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汽车防眩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33
决定日:2010-12-01
委内编号:5W1006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3382.X
申请日:2009-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建涛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勇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60R 1/0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在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后,应当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从而得到该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133382.X、名称为“一种汽车防眩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9年07月03日,专利权人是田勇飞。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防眩镜,包括固定板,防眩镜支架及支架固定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伸缩板,所述的支架固定座至少为两个且成型为一体,所述的支架固定座设于固定板下部;所述固定板为中空的,所述伸缩板的部分结构设于固定板内并与固定板活动连接;所述固定板与伸缩板结合成一体后的两端均设有固定腔。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防眩镜,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板的下表面上设有复数个齿。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汽车防眩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的底板的末端设有倒钩,该倒钩形状与伸缩板下表面上的齿相对应。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防眩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固定座的边缘上设有防脱扣。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防眩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的底板的一端设有手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刘建涛(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缺少对汽车防眩镜产品关键部件防眩镜片(或称防眩镜面板)的图示和描述,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3.证据4证明证据2、3的专利产品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所述证据为:
证据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98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对比文件1);
证据3:申请日为2009年02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50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对比文件2);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证据2、证据3的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页面、销售历史评价记录打印件,共3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的本专利、证据2和证据3产品实物安装使用照片比对图打印件,共1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生产的“勇通车视宝”的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淘宝网上的销售页面及其销售发票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0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声称的本专利产品与证据2和证据3产品的比较图示及说明,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4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书面意见,坚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1日将该书面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1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29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的回函,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口头审理陈述书,并表示:(1)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2)放弃证据4-6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同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其主张。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陈述书,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证据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2(CN201009814Y,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一段,及其附图1-3)公开了一种汽车防眩镜,包括日光防眩镜面板1和夜间防眩镜面板2,在日光防眩镜面板1上固定镜面支架3,在夜间防眩镜面板2上固定有镜面支架4,镜面支架3和镜面支架4分别安装在位于汽车驾驶室内遮阳板8上方和下方的托板5上,在托板5上设有槽口6,槽口6内穿过安装带7,托板5通过安装带7固定在遮阳板8上。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汽车防眩镜还包括伸缩板,两个支架固定座成型为一体,支架固定座设于固定板下部,固定板为中空的,伸缩板的部分结构设于固定板内并与固定板活动连接,固定板与伸缩板结合成一体后的两端均设有固定腔。即二者为了安装在不同尺寸的遮光板而进行调节的结构不同,本专利为刚性伸缩板,证据2为柔性安装带,并由此带来整体结构上的区别。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汽车防眩镜采用了不同的安装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3(CN201395032Y,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二段至第2页第一段,权利要求1-2,及其附图1-2)公开了一种汽车防眩镜,包括防眩镜面板1,在防眩镜面板1上固定镜面支架2,镜面支架2安装在托板上,托板分为上托板3和下托板4,在下托板4上设有滑槽5,在上托板3上设有穿过滑槽5的螺钉6以及内壁为多边形的挂耳7,镜面支架2上设有挂轴8,挂轴8卡入挂耳7内。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支架固定座至少为两个且成型为一体。即证据3中的汽车防眩镜只能安装一个镜片,在使用不同镜片时,需要先取下原有镜片再安装新的镜片,而本专利的汽车防眩镜可以同时安装至少两个镜片,在使用不同镜片时,只需要转动镜片至合适位置即可,而无需更换镜片。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3全部公开。由于证据3没有给出可以在汽车防眩镜同时安装两个镜片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与该实用新型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然后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从而得到该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汽车防眩镜还包括伸缩板,两个支架固定座成型为一体,支架固定座设于固定板下部,固定板为中空的,伸缩板的部分结构设于固定板内并与固定板活动连接,固定板与伸缩板结合成一体后的两端均设有固定腔。即二者为安装在不同尺寸的遮光板而进行调节的结构不同,本专利为刚性伸缩板,证据2为柔性安装带,并由此带来整体结构上的区别。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汽车防眩镜采用了不同的安装结构,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柔性安装带更换为调节安装尺寸的刚性伸缩板的结构,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所有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3338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