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式垃圾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整体式垃圾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09
决定日:2010-12-15
委内编号:5W1006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6885.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5F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于某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可以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整体式垃圾箱”、专利号为03226885.8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9日,专利权人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贮存仓(23)、收集压缩仓(8)和推铲装置(5),所述贮存仓(23)顶面设有前顶板(12),其前端设有可打开的卸料门(3),后端与收集压缩仓(8)相接位置设有可作上下移动之闸板门(17),收集压缩仓(8)顶面开设有垃圾收集口(18),推铲装置(5)位于收集压缩仓(8)后端,顶面设有后顶板(1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卸料门(3)旁边设有卸料油缸(4),卸料门(3)上端与其活塞杆杆端相接,卸料油缸(2)缸端固定在贮存仓(23)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闸板门(7)旁边设有闸板油缸(6),闸板门(7)上端与其活塞杆杆端相接,闸板油缸(7)缸端固定在收集压缩仓(8)侧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推铲装置(5)包括推铲(9)和推铲油缸(10),所述推铲油缸(10)活塞杆端铰接于后顶板(16)上,缸端与推铲(9)铰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贮存仓(23)和收集压缩仓(8)侧面和底面上开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小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前顶板(12)和后顶板(16)上设有导向座(13),该导向座(13)上设有可沿机架(1)作上下滑移之导向滑块(14)。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卸料门(3)与贮存仓(23)相对运动位置之间设有卸料门滑块(21)。
8、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闸板门(17)与收集压缩仓(8)相对运动位置之间设有闸板门滑块(22)。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贮存仓(23)和收集压缩仓(8)底板上,还装设有可使推铲(9)沿其作直线滑移的导轨(15),该导轨(15)顶面与推铲(9)之间设有上滑块(20),侧面与推铲(9)之间设有侧滑块(19)。”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US394816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76年4月6日,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US504487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9月3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结合证据2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证据1、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529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没有取得进步,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没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证据2的说明书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以及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6-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和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对证据1和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和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并且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垃圾运输工具抽气的中央抽气装置,其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仅在于,证据1中用于贮存垃圾的容器可以是分离的,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贮存仓和收集压缩仓在同一箱体内。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收集和压缩垃圾然后载入运输车的方法,其中贮存和压缩垃圾均在同一箱体内,因此证据1和2结合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6-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将针对请求人提出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进行评述。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怎样使垃圾压缩、贮存、卸料一体化,尽量避免对周围环境的污染,降低劳动强度,提高作业效率,减少占地面积。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将垃圾压缩仓、垃圾贮存仓和卸料机构设置在一个箱体中,可在整个箱体内一次性完成垃圾压缩、贮存和卸料整个工作过程,从而解决了本专利提出的上述技术问题。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垃圾运输工具抽气的中央抽气装置,该装置包括排泄部件1(处于闸板装置9左侧的排泄部件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收集压缩仓),容器5,进口部分2(相当于本专利的垃圾收集口),出口部分4,闸板装置9(相当于本专利的闸板门),活塞缸3、气压或液压装置3a,中心入口装置的一部分7,设置在排泄部件1的输入端上部并安装在中心入口装置中的粗细分离器后部的收集容器8,用于保持容器5紧靠在排泄部件1的出口部分的部件10,排泄部件外壳上有孔11和12,在闸板装置9使用于通过活塞缸3传送体积被压缩的垃圾或废物的传送容器的开口敞开之前,被压缩的垃圾或废物需要在传送容器中传送和堆积(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图1、2)。可以看出,在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方案中,处理垃圾的流程仅是将垃圾收集压缩后将压缩后的垃圾排放到输送容器5中,因此在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方案中,仅将垃圾收集和压缩部分设置在一个箱体内,其中没有设置存储垃圾仓。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在证据1中文译文的文字部分公开有:“在排泄部件1和运输容器5之间设置有中间仓14”(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3段),但因证据1中并无与之相应的附图,并且对此也无进一步的说明,因此,合议组无法判定中间仓14与其它部件的关系,无法判定中间仓是否与排泄部件是一体的,是否起贮存装置的作用。
证据2公开了一种散料处理系统,其中包括一个压实机,一个用于材料压实并包含往复传送平台的拱顶室,一个包含货箱和包含往复传送平台的公路车(见图4)。可以看出,在证据2所公开的上述方案中,处理垃圾的流程仅是将垃圾收集压缩后将压缩后的垃圾排放到公路车的货箱中,因此在证据2所公开的上述方案中,仅将垃圾收集和压缩部分设置在一个箱体内,其中没有设置存储垃圾仓。
综上所述,证据1和2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贮存仓以及贮存仓前端设有可打开的卸料门等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将垃圾压缩仓、垃圾贮存仓和卸料机构设置在一个箱体中以在整个箱体内一次性完成垃圾压缩、贮存和卸料整个工作过程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证据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9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0322688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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