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橡胶颗粒隔音减振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01
决定日:2010-11-24
委内编号:5W1006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82434.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粤体体育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宋瑞
国际分类号:G10K11/16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所述对比文件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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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橡胶颗粒隔音减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82434.3,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是马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橡胶颗粒隔音减震板,其特征在于由橡胶颗粒构成,其所有橡胶颗粒胶结成多孔弹性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震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颗粒的粒径为0.5mm~5mm。”
针对上述专利权,珠海粤体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1350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11月06日;
证据2: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学校体育设施》一书的出版信息页和第80页的复印件,共2页,2004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3:公开号为CN1011987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胶地面,所述地面材料由聚氨酯胶粘剂或热塑性橡胶胶粘剂,与按适当比例的橡胶颗粒制成。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除了“多孔弹性板”这样的区别,其它特征都被证据1公开;但是在实际制作过程中,橡胶颗粒与橡胶颗粒之间必然存在孔隙,“多孔弹性”的结构是橡胶颗粒和胶水粘结过程中所形成的必然结果,胶水用量较少则孔隙较多,胶水用量较多则孔隙较少,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结合本领域内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的情况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所以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中的第2段、第3段也公开了一种由橡胶颗粒和聚氨酯粘接而成的卷材,可以粘在水泥、沥青或者木材等基层上,满足不同要求的反弹、冲击弹性的需求。另外,众所周知橡胶颗粒是比较普遍的隔音材料,因此请求人认为结合证据2和橡胶颗粒作为隔音材料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3的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44中公开了一种隔音承重地板和它的制备方法,在地板上施涂隔音材料层,隔音材料层是由细分态的橡胶颗粒和粘接剂构成。另外在说明书第18页倒数第2段也描述了隔断层由隔音材料和聚氨酯胶水组成,其中隔音材料即为橡胶颗粒。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完全可以由证据3中毫无异议的得出,而证据3的专利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橡胶颗粒作了限定,限定其粒径为0.5~5mm。而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3中公开了其橡胶颗粒平均直径为0.1~3.5mm,形成交叉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此外,橡胶颗粒的粒径的特征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可以根据实际使用需要调整,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说明书记载,其产品是“主要适用于室内外球场、跑道及人行天桥等处,作为地面铺设材料使用”;其目的是“在于将橡胶颗粒的强力、弹性、耐磨等固有的性能转移入涂层内”;其结构要点是“胶黏剂用量填满胶粒自然空隙”;其效果是“提高其耐磨性…使用寿命无限延长…不会出气泡”。由此可知,证据1的产品用于运动场合,客观上不存在隔音减震的需求,技术效果强调强力、弹性、耐磨性,技术方案竭力避免胶粒之间存在空隙和气泡,因此要用胶钻剂填满胶粒空隙,不存在“所有橡胶颗粒胶结成多孔弹性板”的记载和启示,普通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根本不可能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2)首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在未考察其原件之前,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其次,证据2是名称为“学校体育设施”的书籍,结合书名可知,所称第2段、第3段记载的上述产品,同样属于运动场合设施,客观上不存在隔音减震的需求,技术效果强调强力、弹性、耐磨性,而且证据2的第2-3段,清楚地记载:“预制卷材…在反应釜中混合反应…压制在钢质滚筒,压力达到50吨直到制成材料…材质均匀…耐食渍,用普通清洁剂就能清洁”,显然其技术方案竭力避免胶粒之间存在空隙和气泡,并达到“耐食渍,用普通清洁剂就能清洁”的程度。由此可知,所称第2段、第3段根本不存在“所有橡胶颗粒胶结成多孔弹性板”的记载和启示,普通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根本不可能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3)关于使用证据3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价,请求人称证据3的权利要求1和44记载的技术方案中,隔音材料层是由“细分态的橡胶颗粒和粘结剂构成”,但证据3的权利要求1和44中,记载的是“细分态橡胶”,并无“颗粒”二字。所谓“细分态橡胶”是个上位概念,其不能使得使用“橡胶颗粒”概念的权利要求丧失新颖性。并且,请求人并未指出证据3何处记载“所有橡胶颗粒胶结成多孔弹性板”的内容,证据3客观上也并未记载“所有橡胶颗粒胶结成多孔弹性板”的内容。在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被认定为是与证据3不同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主张并未得到证据3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不应被否定。(4)关于使用证据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新颖性的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证据1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否定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13日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0年10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吴梅萍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马明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张国良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使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2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实物样品,认为其是证据1-3及本专利的实物;专利权人认为该实物样品仅是本专利的实物,而不是证据1-3的实物。