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改进的二氧化碳槽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进的二氧化碳槽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38
决定日:2010-11-29
委内编号:5W1006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24558.8
申请日:2008-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新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F17C 1/00(2006.01), F17C 13/04(2006.01), F17C 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多份证据均指向同一案件事实,并且肯定该事实的盖然性高于否定该事实的盖然性,则应当对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改进的二氧化碳槽罐”的20082022455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陈新法。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改进的二氧化碳槽罐,它包括槽罐、二氧化碳气态出口阀门、二氧化碳液态出口阀门,其特征是:在槽罐顶部与二氧化碳液态出口阀门的外端之间,设一连通管,连通管上设有阀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二氧化碳槽罐,其特征是:连通管上的阀门设于靠近二氧化碳液态出口阀门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二氧化碳槽罐,其特征是:连通管设于槽罐真空夹层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1994年第13卷第3期《油气储运》上的文章“二氧化碳的低温储存和运输”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40291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067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低温液体槽车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共24页;
证据5: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DB560挂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第1、2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VS-GB系列低温液体贮罐操作手册的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4-6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2、4、6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槽罐顶部与二氧化碳液态出口阀门的外端之间,设一连通管,连通管上设有阀门”;另外,还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所涉及二氧化碳槽罐的工作原理等进行了“技术论证”。
合议组于2010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9月17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本次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陈述意见,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进行书面陈述。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4-6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出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01534号的检索报告,其中带有证据1的复印件,还出示了证据4―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发票和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合同及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是公开出版物。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认为:证据4、5、6证明车牌为闽DB560挂的液态二氧化碳半挂槽车是请求人2007年5月从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根据证据4的合同所附附件一和证据6所述操作手册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证据4-6
(1)证据5为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DB560挂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第1、2页的复印件,其中机动车所有人为“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品牌为“查特牌”,车辆型号为“CTZ9406GDY”,车辆设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C9GS40398ACTZ015”,制造厂名称为“查特中汽深冷特种车(常州)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08-09-09”。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
(2)证据4包括低温液体槽车购销合同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两份文件,其中,所述合同的甲方为“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乙方为“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乙方的供货范围中包括一辆“25吨/2.2Mpa液态二氧化碳半挂槽车”,该合同的最后签署时间为2007年6月4日;所述发票的购货单位为“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查特中汽深冷特种车(常州)有限公司”,发票涉及的车辆类型为“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厂牌型号为“查特CTZ9406GDY”,车辆设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C9GS40398ACTZ015”,开票日期为“2008-08-12”。
请求人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核实,合议组认为:
可以确认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并且,证据4所述发票和证据5所述登记证中有关购货单位/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型号、车辆设别代号/车架号码以及销货单位/制造厂等信息都一一对应,这表明请求人于2008年8月12日从查特中汽深冷特种车(常州)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并于2008年9月9日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
至于证据4所述购销合同,根据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原件,该合同最后一页上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合同正文及其附件的每一页上都盖有骑缝章、并有甲方或乙方代表的签名和签名日期,基于上述事实,合议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专利权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证据6为VS-GB系列低温液体贮罐操作手册的复印件,在该手册的封面有“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字样,封二页上写明“CTZ9406GDY型 液态二氧化碳运输半挂车 使用说明书”,下面有“查特中汽深冷特种车(常州)有限公司”和“二零零八年一月”等字样。
请求人出示了证据6的原件,表示:证据6是在证据4所述合同签订之后、交货之前由销货单位随货物配发的,手册上的“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和“查特中汽深冷特种车(常州)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只是名称变更过。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是公开出版物。
经核实,合议组认为:
证据6所述操作手册在交货时由销货单位随货物配发,这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并且,证据6封二上的车辆型号“CTZ9406GDY”与证据4所述发票和证据5上所述车辆的厂牌型号均吻合,证据6封面上的公司名称与证据4中合同的乙方相对应,封二上的公司名称与证据4中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名称对应,故证据4所述发票和证据5可以印证证据6的真实性;此外,证据4所述合同附件一第1页“1.槽车主要技术参数”中有关容器的参数与证据6第2―3页“2.2 罐体”的参数基本对应,上述附件一第5页的“液态二氧化碳运输(半挂)车流程图”和证据6倒数第2页的“液态二氧化碳运输半挂车流程”也基本吻合,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证据6的真实性。
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是公开出版物,但是并没有对其主张予以充分的说明或提供证据来证明;而根据商业惯例、以及综合考虑证据4所述合同和发票、证据5的上述相关内容,肯定证据6的真实性的盖然性高于否定其真实性的盖然性,故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通过对证据4所述合同和发票、证据5以及证据6的综合审查判断,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具有证据4的合同附件一或证据6所述结构的二氧化碳槽罐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并使用,因此证据4的合同所附附件一和证据6所述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进的二氧化碳槽罐。证据6也涉及一种二氧化碳槽罐,根据证据6倒数第2页“液态二氧化碳运输半挂车流程”的图和表可以看出,该二氧化碳槽罐包括槽罐、二氧化碳气态出口阀门(即气态CO2输出阀V3)、二氧化碳液态出口阀门(即液态CO2总控制阀V7),在二氧化碳气态出口阀门靠近槽罐的内侧端和二氧化碳气态出口阀门的外端之间,设有一连通管(即气体通过阀V4所处的管道),连通管上设有阀门(即气体通过阀V4);结合上图和证据6第5页第5行对“吹扫阀V4”的描述“气体对管路吹扫”,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所述连通管及其阀门的作用是利用气体来吹扫管道内残留的二氧化碳。
证据6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在于连通管上端的连接位置不同,即:证据6所述连通管一端与二氧化碳气态出口阀门靠近槽罐的内侧端相连,而本专利的连通管一端与槽罐顶部相连。由于证据6和本专利所述连通管的作用相同,连通管上端的连接位置变化并未影响其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具体选择该连接位置,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这种选择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连通管上的阀门设于靠近二氧化碳液态出口阀门处。为了便于操作,将几个阀门设置在彼此相隔不远的位置,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连通管设于槽罐真空夹层内。为了罐体美观、没有多余的管道,将连通管设于槽罐真空夹层内,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消除安全隐患,然而本专利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该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作用,故专利权人所述意见不能证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4-6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及相应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22455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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