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行车用束紧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41
决定日:2010-12-06
委内编号:5W1008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98460.7
申请日:2009-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2J 1/08(2006.01); F16B 2/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57544U、名称为“一种自行车用束紧环”的200920098460.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行车用束紧环,其特征在于,一个开有缺口的圆环(1)形成束紧环的主体,在缺口的两边各有一个能贯穿螺栓(2)的夹头(3),两个夹头(3)沿着圆环(1)的外径圆滑地向一侧倾斜,螺栓(2)的一端装有偏心锁紧手柄(4),手柄(4)的内侧与圆环(1)的曲率相匹配,在手柄的外端部局部加厚,形成实心的手把(5),在圆环(1)一侧的内孔处形成有一圈起密封作用的台阶(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用束紧环,其特征在于,在圆环(1)上开有径向的螺孔(7),螺孔(7)中能拧入螺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用束紧环,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孔(7)位于圆环(1)上与手柄(4)相对的另一侧。”
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14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15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形成实心的手把(5)”,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同时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自行车用束紧环,对比文件1也涉及一种束紧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2-4):一个开有缺口的圆环1形成束紧环的主体,在缺口的两边各有一个能贯穿螺栓2的夹头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夹头3),两个夹头5沿着圆环1的外径圆滑地向一侧倾斜(从图2-3中可以明确看出),螺栓2的一端装有偏心锁紧手柄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偏心锁紧手柄4),手柄3的内侧与圆环1的曲率相匹配,在手柄的外端部局部加厚,形成手把,在圆环1一侧的内孔处形成有一圈起密封作用的台阶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台阶6)。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手把5为实心的,而对比文件1中手把为中空的。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手把设置成实心还是中空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此外,该区别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束紧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附图1-4):扳杆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柄4)的外端为实心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2-4):在圆环1上开有径向的螺孔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孔7),螺孔6中能拧入螺栓,所述螺孔6位于圆环1上与手柄相对的另一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09846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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