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针织服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09
决定日:2010-11-29
委内编号:5W1007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24528.4
申请日:2009-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大利仕服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乡市亨奴服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A41D 1/00 (2006.01)D04B 1/24 (2006.01)D04B 21/20 (2006.01)D02J 1/0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所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名称为“一种针织服装”的200920124528.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桐乡市亨奴服饰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针织服装,它主要由衣领和衣身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衣领和衣身是由双面面料组成,双面面料是由桑蚕丝作为底线形成面料内层,锦纶丝作为面线形成面料外层纺织组成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服装,其特征是所述的锦纶丝是由数股的锦纶丝经过对称加捻后形成网络状结构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大利仕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锦纶盖真丝双面织物的开发”,张培坤、张鸣,针织工业,第8、9页复印件,2005年5月,共2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9年1月14日,公开号为CN1013438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 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412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8年9月24日,公开号为CN1012705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真丝绸织造工艺的改进”,钱飞,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5届),封面、中文提要第1页复印件,论文提交日为2005年10月,共2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51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7:“涤纶双捻向低弹网络丝生产工艺探讨”,王革、杨为,合成纤维,第34-35页复印件,第29卷第6期,2000年11月,共2页;
证据8:公开日为2009年2月25日,公开号为CN1013727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9:公开日为1996年1月31日,公开号为CN111580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①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针眼偏斜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锦纶丝由双数股的锦纶丝经过对称加捻后形成网络状结构”;②权利要求1缺少技术特征“锦纶丝由双数股的锦纶丝经过对称加捻后形成网络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料缺少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能取得与实施例1相同的技术效果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中“数股”包含了2股以上的任意股,而说明书中明确指出是“双数股”,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到“数股”,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9之一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1-9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称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认为: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了必要技术特征“锦纶丝是由数股锦纶丝经过对称加捻后形成的网络结构”;②新的权利要求1包含了技术特征“数股锦纶丝经过对称加捻后形成网络状结构”、“数股”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且“对称加捻”可以直接知晓锦纶丝的股数为双数股,因而新的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的支持;③新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9均存在区别特征,因而具有新颖性;④证据2或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结合证据5,与权利要求1仍在存在区别,且该区别在证据6-9中未被公开,故新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但是,专利权人并未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不再坚持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意见,故仍然依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进行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1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3之一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3之一或者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4之一与证据7-9之一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5、7的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提交意见陈述书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文本,并且在口头审理时放弃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2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为非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尼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锦纶不是同一种材料,对面料来说有一定的影响;且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针织服装,有衣领和衣身,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特征。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针织尼龙真丝面料,面料正面采用尼龙丝层,色彩鲜艳、色牢度高、耐磨,光泽度强,比蚕丝光泽更好;其内面采用真丝,吸湿力强,透气性好。该面料制成衣服时,衣服与人体接触的是蚕丝,柔软爽滑,穿着舒适,还具有抗菌作用,本发明的针织尼龙真丝面料,应用广泛,适用于各种T恤、运动服、家纺等。(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17-22行、图1)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2也公开了针织服装,该服装由尼龙、蚕丝双面面料组成,双面面料是由蚕丝形成面料内层,尼龙丝形成面料外层针织组成。证据2中的尼龙是锦纶的旧称,两者实为同一种材料;另外,蚕丝和尼龙丝必须先构成纺线后才能用于针织,故证据2隐含公开了“蚕丝作为底线,尼龙丝作为面线”的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第一,本专利是桑蚕丝,证据2在说明书中记载了“衣服与人体接触的是蚕丝”,未明确说明是桑蚕丝;第二,衣服包括衣领和衣身。
关于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已经公开了蚕丝,并且桑蚕丝是蚕丝中最常用的一种,本专利进一步采用桑蚕丝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选择,且该选择也未取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服装一般都是包括衣领和衣身,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锦纶丝是由数股的锦纶丝经过对称加捻后形成网络状结构的”。
请求人认为:将多股纺丝进行加捻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没有全部公开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四个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7公开了一种涤纶双捻向低弹网络丝生产工艺,采用“S”和“Z”捻向的丝条合股网络加工而成的无捻度低弹网络丝,消除了常规低弹丝的残余扭矩,有利于整经织造。(参见证据7的第34页第1段)
可见,证据7公开了涤纶丝是由数股的涤纶丝经过对称加捻后形成网络状结构,虽然证据7与权利要求2应用的对象不同,但是涤纶丝与锦纶丝都是常用的纺织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7的技术方案应用到锦纶丝上,同样可以解决使面料表面光滑、针孔平齐的技术问题,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2452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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