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门(铜雕艺术)
=25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07
决定日:2010-12-02
委内编号:6W1003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3806.1
申请日:2006-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柯素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图案设计中均使用了半圆这一形状,但二者对该形状要素的使用及其最终形成的图案具有明显的差别,并非如请求人所主张的仅是数目和方向的不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门(铜雕艺术)” 的200630063806.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15日,专利权人为柯素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02358661.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门板上均为半圆形的图案,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不具有新颖性,应当依法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实施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将其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修订实施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专利权人对无效理由的变更和附件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用途相近,表面图案是其设计要点,本专利与附件1都采用了半圆形的图案,只是数目和排列的方向不同,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类别和用途不同,二者的图案也存在明显区别,其不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2358661.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1的公开日是2003年2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15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为关于门板装饰贴面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用于门表面的装饰,而本专利是关于门的外形及装饰外观的设计,二者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的门整体为长方形,从主视图看,面板左右两边各有三个纵向排列的长条形图案,中间为4个纵向排列的由圆形和半圆环构成的类似扇形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仅包含主视图,从主视图看,其所示装饰图案主要位于面板右侧,由五个纵向排列的半圆形图案和若干竖条状图案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图案设计明显不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采用了半圆形的图案,只是数目和排列的方向不同,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二者的图案设计中均使用了半圆这一形状,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该形状要素的使用及其最终形成的图案具有明显的差别,并非如请求人所主张的仅是数目和方向的不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380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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