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07
决定日:2010-12-15
委内编号:5W1007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5790.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星阔野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贞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17/00;F21V21/00;F21V23/00;F21W121/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鉴于本专利申请日是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本决定中所称的法律条款均是指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条款。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820205790.7号、名称为“一种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蔡贞福,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8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包括灯座、灯台和电光源,灯台处于灯座上面,电光源安装于灯台上,电光源通过外引导线可接往外部电源,灯台是具有若干层花瓣的莲花造型体,其特征是:所述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独立构件,一层花瓣均由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和一个透明的瓣体组装在一起构成。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其特征是所述灯台上的电光源上方还设有一匀光罩。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其特征是所述电光源为若干个LED灯,LED灯的电路部分装于灯座或灯台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星阔野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9623022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25日;
附件2:期刊《弘慧-中国宗教用品》的2007年11月总第10期的封面页和第2、13、43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52000050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
请求人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附件1涉及一种改良结构的莲花灯,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1行至说明书第2页第4行,附图3)底座1、驱动机构2、莲花型外壳3及灯具4,莲花型外壳3具有多层错设的花瓣3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灯台、电光源、灯台是具有若干层花瓣的莲花造型体)。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至第2页第1行中公开了“莲花型外壳3具有多层错设的花瓣31”以及图3可以看出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独立构件”。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瓣体,附件1的图3中可看出每层花瓣有一个透明的瓣体,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一层花瓣均有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附件2中的第2、13及43页中的莲花灯图片公开了莲花灯每层花瓣有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在采用一个整体瓣边框架后,与之配合的瓣体采用一体制造而成,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轻易想到的,是现有技术与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公开了:匀光板固定于该灯具壳体上并且位于灯源模块的上方,其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电光源上方设有一个匀光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7-8行公开了:灯源固定板上设有多个发光二极管,其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电光源为若干个LED灯”,且光源的选择问题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其认为:(1)基于上述检索报告,附件1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2没有披露印刷日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而且附件2的图片只公开了莲花灯的外观形状,没有披露具体构造和零部件构成。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在于: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独立构件。这种一层包括有若干个花瓣的独立构件,仅仅是由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和一个透明的瓣体组装在一起构成,而一个亮金色瓣边框架是包括有若干个花瓣的瓣边框架连结在一起而成为一个独立分构件,一个透明的瓣体是包括有若干个花瓣的瓣体连结在一起而成为一个独立分构件,这二个独立分构件之所以能组装在一起构成一层花瓣,每一个瓣边框架与每一个瓣体必须一一对应,由此达到工艺就很容易做到、且成本很低的效果。附件1、2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3)关于公知常识,请求人举证的附件1-3都不是教科书或工具书,所以不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没有按规定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所以采用公知常识说法来否定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后于2010年8月2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瓣体,附件1花瓣为半透光状态,其图3中并没有表示出花瓣是透明状态,说明书中也没有描述花瓣是透明状态。附件2中的花瓣体也不是透明的。花瓣透明和半透明的效果完全不同,透明状态才能达到整个莲花体“晶莹剔透”的技术效果,且与亮金色的花瓣边缘相配合,透明的莲花体才有互相辉映的“金碧辉煌”效果,而半透光状态莲花体均没有这种效果。花瓣为透明状态是权利要求1重要的技术特征,其并没有被附件1、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0年10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之后,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和2010年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孙伟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汕头新星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林希南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使用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3结合惯用手段进行评述,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期刊原件,在目录页上方有“行业内交流刊物 欢迎免费索取”的字样;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的复印件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原件一致,但认为附件2没有出版人、其主办单位不是出版单位,因此对附件2本身是否为公开出版物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请求人表示附件2是行业内免费赠送发行的期刊,可以随意索取,其出版日期是2007年11月。