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具座箱(3)=03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渔具座箱(3)
=0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39
决定日:2010-12-14
委内编号:6W1004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26791.6
申请日:2007-0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市金钟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丹阳巨雷渔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构成相同,各部分的形状相近,虽然存在顶盖部分V形凹口、抽屉数量、箱体的文字图案、背带与箱体的连接方式及形状以及踏板等不同,但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具有明显区别的视觉印象,上述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渔具座箱(3)”的200730026791.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15日,专利权人为丹阳巨雷渔具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丹阳市金钟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经公证认证的BRYNLEY ILSLEY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共4页;
附件3:经公证认证的JOHN WILLIAM MRYNELL KING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共4页;
附件4:经公证认证的标记为“B.I.1”的“比赛钓鱼”杂志相关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5:经公证认证的标记为“J.W.M.K.1”的文件复印件,共3页;
附件6:经公证认证的标记为“J.W.M.K.2”的文件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是“比赛钓鱼”杂志的相关页,其真实性经过公证认证,并由附件2、3的证人证言佐证。该杂志于2006年5月出版公开,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在先设计。附件4第4页左上角为在先设计1,其与本专利整体结构相同,各组成部分相近,区别在于顶盖部分前面中部的V形凹口,抽屉的个数、下部箱体的文字图案以及踏板和底部。踏板属于可分离的附加功能部件,V形凹口以及抽屉的个数属于功能性选择的部件,文字是标志产品的来源,故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4第4页右下角为在先设计2,其与在先设计1除在右侧的金属杆上安装一托盘之外,二者完全相同,而该托盘是可分离的附加功能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9月17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2至附件6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将在2010年11月23日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0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2至附件6的中文译文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放弃附件3、附件5以及附件6,明确附件2与附件4结合使用,附件2是对附件真实性的证明,附件2用于证明在先公开使用,附件4单独使用,以此证明在先公开发表,并坚持原无效理由。合议组从6W100118案卷中调取附件2和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附件,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对附件2、附件4的真实性及附件4的公开时间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的宣誓者与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分别相比,在V形凹口、抽屉、装饰条、踏板、托盘、商标、背带等均有明显差异,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指明踏板、托盘是可选的配件。合议组要求请求人核实附件2的中文译文,并指出该译文“4”最后一句存在不严谨之处,应是指这几页之间,并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4是经公证认证的标记为“B.I.1”的“比赛钓鱼”杂志相关页的复印件,包括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出具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出具的认证及杂志封面、第39、40、57、58、59、60页的复印件,合议组从6W100118案卷中调取附件4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其与复印件一致,并对附件4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4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的规定,“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符合上述规定,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故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4所示杂志的公开出版时间是2006年5月,早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2月15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4第四页左上角公开了“渔具座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包括整体呈矩形的箱体、由四根金属杆组成的支架和背带,箱体可分为顶盖部分、抽屉部分以及下部箱体部分。顶盖部分的顶表面平坦,向左右两侧以倒角过渡;顶盖部分的前方中部有一V形凹口,凹口上方由V形下凹表面界定;抽屉部分是在前面有四个、左侧有一个矩形带把手的抽屉;下部箱体为一矩形盒体,前面带有 “ULTIMATE"的文字图案;抽屉部分与顶盖部分之间有两圈装饰条,下部箱体与抽屉部分之间有三圈装饰条,下部箱体底部有一圈装饰条;背带与箱体左右两侧的中下部装饰条处相连。
在先设计1公开了带踏板的渔具座箱的立体图,显示了该渔具座箱的前部、顶部和左侧,该渔具座箱包括整体呈矩形的箱体、由四根金属杆组成的支架和背带,箱体可分为顶盖部分、抽屉部分以及下部箱体部分。顶盖部分的顶表面大体平坦,向左右两侧面以圆弧过渡;顶盖部分的前方中部有一V形凹口,凹口上方由一V形上凸表面界定;抽屉部分是在前面有四个、左侧有一个矩形带把手的抽屉在正面抽屉的下方有一行“Made in Italy”的文字图案;下部箱体为一矩形盒体,前面带有 “130Oteam milo"的文字图案;抽屉部分与顶盖部分之间有两圈装饰条,下部箱体与抽屉部分之间有三圈装饰条,下部箱体下部有一圈装饰条。背带与箱体在抽屉部分和下部箱体之间的装饰条处相连。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整体构成均为矩形的箱体、由四根金属杆组成的支架和背带,箱体均为顶盖部分、抽屉部分以及下部箱体部分,在上述三部分之间及底部均有形状和位置相同的装饰圈;顶盖部分的顶表面均平坦,并向左右两侧向下过渡,前方中部均有一V形凹口;在前面和左侧均有带把手抽屉;下部箱体均为一矩形盒体,前面印有文字图案;背带均与箱体在抽屉部分和下部箱体之间的装饰条处相连。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顶盖部分V形凹口的上表面界定不同,本专利是V形下凹的表面,在先设计是V形上凸的表面;(2)抽屉的数量不同,本专利前面排布两行、四个抽屉,在先设计为一行、两个抽屉;(3)箱体前面的文字图案不同;(4)在先设计带有踏板,而本专利没有;(5)背带与箱体的连接方式及形状不同;(6)在先设计未显示产品的右侧、后部和底部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涉及的产品而言,渔具座箱是便于携带的承装钓鱼用具和垂钓时的座椅相结合的座箱,通常应当具有座椅的椅面、承装钓鱼用具的抽屉和箱体以及背带,一般应满足承装物品和坐在该箱体上垂钓,同时满足方便放、取物品的要求,根据使用习惯,往往是在其四个方向具有开合的设计,由此该类产品的设计大多局限在产品的前面、左右两侧和顶部,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该类产品更多是关注其前面、顶部和左右两侧的外形设计。顶盖部分V形凹口是用来插置鱼竿,起到限制和固定的作用,其上凸和下凹取决于制造该部分所采用材料的柔韧程度,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在顶盖部分是否会设置凹口,而不会注意到凹口所选用材料的柔性及上表面处于何种状态,故顶盖部分V形凹口的上表面界定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在抽屉的大小、比例相近的情况下,对于抽屉排列行数的增加而导致的数量不同,属于单元体按照常规方式在其上的重复排列,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箱体前面的文字图案,采用常规的字体和排列方式,该不同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瞩目;对于背带,其目的是携带渔具座箱,二者均在抽屉部分和下部箱体之间的箱体左右两侧装饰条处相连,虽然在连接方式和背带的形状上略有差别,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在先设计未显示产品的右侧、后部和底部的设计,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其右侧和后部均为箱体前面和左侧的自然延伸,底部在使用时不常见,故在先设计未显示产品的右侧、后部和底部的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踏板是便于使用者搁脚的部件,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均认可其在该类产品中属于可分离、可选配的部件,故在进行二者相同和相近似对比时,对踏板不予考虑。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构成相同,各部分的形状相近,虽然二者顶盖部分V形凹口、抽屉数量、箱体的文字图案、背带与箱体的连接方式及形状以及踏板等不同,但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具有明显区别的视觉印象,上述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2679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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