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04
决定日:2010-11-29
委内编号:5W1006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5095.7
申请日:2007-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金美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菲仕电机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陶玲
国际分类号:H02K 1/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多项技术方案,应逐一评述上述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如果上述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则应维持该权利要求中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方案的专利权有效,作出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结论。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15095.7,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该外套(2)为一圆环形包裹层,紧密包裹在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1)外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的材质为非导磁金属材料,或者碳纤维管,或者带、线状缠绕物,或者工程塑料,或者耐温热缩套管,所述的磁性体固定在转子铁芯(3)外侧环槽(4)内,磁性体的厚度大于等于环槽的深度,外套过盈贴合在磁性体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导磁金属材料采用不锈钢体。”
无效宣告请求人(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套过盈贴合在磁性体表面”,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内容也无法得出上述特征;此外过盈在本技术领域指孔、轴间的配合方式不适用于权利要求1中的缠绕方式,导致该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⑵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⑶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7959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3年12月15日;
证据2(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TWM289928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6年04月2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专利文件。专利权人认为: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过盈贴合限定的是外套与磁性体之间的贴合关系,由于“磁性体的厚度大于等于转子铁芯(3)外侧环槽(4)的深度,并且外套的两端紧密贴合在环槽两端的转子铁芯上”,高出转子铁芯外表面的磁性体与外套之间形成过盈贴合是必然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说明书的内容得出上述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㈡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且未公开本专利法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外套为碳纤维管或者带、线状缠绕物、或者耐温热缩套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外套的材料和结构,且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外套为碳纤维管或者带、线状缠绕物、或者耐温热缩套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碳纤维管具有很高的强度和韧性,在很大外力的冲击下不会破裂,而耐温热缩套管在受热时会自动收缩,可以紧密地包裹在转子的外部,从而方便装配;而外套采用带、线状缠绕物的结构,既可以将转子紧密包裹,同时具有简单操作的优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 0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的上述对比文件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当庭已充分陈述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整个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无效决定依据的文本是2008年09月17日授权公告的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具体的理由
如果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多项技术方案,应逐一评述上述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如果上述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则应维持该权利要求中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方案的专利权有效,作出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结论。
3.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外套过盈贴合在磁性体表面”,专利权人认为该权利要求中的“过盈贴合”限定的是外套与磁性体之间的贴合关系,根据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至4行的记载 “磁性体的厚度大于等于环槽的深度,外套的两端紧密贴合在环槽两端的转子铁芯上”,可知,高出转子铁芯外表面的磁性体与外套之间形成过盈贴合是必然的。请求人则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该套环内径套设在磁芯与磁条之外周三者形成紧配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过盈贴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到了“过盈贴合”的概念,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直接记载上述概念,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至4行记载的内容可知,外套的两端紧密贴合在环槽两端的转子铁芯上,其给出了外套与磁性体表面之间的配合关系为紧密贴合,并且专利权人也认为“过盈贴合”限定的就是外套与磁性体之间的贴合关系,因此,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以及专利权人的解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盈贴合”即为紧密贴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其请求保护了多项技术方案:
⒈其中的一项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A)包含以下技术特征:
a、该外套为一圆环形包裹层,紧密包裹在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1)外侧;
其特征在于:
b、所述的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的材质为非导磁金属材料;
c、所述的磁性体固定在转子铁芯(3)外侧环槽(4)内;
d、磁性体的厚度大于等于环槽的深度;
e、外套过盈贴合在磁性体表面。
⒉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另一项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B),除包含与技术方案A中相同的特征a、特征c、特征d、特征e外,还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b′、所述的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的材质为碳纤维管。
⒊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另一项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C),除包含与技术方案A中相同的特征a、特征c、特征d、特征e外,还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b''、所述的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的材质为带、线状缠绕物。
⒋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另一项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D),除包含与技术方案A中相同的特征a、特征c、特征d、特征e外,还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b'''、所述的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的材质为工程塑料。
⒌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另一项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E),除包含与技术方案A中相同的特征a、特征c、特征d、特征e外,还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b''''、所述的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的材质为耐温热缩套管。
⑴、关于技术方案A
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技术领域部分)公开了一种由一套环套设在磁芯与磁条外周成紧配合之新颖电机转子磁条之定位结构;包括套环40(相当于外套),该套环套设在磁芯20(相当于转子)与磁条30(相当于磁性体)之外周,三者成紧配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10至16行);套环40可选用铝或不锈钢材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17行);磁芯20外周等距地形成有多数个轴向之定位部21,多数个磁条30分别嵌设在该定位部21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4至10行);磁条的厚度大于定位部的深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b、图2b);对于特征e,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套环套设在磁芯20(相当于转子)与磁条30(相当于磁性体)之外周,三者成紧配合(相当于过盈贴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e)(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10至16行);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问题相同,都是转轴转动时磁性物受离心力作用易使其产生松动而脱落,并达到了保护、加固磁性体的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⑵、关于技术方案B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技术方案B中的特征a、特征c、特征d、特征e(具体可以参见本无效决定中关于技术方案A的第(1)小点的评述),技术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特征b′,上述技术特征b′使得上述技术方案B能够起到保护、加固磁性体的作用。