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莲花灯实物,表示该实物是附件2第2页右下角中间的灯的实物;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实物与附件2第2页所示图片中灯的比例有差别,且来源不清楚;请求人认为比例有差别是由于拍照的角度不同,并表示不清楚该实物产品的生产厂家。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检索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灯台处于灯座上面……灯台是具有若干层花瓣的莲花造型体”均被附件1公开。②附件1 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可以看出花瓣是可以动的,从附图3中,每层花瓣都有一个分界线,所以是花瓣可以分层动的。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独立构件”。③附件2的附图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每一层花瓣上有一个瓣边框架”的特征,附件2 的花瓣是单片的,花瓣中间的缝用来证明花瓣外边有个框架,而一瓣一瓣的单独的设置边框或者是整体设置边框,均是惯用的技术手段。④花瓣透明与半透明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使用透明材料是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灯台处于灯座上面……灯台是具有若干层花瓣的莲花造型体”是已有技术。②附件1没有公开“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独立构件”,其附图中看不出来。③附件2没有公开“一层花瓣均有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的技术特征,从附件2的图中看不出框架的每层是否都是单独的。④附件1、2中没有公开花瓣是透明的,而透明花瓣能够实现莲花灯的“晶莹剔透”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的说明书第8页及附图标记3的“匀光板”公开了“匀光罩”,且使用附件3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只是简单技术的叠加。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匀光罩,匀光板并不是简单技术的叠加。
针对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若干个LED灯,LED灯的电路部分是装在灯座或灯台上是惯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有若干个LED灯。LED灯的电路部分没有被公开,惯用技术手段中也不一定使用该手段。请求人使用3篇附件评价创造性,数量过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附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和3的真实性,附件1和3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和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为期刊《弘慧-中国宗教用品》2007年11月、总第10期的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从整体内容上看无明显矛盾之处,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等存在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没有出版单位,对其是否为公开物持有异议。经审查,附件2的封面印有国际出版物标号ISSN1817-5406,虽然其为行业内交流刊物,但没有保密或不对外发行的标记,且期刊目录页中有“欢迎免费索取”的字样,因此按照常规理解,该期刊应当是一份面向公众提供的公开出版物,其封面页标注的2007年11月应视为公开日期,根据《审查指南》中关于出版物公开的有关规定,附件2的公开日应推定为2007年11月30日。该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所陈述的意见均是针对附件2书面内容进行的,并没有涉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实物,因此对于该实物是否为附件2第2页右下角图中的中间位置的灯,合议组不再进行审查。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附件1公开了一种改良结构的莲花灯,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1行至第2页第4行、附图1、3):底座1、莲花型外壳3、灯具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灯台、电光源);莲花型外壳3处于底座1上,灯具4安装于莲花型外壳3上,灯具4有引线可接外部电源;莲花型外壳3具有多层错设的花瓣31;莲花型外壳3与驱动机构2中的齿轮组22相接而被带动转动。附件1中,因为莲花型外壳的错综排列会使得透光厚度不同,因此其瓣体应当是半透光的。
请求人认为:附件1 文字部分公开了其中的花瓣是可以动的,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每层花瓣都有一个分界线,所以花瓣是可以分层转动的,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独立构件”。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文字部分仅公开了莲花型外壳3的整体是可以转动的,并不能确定构成莲花型外壳3的每层花瓣是否为独立部件,从附图3中也不能清楚、明显地看出每层花瓣为单独的独立部件,因此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独立构件”这一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独立构件,一层花瓣均由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和一个透明的瓣体组装在一起构成。权利要求1通过独立制作每层花瓣并且各层花瓣由一个瓣边框架整体和一个瓣体整体进行组装的方式实现了使得灯的花瓣具有亮金色瓣边的同时简化装配的效果。
附件2中公开了莲花灯的图片,其中可以看出莲花灯的每个花瓣都是由瓣边框架和瓣体组装而成,瓣体是半透光的,但由于这些图片仅是莲花灯整体的外观图片,并且各个花瓣的瓣边框架和瓣体的均有一部分被其他层花瓣遮挡,因此看不出在每一层花瓣的各个花瓣之间的瓣边框架的连接和组装关系以及各个瓣体的连接和组装关系,附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表示附件2中瓣体均是单片的,其主要用于证明现有技术中已在瓣体外设置有框架,而对于单片瓣体单独设置边框或者是对于一层瓣体整体设置边框,均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2中均未涉及瓣体和瓣边框架的具体构成方式,不能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单独设置瓣体或边框、或者整层整体设置瓣体或边框均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花瓣使用透明瓣体构成,这样在使用期间,莲花灯的透光率高,并且透明花瓣对光线会产生明显折射作用,配合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对光线的反射,使得莲花灯具有“晶莹剔透”的技术效果。附件1和2的莲花灯的花瓣均是半透光的,花瓣透光率不高,不会出现上述“晶莹剔透”的技术效果;并且附件1和2中不涉及透光率的内容,也不能对使用透明瓣体给出技术启示。请求人虽然主张使用透明材料制作灯是一种常规手段,但是本专利涉及的是佛灯这一特殊的技术领域,并不是普通的照明用灯,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采用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制作佛教用莲花灯的花瓣均是常规手段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仅使用附件3评述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无论附件3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上述附件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检索报告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维持ZL20082020579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