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42
决定日:2010-11-25
委内编号:5W1008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0027.6
申请日:2005-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欧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流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A47J 2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根据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将相关现有技术结合在一起,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实用新型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16日、名称为“一种电锅”的200520060027.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陆流。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锅,包括由锅体(1)、设置在锅体(1)底部的电加热装置(2)、位于电加热装置(2)上面的带有盖(3)的锅(4),其特征在于锅(4)与锅体(1)是分离的,锅口(4)上设有超出锅体(1)外壁的边缘(5),边缘(5)的横截面成凹口状(5a),锅体(1)外壁上缘(1a)嵌入到锅口(4)边缘(5)的凹口(5a)内,在锅(4)内壁上部分设有凸环(6),凸环(6)上设有承托炖盅(7)的支撑环(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锅,其特征在于锅(4)的材质是不锈钢,在锅(4)底外表面设置一铝片(9),铝片(9)的外表面设置一带有波纹的不锈钢底片(10)。”
佛山市顺德区欧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07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58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90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66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5日在广州先烈中路100号大院60号楼11层会议室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9月4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或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请求人除重复提交了对比文件1之外,还补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12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4页。
合议组于2010年11月4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5、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1-5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5(即对比文件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5、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饭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锅),包括有底屉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锅体)、设置在底屉3底部的发热板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加热装置)、位于发热板7上面的带有锅盖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盖)的内胆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锅),内胆4与底屉3是分离的(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1中内胆4与底屉3的剖面线不同、以及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行的描述“内胆(4)放在涂有不粘锅材料的底屉(3)中”,可以确定得出),内胆4上设有超出底屉3外壁的边缘,边缘的横截面成凹口状,底屉3外壁上缘嵌入到内胆4边缘的凹口内(从图1中可以确定得出)(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以及图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锅内壁上部分设有凸环,凸环上设有承托炖盅的支撑环。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更方便、稳定地在锅内放置炖盅。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电热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锅),其中锅3的内壁上部分设有凸缘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环),凸缘6上设有承托炖盅2的盘架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环)(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以及图1)。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便于将炖盅放入或取出以及提高炖盅的稳定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结合在一起,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锅及锅底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不锈钢锅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锅),在不锈钢锅体1的底外表面设置材料为铝的金属复合层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铝片),在金属复合层2外面再压合一层采用不锈钢并且可加工成螺纹凹槽状的金属复合层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带有波纹的不锈钢底片)(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3-4)。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技术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起的技术作用相同,都是设置复合锅底,以利于传热。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002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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