在使用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请求人补充使用证据3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对法国专利FR2221465的描述部分来评述;专利权人认为没有看到该法国专利的全部内容,无法进行对比,且就仅有的内容来看,其与本专利也是不同的。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答辩意见,并表示该意见已提交给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在该答辩意见中,请求人认为:(1)在形成板材的过程中颗粒与颗粒之间会自然形成孔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3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对法国专利申请FR2221465的描述也揭示了“多孔弹性板”的特征,其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3段、第7页第3段的内容对“细分态橡胶”作了解释,认为公开了“橡胶颗粒”的概念;(3)证据1的权利要求3中公开了橡胶颗粒平均直径为0.1~3.5mm,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对粒径的限定形成交叉覆盖,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在使用证据1评述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请求人补充认为:证据1还可用于球场和人行道等,这些地方不需要填满颗粒间的孔隙;证据1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二者没有区别,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没有新颖性,因此也没有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表明需要留出孔隙,因此不是多孔的,与本专利有本质区别。
使用证据3评述新颖性时,专利权人补充认为:证据3中使用的材料与本专利中不同;其构筑物是一个至少包括了6层的产品,与本专利的隔音减震板的结构形态差别很大。对此,请求人认为:两者均是在楼板上使用的,且证据3中起隔音作用的只有涂料层4。
在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请求人补充说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即使二者结合,也无法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4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经查,其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在评述新颖性时补充使用的附件3背景技术部分中对法国专利申请FR2221465的描述内容
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使用这部分内容具体说明与新颖性有关的无效理由,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使用这部分内容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使用上述内容进行新颖性评述的意见不予考虑。
2.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证据2为书中的相关页,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仅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时,均是针对证据1-3中具体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进行对比,并未使用请求人所提交的实物进行对比,因此对于该实物是否与证据1-3及本专利所述产品相对应,合议组不再予以审查。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橡胶颗粒隔音减震板,其特征在于由橡胶颗粒构成,其所有橡胶颗粒胶结成多孔弹性板。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至第4页第2段,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塑胶地面,所述地面材料由聚氨酯胶粘剂或热塑性橡胶胶粘剂,按适当重量配比混拌橡胶颗粒所制成,其中橡胶颗粒的粒径范围为0.1~3.5mm,胶粘剂用量填满胶粒自然空隙,可应用于室内外网球场、天桥人行道、室内走廊等地。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结构是橡胶颗粒胶结成的多孔弹性板,即颗粒之间具有孔隙,可作为隔音减震板;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塑胶地面,其结构中使用胶粘剂填满空隙,技术效果强调强力、弹性、耐磨性,应当是追求避免胶粒之间存在空隙和气泡。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中公开了该塑胶地面胶粘剂用量填满胶粒自然空隙,其目的是提高塑胶地面的弹性、耐磨性等性能,并没有隔音的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也没有动机想到将证据1中构成塑胶地面的橡胶颗粒间留出孔隙,改作隔音减震板,即证据1不能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证据1还可用于球场和人行道等,这些地方不需要填满颗粒间的空隙。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颗粒间一定需要留有空隙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意见得不到证据1的支持。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2中(参见第80页第2-3段)公开了一种聚氨酯复合地面,基层是由橡胶颗粒和聚氨酯粘接制成的预制卷材,这些颗粒和聚氨酯在反应釜中混合反应,高速拌和,压制在钢质滚筒,压力达到50吨直到制成材料。基层可以粘在水泥、沥青或者木材等基层上,满足不同要求的反弹、冲击弹性的需求。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结构是橡胶颗粒胶结成的多孔弹性板,即颗粒之间具有孔隙,可作为隔音减震板;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地面,其制作工艺中经过了拌和及压制的步骤,结构中颗粒之间应当不存在孔隙。
证据2中公开的聚氨酯复合地面基层需要在反应釜中混合,并且需要50吨压力的压制,由此可知,在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是尽量避免橡胶颗粒之间的孔隙的,其目的是提高运动场地的弹性、耐腐蚀、耐食渍等性能,并没有隔音的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想到将证据2中构成地面的橡胶颗粒间留出孔隙,改作隔音减震板,即证据2不能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仅使用证据1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然而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无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参见权利要求1、44,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3段、第11页倒数第2段)中公开了一种隔音承重地板和它的制备方法,在地板上施涂隔音材料,以形成基本上连续的涂层,隔音材料由细分态的橡胶颗粒和粘接剂构成。细分态的橡胶颗粒为粉末或颗粒,其颗粒尺寸为0.1-15mm,优选1.0-10mm。
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结构是橡胶颗粒胶结成的多孔弹性板,即颗粒之间具有孔隙,可作为隔音减震板;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橡胶颗粒和粘结剂构成的隔音材料,其是涂施在地板上,形成涂层,其本身并不是成形的产品,且证据3上述内容中也没有明确公开在橡胶颗粒间具有孔隙。由于二者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8243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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