于包含“所述第一混揉桨和第二混揉桨为Z字形”这一技术特征的方案只是体现了本实用新型的一种较佳实施例而已同理,对于包含“两个混揉桨之间的位置设置、两个混揉桨旋转方向以及转速”这些技术特征的方案也只是体现了本实用新型的一种较佳实施例而已,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两个混揉桨以相反的方向进行旋转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通过阅读本专利文件全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对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首先,不清楚无效宣告请求人说的“本体”指的是什么,如果不考虑“本体”的影响,那么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两种理解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含义相同,而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描述可见,权利要求1的表述并未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内容的误解或者不解,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6)本专利中所述的在第一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是指第一混揉桨与第一减速电机的连接关系和机械配合关系,对于第二减速电机和第三减速电机也是一样,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是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在所述液压装置的控制下打开闭和,也是指活动盖板与液压装置的机械配合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所述的混揉机也是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聚四氟乙烯盘根可以看做是颗粒状物质,其在混揉机中受混揉机的结构特征密封腔的限制.因此,权利要求6所述的混揉机是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所述的循环冷水是液态物质,其在混揉机中受混揉机的结构特征夹套的限制,因此,权利要求8所述的混揉机也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6、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揉机包括:
外壳,所述外壳内设置有混揉腔;
第一混揉桨,设置在所述混揉腔内,在第一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
第二混揉桨,设置在所述混揉腔内,在第二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
卸料螺旋杆,设置在所述第一混揉桨与第二混揉桨中间的下方,在第三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顶部设置有活动盖板和固定盖板,所述活动盖板与液压装置连接,在所述液压装置的控制下打开闭和。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盖板与固定盖板之间的打开角度大于90度。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揉机还包括:
控制装置,分别与第一减速电机、第二减速电机、第三减速电机和液压装置连接。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揉腔在第一混揉桨、第二混揉桨和卸料螺旋杆的腔体出口处设置有密封腔。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腔内采用聚四氟乙烯盘根填充密封。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揉腔底部为锥形。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揉腔还设置有夹套,所述夹套在混揉过程中加入循环冷水,用于混揉过程中的温度控制。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混揉桨和第二混揉桨为Z字形。”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进行核实,并当庭表示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关于创造性: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公知常识(附件4的背景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权利要求1、2、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包含了对混揉机的使用状态的描述,不是对混揉机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一步的限定,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2、6、8、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中没有关于两个混揉桨之间以何种方向旋转的描述,因此说明书没有对混揉机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由于没有限定混揉桨的形状为Z字形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混揉桨的形状,也没有限定混揉桨之间的位置设置、两个混揉桨的旋转方向以及转速,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中对卸料螺旋杆的位置限定存在歧义,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并且坚持书面意见。
2010年10月09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事实清楚,可以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0,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中可以接受的情形,因此,上述修改合议组予以接受,本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文本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证据认定
合议组经过审查,附件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是《通用机械的维护与修理》的复印件,1983年8月印刷,其公开日为1983年08月31日,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附件2、附件3和附件4是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分别为2005年08月03日、1998年03月18日和2001年09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4均是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03月27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产品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的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则该产品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第一混揉桨,设置在所述混揉腔内,在第一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第二混操桨,设置在所述混揉腔内,在第二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卸料螺旋杆,设置在所述第一混揉桨与第二混揉桨中间的下方,在第三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其中,“在第一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在第二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和“在第三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属于使用状态的描述,不是对混揉机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一步的限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2.2节第二段的规定,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第一混揉桨,设置在所述混揉腔内,在第一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是对第一混揉桨和第一减速电机的连接关系和机械配合关系的限定,同理,权利要求1中对第二混揉桨和第二减速电机、卸料螺旋杆和第三减速电机的限定也是对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和机械配合关系的限定,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2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在所述液压装置的控制下打开闭合”属于使用状态的描述,不是对混揉机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一步的限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在技术特征“在所述液压装置的控制下打开闭合”之前限定了活动盖板与液压装置连接,即限定了二者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技术特征“在所述液压装置的控制下打开闭合”只是进一步说明了活动盖板和液压装置的机械配合关系,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3 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所述密封腔内采用聚四氟乙烯盘根填充密封”是对材料和使用状态的描述,不是对混揉机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一步的限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2.1节倒数第二段中规定“允许产品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为无确定形状的物质,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物质,只要其在该产品中受该产品结构特征的限制即可”,权利要求6中的盘根受密封腔的限制,具有形状。而聚四氟乙烯属于已知材料,不属于对材料本身的改进,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4 关于权利要求8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夹套在混揉过程中加入循环冷水,用于混揉过程中的温度控制”属于使用状态的描述,此外,“用于混揉过程中的温度控制”是对冷水的功能性限定,是对方法的描述,不是对混揉机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一步的限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夹套结构和功能的限定,其中的无确定形状的物质-冷水受夹套结构的限制,此外,“用于混揉过程中的温度控制”是对冷水的功能性限定,但并不是功能性限定就是方法类的描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通过限定“所述夹套在混揉过程中加入循环冷水”,更确切地限定了夹套的结构和功能,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描述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通过逻辑分析判断就能够确定的,则该未描述的技术手段不会导致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
