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踏板连接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踏板连接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10
决定日:2010-11-26
委内编号:5W1004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26922.1
申请日:2009-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隆鑫机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立泉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2J 25/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现有技术的结合,且这种结合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26922.1,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专利权人为重庆隆鑫机车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摩托车踏板连接架,包括与踏板体固定连接的踏板支架,所述踏板体通过踏板支架固定设置在摩托车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支架前端与摩托车固定配合,后端由下到上直接与车架之间为可拆式固定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踏板连接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支架为条状结构,后端向上折弯形成折弯部,所述折弯部由下到上直接与车架之间为可拆式固定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踏板连接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上向下延伸固定设置连接块,所述折弯部与连接块为可拆式固定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摩托车踏板连接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过渡连接件,所述折弯部通过过渡连接件与连接块为可拆卸式固定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摩托车踏板连接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过渡连接件和连接块均设置连接孔,折弯部与过渡连接件之间以及过渡连接件与连接块之间均通过穿过连接孔的螺栓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摩托车踏板连接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连接件与连接块以及与折弯部的连接孔分别至少为两个。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摩托车踏板连接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支架前端与摩托车平叉头管固定配合。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摩托车踏板连接架,其特征在于:过渡连接件为套管结构,过渡连接件与连接块以及与折弯部的连接部分别压扁。”
针对上述专利权,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44276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9303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和证据2共同覆盖,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1或2中公开,或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段,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和证据2没有公开“可拆式固定连接”,证据2的“支架后端与后载物架5连接”与本专利的“支架后端与车架直接连接”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简单的惯常设计;权利要求4的过渡件是为了便于连接设置的。权利要求7、8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大货架组合,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与踏板支架16(相当于本专利的踏板体1)固定连接的主弯管29(相当于本专利的踏板支架),所述踏板支架16通过主弯管29固定设置在摩托车上,主弯管29的前端与摩托车固定配合,后端由下到上直接通过连接板6与后载物架可拆式固定连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5-26行,附图1-2)。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踏板支架直接与车架连接,而证据2中主弯管与后载物架连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使外观结构设计紧凑,便于安装拆卸。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5段,附图1-4),其作用也是解决设计的局限性,便于安装拆卸。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26行,附图1-2)公开了“踏板支架为条状结构,后端向上折弯形成折弯部,所述折弯部由下到上直接与后载物架可拆式固定连接”,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26行,附图1-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连接块和折弯部之间设置可拆卸式固定连接的过渡连接件,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当需要将分别具有固定位置并相互产生错位的上下零部件连接在一起时,很容易想到在两零部件间增加过渡连接件。因此,将证据1、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的连接部件设置连接孔和各连接部件通过螺栓穿过连接孔连接以及各连接部件的连接孔至少为两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将证据1、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踏板支架前端与摩托车平叉头管固定配合”被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26行,附图1-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过渡连接件为套管结构,过渡连接件与连接块以及与折弯部的连接部分别压扁”,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8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启示。更进一步,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过渡连接4与连接块3以及与折弯部21的连接部分别压扁使套管结构能够很好的保证连接强度,连接部压扁后可方便连接和拆卸。故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126922.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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