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空压机余热产生热水的节能换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64
决定日:2010-11-30
委内编号:5W1003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0727.5
申请日:2005-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彭丽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赛唯热工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F04B 39/06 (2006.01)F04C 29/04 (2006.01)F28D 7/1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相对于图书期刊类出版物一般由与出版界联系密切的公共发行渠道进行发行而言,产品说明书为生产厂商或企业自行发放的宣传样品或随商品同时销售,由于其不同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正式公布”(带有版权标记、定期出版为“正式公布”),因而不能直接将该说明书的印刷时间推定为公开时间,或者说不能将其印刷日直接推定为公开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8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60727.5、名称为“空压机余热产生热水的节能换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5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是广州赛唯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空压机余热产生热水的节能换热装置,包括空压机、水泵和水箱,其特征是在空压机(1)的风冷散热器(7)的回油管道上以串联方式连接换热器(2),在换热器(2)的另一侧设有水泵(3)和水箱(4),在水箱(4)内装有传感器(5),在水箱(4)之上安装控制器(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压机余热产生热水的节能换热装置,其特征是换热器(2)、水泵(3)、水箱(4)以及阀门(8)通过管道连接组成水路系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压机余热产生热水的节能换热装置,其特征是安装在水箱(3)之上的控制器(6)通过电传输线与空压机(1)、水泵(3)和温度传感器(5)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压机余热产生热水的节能换热装置,其特征是换热器(2)为钎焊板式换热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彭丽(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24日提交了补正书,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补正。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辽宁嘎沃集团1998年第四版说明书第2页基本供水系统图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分为两部分:与空压机风冷散热器管道上串接的换热器;在换热器的另一侧没有水泵和水箱在水箱内装有传感器,在水箱上安装控制器。上述第一部分已被CN03240217.1(下称证据1)公开,或为普通公知技术;上述第二部分被证据2公开或为公知技术。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公知技术的简单拼接,没有创造性。请求人仅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及上述证据1,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具体内容。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补充证据说明,其补充的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消防给水》第156页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6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无效宣告请求补充证据说明,以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1的具体内容,证据1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将证据2的原件提交给合议组并说明其证据的来源,此证据是从企业(辽宁嘎沃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得来,封面上印有“辽宁嘎沃集团有限公司”,并陈述该证据说明书已广泛使用,其发放途径是:随机器附送、邮寄和业务员发放,由于无法证明确切的出版日期,因此以该证据2原件的最后一页中所示的“1998年2月第四版 第一次印刷”为准。
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合议组复印该原件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156页后将原件交还当事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规定,合议组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逐一进行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进行审查。即合议组应当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性。
证据2为《WT(X)S系列微机供水设备说明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2的原件。经查,证据2为产品说明书。相对于图书期刊类出版物一般由与出版界联系密切的发行渠道进行发行而言,上述产品说明书为生产厂商或企业自行发放的宣传样品或随商品同时销售,由于其不同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正式公布”(带有版权标记、定期出版为“正式公布”),因而不能直接将该说明书的印刷时间推定为公开时间,或者说不能将其印刷日直接推定为公开日。综上,尽管该证据2最后一页标有“1998年2月第四版 第一次印刷”的字样,但不能将其认定为该证据2的公开时间。由于请求人未能进一步证明其公开日期,因而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为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1980年9月第一版出版发行的《消防给水》一书第156页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3(参见《消防给水》第156页,附图3)公开了一种消防给水的供水系统,并具体公开了该供水系统具有水泵和水箱,为防止水满溢出,则水箱中必然设置有传感装置,用于控制水位。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空压机余热产生热水的节能换热装置,还包括空压机,在空压机的风冷散热器的回油管道上以串联方式连接换热器,在换热器的另一侧设有水泵和水箱,在水箱之上安装控制器。一方面,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方面,消防给水系统与空压机余热产生热水的节能换热装置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而且也没有现有技术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52006072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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