请求人认为:当两个混揉桨以相同的方向旋转时,在两个混揉桨之间的物料不能实现柔和而是分离,所以两个混揉桨必须以相反的方向进行旋转才能实现混揉纤维的目的。但是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附图中,并没有关于两个混揉桨之间以何种方向旋转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两个混揉桨是以相同的方向还是相反的方向旋转,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混揉机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两个混揉桨以相同的方向旋转还是以相反的方向旋转,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通过逻辑分析判断就能够确定。如果两个混揉桨以相同方向旋转不能实现揉和,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就不会采用这种技术手段。因此虽然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附图中,并没有关于两个混揉桨之间以何种方向旋转的描述,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分析判断能够知道两个混揉桨该如何旋转以达到混揉的目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者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所述“混揉桨”的形状作出限定。而在说明书中明确地限定该混揉桨为Z字状,并且没有提到其他形状的混揉桨是否也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虽然说明书仅描述了Z字形混揉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根据现有技术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描述的Z字形之外的其它形状也能够实现对动物皮纤维进行混揉的功能,并且能够预先确定和评价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应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混揉桨为Z字状,当所述混揉桨为其它形状时,比如辊筒状或圆筒状时,由于两个辊筒状的桨之间的啮合程度不够,不能尽可能地实现物料在两个混揉桨之间揉合,因此,混揉桨呈Z字形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两个混揉桨之间的位置以及混揉桨之间的转速及转动方向进行限定。当两个混揉桨朝着相同的方向旋转时候,则不能对混揉腔内的物料进行混揉,如果两个混揉桨以相反的方向进行旋转为了避免被分离的物料在混揉桨旋转一周后又重新相遇,该两个混揉桨不能以相同的速度混揉,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段的描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成本低廉、对经过纤维处理的动物皮进行混揉的混揉机,即实现混揉即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包括尽可能大的混揉效果。虽然说明书描述了Z字形混揉桨,但是Z字形桨只是优选的实施方案,其他形状的桨也能够实现对动物皮纤维进行混揉的功能,即也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Z字形混揉桨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至于两个混揉桨以相同方向旋转还是以相反方向旋转,如果以相反的方向旋转,两个混揉桨的转速设置,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判断的。实际上只要能够实现混揉,两个混揉桨以相同方向旋转或者相反方向旋转都可以,转速设置也是这样,这些特征并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上述技术特征并不影响皮纤维的混揉效果。至于两个桨的位置,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它们的相对位置,这样的位置设置能够解决动物皮纤维混揉的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7、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某项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能够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项权利要求是清楚的,说明书能够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卸料螺旋杆,设置在所述第一混揉桨与第二混揉桨中间的下方,在第三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存在歧义,第一种意思是:卸料螺旋杆,设置在第一混揉桨本体和第二混揉桨本体中间的下方;第二种意思是:卸料螺旋杆,设置在第一混揉桨和第二混揉桨之间的中间的下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本体”,其次,从权利要求1的语句理解,如果没有“的下方”,只是“在A与B中间”,一般理解,就是“在A与B之间的中间”,因此从语句理解其应该是请求人所述的第二种意思,说明书结合附图1也清楚地显示出卸料螺旋杆和第一、第二混揉桨的位置关系,符合请求人所述的第二种意思,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依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8.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混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混揉机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内设置有混揉腔;第一混揉桨,设置在所述混揉腔内,在第一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第二混揉桨,设置在所述混揉腔内,在第二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卸料螺旋杆,设置在所述第一混揉桨与第二混揉桨中间的下方,在第三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
附件1(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第217页第2节第1-3、5段,第219页第1段,图6-5,图6-6)一种双轴混捏机,包括:机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机体下部衬有两个半圆弧衬板(两个半圆弧衬板组成的腔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混揉腔),半圆弧衬板里面装有两个搅拌子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和第二混揉桨),其回转是由主电动机5经过减速机4和半开齿轮箱3带动的(主电动机5和减速机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减速电机),卸料机构由单独的传动机构(包括电动机10)带动。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混揉机,国际专利分类号为A22C13/00,属于食品加工领域,附件1公开了一种双轴混捏机,国际专利分类号为B01F7/00,属于作业运输机械领域,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不同;(2)第一混揉桨在第一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第二混揉桨在第二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3)卸料螺旋杆,设置在所述第一混揉桨与第二混揉桨中间的下方,在第三减速电机的驱动下旋转。根据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动物皮纤维进行混揉,使其成为面团状态。
对于区别(2),在机械加工领域中采用不同的减速电机带动搅拌桨转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来设置减速电机的数量,因此区别(2)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3),附件2公开了一种兼具粉碎功能的送料螺旋杆,其国际专利分类号为B65G33/26,属于作业运输机械领域,根据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2段记载,螺旋杆的功能是输送例如石灰或砂石等,而在本专利中,卸料螺旋杆不但用于卸料,还参与混揉过程,因此附件2没有给出将螺旋杆用于混揉机的技术启示,因此附件2没有给出将其结合到附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首先,附件4为一篇中国专利文献,其不能用作公知常识的证据;其次,附件4公开了一种外延双曲线螺旋杆,其国际专利分类号为B65G33/26,属于作业运输机械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2段公开了多数物料装运机械、压力成型机械对物料装运中物料的传送、压力成型中物料的挤压成型采用了螺旋杆,这里的螺旋杆只用于输送,而在本专利中,卸料螺旋杆不但用于卸料,还参与混揉过程,因此附件4没有给出将螺旋杆用于混揉机的技术启示,因此附件4没有给出将其结合到附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在本专利中,卸料螺旋杆不但用于卸料,还能够在物料混揉过程中将物料推向后壁并通过底部锥形设计的混揉腔又将物料从后壁推向两个混揉桨之间,使得原来松散状态的动物皮纤维物料逐步地改变成面团状态,附件1、2和4均未公开具有类似功能的装置,也没有依据表明上述区别(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附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附件4的背景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8.2关于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4、9都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在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无效理由不成立时,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4、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虽然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但其对于附件3是否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1)至(3)并未作任何主张,因此在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无效理由不成立时,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20092010650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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