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玻璃门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玻璃门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08
决定日:2010-11-29
委内编号:5W1006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1252.3
申请日:2006-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琳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澳润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王强之
国际分类号:E06B 3/72,E06B 3/66,F21V 33/00,B44C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61252.3,申请日为2006年12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玻璃门体,包括上、下、左、右四个边框及由边框围包的内、外双层玻璃门板,内、外玻璃门板之间为中空层,其特征在于:在中空层对应边框内侧布设LED发光管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玻璃门体,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发光管组在上边框内侧沿门体宽度方向布设,LED发光管组中的各LED发光管的发光部朝向下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玻璃门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中空层中设置透明塑料板,透明塑料板的相应端面直对位于同方向上的LED发光管组。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玻璃门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中空层中设置透明塑料板,透明塑料板的相应端面直对位于同方向上的LED发光管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玻璃门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塑料板的上端面直对位于上方的LED发光管组。
6、根据权利要求3或4或5所述的新型玻璃门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透明塑料板上刻有或印制预定的文字和图案。”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47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开号为CN158495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公开日为2005年02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号为CN101089925A的中国实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下称对比文件3)。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8日针对2010年6月29日提出的无效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其理由是:放弃2010年06月29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被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6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4公开。
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9111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286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643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06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4:公开号为WO2006065049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4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公开日为2006年06月22日(下称对比文件6)。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家6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并且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其他证据及其证据的组合方式。上述证据使用方式的具体评述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献,申请日为2005年02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13日,即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2月06日,而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对比文件1’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玻璃门体,包括上、下、左、右四个边框及由边框围包的内、外双层玻璃门板,内、外玻璃门板之间为中空层,其特征在于:在中空层对应边框内侧布设LED发光管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发光玻璃窗,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0至第13行、第3页第3行以及附图1):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发光玻璃窗,使玻璃窗发光为目的,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利用现有的玻璃窗,把发光二极管LED或贴片镶进玻璃框中,发光面垂直于透明玻璃端面整块玻璃发光。透明玻璃表面喷涂或丝印采光材料。当LED通电发光后,则整块玻璃发光。特别是北方防寒,玻璃窗多采用双层玻璃。在附图1中,1为表面涂有采光材料的透明玻璃;2为玻璃窗窗框;3为密封绝缘条;4为焊有发光二极管LED的印刷电路板。
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窗框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边框”;对比文件1’中的“双层玻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外双层玻璃门板”;对比文件1’中的“双层玻璃”中间必然是一个中空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外玻璃门板之间为中空层”;对比文件1’中的“把发光二极管LED或贴片镶进玻璃框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中空层对应边框内侧布设LED发光管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现有技术中照明效果差的技术问题,且达到了使LED灯通过两边的玻璃透射出来,为使用者提供良好照明条件的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LED发光管组在上边框内侧沿门体宽度方向布设,LED发光管组中的各LED发光管的发光部朝向下方”。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1行至第12行以及附图1):把发光二极管LED或贴片镶进玻璃框中,发光面垂直于透明玻璃端面整块玻璃发光。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中空层中设置透明塑料板,透明塑料板的相应端面直对位于同方向上的LED发光管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3行至第6行以及附图1):在双层玻璃之间夹一层透明有机玻璃板,同样原理作成发光有机玻璃板,则发光效果更佳,即更亮。此时LED发光面垂直透明有机玻璃板端面。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中空层中设置透明塑料板,透明塑料板的相应端面直对位于同方向上的LED发光管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3行至第6行以及附图1):在双层玻璃之间夹一层透明有机玻璃板,同样原理作成发光有机玻璃板,则发光效果更佳,即更亮。此时LED发光面垂直透明有机玻璃板端面。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透明塑料板的上端面直对位于上方的LED发光管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3行至第6行以及附图1):在双层玻璃之间夹一层透明有机玻璃板,同样原理作成发光有机玻璃板,则发光效果更佳,即更亮。此时LED发光面垂直透明有机玻璃板端面。结合附图可以清楚看出,有机玻璃板的上端面直对位于上方的LED发光管组。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透明塑料板上刻有或印制预定的文字和图案”。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6行以及第3页第9行):在发光玻璃上可以张贴透明彩色图案及文字。在有机玻璃上雕刻图案及文字。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3或4或5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6125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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