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玻璃钢非金属材料相当于上述碳纤维管;专利权人也认为碳纤维管有点等同于玻璃钢。对于上述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护圈4也使用如玻璃钢等非金属材料,护圈4的作用是保护转子在高速旋转时,磁体3不受离心力的作用而甩出,因而应具有一定的强度要求(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套可以防止磁性体在中高转速的情况下可能脱离转子的情况,而外套为碳纤维管具有很高的强度和韧性,在很大外力的冲击下不会破裂。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钢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碳纤维管,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防止磁性体在高速旋转时脱离转子且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强度。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玻璃钢存在防止转子高速旋转时磁性体脱落(保护、加固磁性体)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B,上述技术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⑶、关于技术方案C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技术方案C中的特征a、特征c、特征d、特征e(具体可以参见本无效决定中关于技术方案A的第(1)小点的评述),对于上述技术特征b'',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磁条外侧包覆的不织布或胶布相当于带、线状缠绕物;专利权人则认为上述不织布和胶布与本专利的带不是同一种物质。对于上述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传统的电机转子之磁芯与磁条之定位方式,在磁条外侧包覆不织布或胶布并将其浸泡过凡立水等(参见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部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中、高速交流伺服电机转子磁性体的外套的材质为带、线状缠绕物,可以紧密包裹在转子外部不会导致磁钢脱落,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具体限定缠绕物为何物,其只给出带、线状缠绕物作为外套材质,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包覆不织布或胶布(相当于缠绕物)作为转子定位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所述不织布或胶布以带、线状对磁条进行包覆,可见,对比文件2存在通过缠绕物包覆磁性体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C是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C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⑷、关于技术方案D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技术方案D中的特征a、特征c、特征d、特征e(具体可以参见本无效决定中关于技术方案A的第(1)小点的评述),技术方案D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特征b''',对于上述技术特征b'''使得上述技术方案D能够起到保护、加固磁性体的作用。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b'''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D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动机的鼠笼罩极式结构的永磁转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4段、第2页倒数第1-2段),它有导磁芯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铁芯)、在导磁芯体外包有开有嵌槽的鼠笼隔架2,在鼠笼隔架2的嵌槽中镶嵌有稀土永磁材料做成的条形磁体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d),导磁芯体1、鼠笼隔架2、条形磁体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性体)和护圈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套)相互固接,可以使用各种紧固件连接,也可以采用塑料粘接固化的形式,形成一个实心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e)。技术方案D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特征b'''。对于上述技术特征b'''使得上述技术方案D能够起到保护、加固磁性体的作用。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玻璃钢非金属材料相当于上述工程塑料;专利权人认为工程塑料和玻璃钢不是同一种材料。对于上述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护圈4虽然也使用如玻璃钢等非金属材料,护圈4的作用是保护转子在高速旋转时,磁体3不受离心力的作用而甩出,因而应具有一定的强度要求(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套可以防止磁性体在中高转速的情况下可能脱离转子的情况,而外套为工程塑料具有在受热时能收缩,可以紧密的包裹在转子的外部,并且具有抗拉强度的特性,抵消转子上磁性材料在中高转速下的离心力,防止磁性材料脱离转子。然而,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钢则无法达到工程塑料的上述特点,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b'''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D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D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特征b'''(具体可以参见本无效决定第(4)小点的评述),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b'''属于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上述技术特征b'''使得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D具有一次成型、牢固的特点,可以起到保护、加固磁性体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D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⑸、关于技术方案E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技术方案E中的特征a、特征c、特征d、特征e(具体可以参见本无效决定中关于技术方案A的第(1)小点的评述),技术方案E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特征b'''',这在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任何体现。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b''''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E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动机的鼠笼罩极式结构的永磁转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4段、第2页倒数第1-2段、图1),它有导磁芯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铁芯)、在导磁芯体外包有开有嵌槽的鼠笼隔架2,在鼠笼隔架2的嵌槽中镶嵌有稀土永磁材料做成的条形磁体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d),导磁芯体1、鼠笼隔架2、条形磁体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性体)和护圈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套)相互固接,可以使用各种紧固件连接,也可以采用塑料粘接固化的形式,形成一个实心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e)。技术方案D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特征b''''。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玻璃钢非金属材料相当于上述耐温热缩套管;专利权人认为玻璃钢不能等同于耐温热缩套管,热缩套管是用在导线外部的。对于上述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护圈4虽然使用如玻璃钢等非金属材料,护圈4的作用是保护转子在高速旋转时,磁体3不受离心力的作用而甩出,因而应具有一定的强度要求(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套可以防止磁性体在中高转速的情况下可能脱离转子的情况,而外套为耐温热缩套管在受热时能收缩,可以紧密的包裹在转子的外部,并且具有抗拉强度的特性,抵消转子上磁性材料在中高转速下的离心力,防止磁性材料脱离转子。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钢则无法达到耐温热缩套管的上述特点,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b''''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D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E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特征b''''(具体可以参见本无效决定第(5)小点的评述),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b''''属于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上述技术特征b''''使得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E具有一次成型、牢固的特点,可以起到保护、加固磁性体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E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非导磁金属材料采用不锈钢体。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具体如下:套环40(相当于外套)可选用不锈钢材质(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17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相应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相应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C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相应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D、技术方案E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509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D、技术方案E,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引用上述技术方案的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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